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注册号370800119017090div>
负责人:郑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祥(特别授权),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纳百川公司)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宁建集团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纳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被告济宁宁建集团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纳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8382.83元并支付利息(以778382.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利息为231034.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该公司内部调整后并入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北湖新区回迁安置楼(第三标段)西北片区2号楼地块1号楼-2号楼安装工程。2011年5月18日该工程开工,2014年9月30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10月,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付工程款9057462.8元,截至2017年9月6日,被告已付工程款8218480.0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78382.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宁建集团一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是8279080.0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78382.83元,同意支付利息,但应从欠款时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原告湖北纳百川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该公司内部调整后并入被告济宁宁建集团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北湖新区回迁安置楼(第三标段)西北片区2#地块1#-2#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11160000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下浮23%含税。工程主体完成一半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安装部分)的10%,工程主体封顶支付合同价(安装部分)的10%,砌体抹灰完成后支付合同价(安装部分)的15%,安装完成1/2后付合同价(安装部分)的20%,安装工程完成后付合同价(安装部分)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安装部分)10%,剩余价款扣除工程结算价5%(安装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付清,质量保证金按总合同要求执行。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在分包人质量保修期满后进行支付。同时约定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依据总包合同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
合同签订后,被告济宁宁建集团一分公司将北湖新区回迁安置楼(第三标段)西北片区2#地块1#-2#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2017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施工工程说明,载明:1#楼工程结算值:5890450.92元,2#楼工程结算值:5872487.85元,在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23%,应付工程款:9057462.85元,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279080.02元,下欠778382.83元未付。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供热与供冷系统(含管道),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含卫生洁具)为两年。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被告同意以原告陈述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尚欠原告湖北纳百川公司工程款778382.83元,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湖北纳百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的5%即452873.1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尚欠的工程价款为325509.6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在原告按合同约定申请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被告同意竣工日期以原告陈述为准,故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的相关约定,本院认定下欠工程款325509.69元,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452873.14元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利息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7838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25509.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52873.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3元,减半收取5791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