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执异9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917545723,住武汉市青山区建一南路景胜花园6栋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斯梦,湖北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D14LP9Y,住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林,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28471,住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祥,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住济宁市任城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纳百川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建集团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纳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纳百川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法院受理的申请人湖北纳百川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建集团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通过执行系统查控发现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申请人系宁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宁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湖北纳百川公司与宁建集团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鲁0811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838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25509.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52873.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书生效后,宁建集团第一分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811执5363号。201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9)鲁0811执5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宁建集团第一分公司财产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宁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019)鲁0811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新宇
审 判 员 吕 芳
审 判 员 王彦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路 姗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