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7民初12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4日,村民,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荆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9日,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9日,村民,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重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03013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重科公司承包**新洋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丰公司”)位于**县磷矿矿洞开采期间,被告***是被告湖北重科公司的矿山现场负责人。2017年10月2日,被告***将638井洞露天喷浆、***、井内支付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月4日,被告***将1368井2-2-2斜井上山辅轨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井口工程款3842303元,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只支付了2812165元给原告,余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湖北重科公司辩称,1、湖北重科公司承包了洋丰公司所有的磷矿矿洞开采后,同意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承包施工;2、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642303元,原告分四次申领该款项,湖北重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财务经理审核后均予以认可并入账。根据湖北重科公司的管理情况,工程款的支付均采用委托洋丰公司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再由项目负责人审核完毕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已实际由***分批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湖北重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对其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应缴纳150000元的保证金,以及两个井口的施工管理费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属于行业惯例,该费用原告应予认可;4、本案被告***作为湖北重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整个项目的支出负责,如果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和证据证实***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全部予以支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将湖北重科公司款项按期支付给原告,导致湖北重科公司再次承担支付义务,请法庭将该移交司法机关按刑事案件予以侦查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中包含原告向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出具200000元的借款单,要求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2、被告***只受案外人***委托办理受托事务,其责任应当由***承担,***未接受被告湖北重科公司的委托,该公司也没有向***购买社保和发放工资,在2019年4月13日之前***和湖北重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在2019年4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也未向***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只接受***的委托处理事务,未在湖北重科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和形成其他职务关系及劳动关系;3、案涉款项应当扣去税费、保险费和管理费,***已将扣除税费和保险费之后的金额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4、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签收了领款单,领款单的性质相当于收据,其签收的收据载明了收到款项,又主张未收到款项,相互矛盾,原告既主张工程款项 3642303元又主张3842303元,相互矛盾;5、***与被告湖北重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其责任由被告湖北重科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将被告湖北重科公司承包的 1368井2-2-2斜井上山辅轨道和638井露天喷浆、***、井内支付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3、工程结算单4份,证明原告2018年3月至12月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642303元; 4、领款单、借条,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3642303元的领款单和20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3842303元,但被告只支付给了原告2779765元,余款1062538元(含200000元借款)至今未付。 5、视听(录音)资料,证明二被告应该退还原告质保金和管理费分别为150000元、700000元,共850000元。 被告湖北重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洋丰公司施工队原始凭证标笺及原告领款单复印件各4张,证明被告湖北重科公司与原告的施工合同总价金额为3642303元; 2、湖北重科(28)号关于**磷矿1368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为湖北重科公司**磷矿1368项目负责人; 3、《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洋丰公司将**磷矿1368及638井口采掘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北重科公司施工; 4、记账凭证及工程验收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洋丰公司与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和财务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642303元; 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洋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代支付给被告***。 6、2018年7月20日和2019年1月1日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湖北重科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和***于2018年7月20日向洋丰公司分别委托被告***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及办理财务经济业务。 7、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系被告湖北重科公司职工。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受***个人的委托管理案涉工程,并未受被告湖北重科公司的委托,***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2、洋丰公司井下安全零星性支护及素喷工程和**矿井下工程验收结算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642303元; 3、洋丰公司施工队原始凭证标笺及原告领款单复印件各4张,证明⑴每次领款时的事由一栏记载了相应的工程量和项目,就是对该部分工程量和项目的计算,领款单上的内容是原告个人书写,即原告已将相应的款项领取完毕。⑵领款时是将之前的现金借资单和银行转账借资单进行了换取,形成一个汇总收款凭据。⑶2018年9月20日领款单明确备注领取了之前的预借单,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单足以证明原告将相应的领款单上的金额领取完毕。 4、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案涉工程扣取了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款和保险费,税款的税率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即6%计算的。总税款应当为218538.18元(案涉工程结算金额3642303元×税率6%)。保险费为36000元。 