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民终24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株林村鸡冠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1689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荆襄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8822988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三鑫公司和重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三鑫公司和重科公司没有依法履行自身应承担的为***购买养老保险的义务,***无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公司和重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和重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鑫公司和重科公司为***在黄石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62400元(5000元/月×60%×20%×104月);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和重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鑫公司自2005年10月起至今将地下采场的施工工程先后分别对外发包给福建省平潭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重科公司等公司承包施工。***在福建省平潭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重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至2016年3月27日。其中重科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成立。2015年12月20日后承***公司的工程。***在重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科公司亦未为***办理社会保险。***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4日撤回申请。2017年12月26日,***又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鑫公司、重科公司缴纳社会保 —3— 险费111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就业补助金14000元。2018年4月8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7]第540-2号仲裁裁决:由重科公司为***在黄石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46862.4元,***个人承担18744.96元,计65607.36元。重科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17]第540-2号《仲裁裁决书》。2021年4月15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2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黄劳人仲裁字[2017]第540-2号仲裁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判决三鑫公司、重科公司为其在黄石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6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 —4— 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判决三鑫公司、重科公司为其在黄石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624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裁定以***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蓉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