5、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包括原告妻子***代收款项,被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48……510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先后十六次向原告账号62×××48……776共计转款 2134935元;分别于2017年9月7日和2018年4月16日向***转款3800元、100000元,共103800元;被告***共向原告及其妻子转款223873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没有附明细,且有两处系手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合同履行中,原告确实存在借资的情况,原告出示领款单时就把相应的借资单已经领取回去了,借资单中包含现金借资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内容无法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需补充说明,被告***系管理人员,合同甲方系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和***,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以洋丰公司的结算为准,且原告承担税款、保险费用和管理费,故结算给***的价款应扣除税款和保险费;对证据3工程量结算金额为3642303元无异议,但应扣除税款、保险费用和管理费,其余内容不全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合同履行中,原告确实存在借资的情况,原告出示领款单时就把相应的借资单已经领取回去了,借资单中包含现金借资单;对证据5有异议,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无法质证。另原告和***谈到的700000元是否是本案争议款项,原告无法证实,从证明内容上也未谈到700000元管理费和150000质保金是否扣除和欠付,总体上谈话录音和内容不清晰。 原告***对被告湖北重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 3642303元中未包含原告的施工借款200000元;对证据2、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凭证中经洋丰公司确认的金额超出3642303元的部分以借款200000元的形式要求支付,已向公司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仍然不足的部分保留到2019年后结算;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⑴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而不是付款给被告***,这不符合财务制度和法律规定;⑵被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而被告***转包的矿务属于被告湖北重科公司,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湖北重科公司与被告***应连带承担还款义务;⑶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将工程款和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对证据6、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湖北重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之前未见过该证据,且两份文件实质是一份,同时印证了被告***系履行受托义务发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湖北重科公司承担;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是履行受托义务;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工程款大于3642303元的部分是别人施工的,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5,认为转款金额大于向原告应付的金额,故对该证据需要核实;对证据6中2018年7月10日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而2019年1月1日的委托书,认为没有见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因该合同是2019年4月13日签订,认为在此时间之前是受***的委托,与被告湖北重科公司无关,且该公司也未向***发放报酬和购买社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载明的金额被告***并未足额支付给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如被告交了保险和税款应当有相关的票据;对证据5中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及2018年4月16日转账给***的100000元,原告认可是本案工程款。而2017年9月7日转账给***的3800元,因该转账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故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通过现金和代付民工工资177830元系本案工程款。还有1062538元未向原告支付,虽被告***银行流水中现金支出有超100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税费单和保险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他收款收据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是全权委托***办理的。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工程结算金额因二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属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的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对被告湖北重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因原告均认可其三性,被告***仅对证据2和证据6中2019年1月1日的委托书未曾见过,对证据1和证据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该6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产生于原、被告合同履行之后,故与本案无关。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湖北重科公司也仅对证据5需要核实,对其真实性未持反对意见,故对该4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未提供保险单及纳税凭证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洋丰公司与被告湖北重科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号:201704,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洋丰公司**县**磷矿1368井采掘工程;2、工程内容为开拓工程、采准工程、切割工程、巷道探矿及工程带矿工程;3、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协商续签或延期,采掘工程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合同签订时间以自然年为准;4、其他事项。2018年1月1日,洋丰公司与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分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合同号:201801,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洋丰公司**县井口采掘工程;2、工程内容为开拓工程、采准工程、切割工程、巷道探矿工程及副带矿工程;3、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协商续签或延期,采掘工程合同实行一年一签;4、其他事项。双方公司在合同最后加盖印章,被告***以被告湖北重科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8年4月1日,被告湖北重科公司以湖北重科(28)号“关于**磷矿1368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任职通知”*****为**磷矿1368项目部项目经理,**付先友为1368井井长、***为副井长。 2017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公司对638井露天喷浆、***、井内支护。通过甲乙双方商议,甲方同意上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完成。为了更好明确甲乙双方责任、义务,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甲方负责向乙方施工人员提供住房、工程设计方案,甲方安排安全员、技术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技术指导。二、甲方负责给乙方施工人员购人身安全保险,但乙方施工人员如在生产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生产责任乙方负责,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向国家交纳税收款。……四、……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提取一定的生产管理风险费用。……”2017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就1368井2-2-2斜井上山辅轨道工程签订同2017年10月2日《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至工程验收结算期间,被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09……4510)和工商银行(账号25×××70……0337)先后向原告(农行账号62×××24……7776)及其恋人***(农行账号62×××24……4510)转款2551935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通过上述农行卡向***(农行账号62×××24……9270)转账5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转账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转账的案涉工程款为2601935元(2551935元+50000元),此外,原告认可被告***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通过现金向其支付民工工资135830元和预借工程款42000元,合计177830元。综上,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2779765元(2601935元+17783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前的2017年9月7日,被告***还向原告恋人***转款3800元。原告施工的638井和1368井工程经洋丰公司于2019年1月验收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为3642303元,原、被告均认可该价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支单载明的200000元,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借支义务,且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付。 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350000元的领款单,其领款事由为支护卷拱、喷浆等;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1000元的领款单,其领款事由为领638井口卷拱费;201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20000元的领款单,其领款事由为领工程款(支护、喷浆等);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721303元的领款单,其领款事由为领辅助工程款,并备注:“领以收喷浆及辅助工程及支护工程预借”。上述4张领款单上均有会计***、领款人原告***的签名,且领款单的领款事由和备注内容均为原告***书写。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向洋丰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男,现年56岁(身份证号420802……0130), 本人承包1368及638两个井口各项工程项目。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委托***同志(身份证号420400……1454)负责管理各项工程项目及办理各项财务经济业务。特此委托,请贵公司领导给予支持为谢。”2018年7月10日***又向洋丰公司出具载明内容与2017年12月31日委托事项一致的委托书。2019年1月1日,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分公司向洋丰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分公司***,男,现年57岁(身份证号420802……0130),本人承包1368及638两个井口各项工程项目。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委托***(身份证号420400……1454)负责管理各项工程项目及办理各项财务经济业务。卡号62×××25……554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善支行。特此委托,请贵公司领导给予支持为谢。”最后委托人处加盖了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分公司及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签名。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湖北重科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系其工作人员。被告***、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先后多次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为62×××09……4510)取款超过1000000元的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 1062538元;二、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分公司通过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承包洋丰公司位于**县井口采掘工程。而被告湖北重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又将上述工程的露天喷浆、***、井内支护等部分辅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2日和10月4日签订两份《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两份《协议》无效。 对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问题。首先,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1062538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3642303元无异议,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被告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出具领款单时,便从被告处领取了领款单载明的金额(其中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的预借款42000元及被告代原告向其工人支付的部分民工工资135830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载明总金额为3642303元的4张领款单中除被告会计***签字外,其余包括领款事由和备注内容均为原告***书写。特别是2019年1月21日载明1721303元的领款金额的领款单,其备注:“领以收喷浆及辅助工程及支护工程预借”,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备注内容理解为:属当时原、被告估计的金额,只是要等洋丰公司定价后才能确认金额;而被告***理解为:原告将之前的现金借款单和转账借款单等预借款项性质单据领取完毕,该领款单是结算并清理完毕债权债务的意思。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月便竣工验收,原告认可其在施工期间曾向被告借过工程款项42000元,被告也代原告发放过部分民工工资135830元,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领款单据,即说明其领取了单据上载明的金额。因此,被告对上述领款单据上备注内容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中,二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认为在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款218538.18元及保险费36000元后的合同价款向原告进行了全额支付(包含原告与***签订协议前向***支付的 3800元);原告则认为按双方协议,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虽双方约定有税款由原告负担,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纳税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缴纳了税款。向***转账的3800元款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认可双方为恋人关系),且该转款发生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前,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转账的38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的协议(被告***作为甲方负责给乙方施工人员购人身安全保险)保险费由被告负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纳税凭证,双方协议又约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将税款218538.18元、保险费36000元及向***转款的3800元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为258338.18元(218538.18元+36000元+3800元)。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出借200000元的诉求,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该项诉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其余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洋丰公司与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是以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分公司的代理人签名,庭审中,被告湖北重科公司也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且被告湖北重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次向洋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项。另外,***还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是被告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虽为本案被告,但他是以被告湖北重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及办理工程各项财务经济业务(含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尚欠的工程款项258338.18***应由被告湖北重科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8338.18元(税218538.18元+转***3800元+保险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2元,由原告***负担8897元,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 蕾 书 记 员  巫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