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4332号 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一南路景胜花园6栋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馨艺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钻石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湖北纳百川公司)与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陵水大溪地公司)、海南馨艺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馨艺雅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纳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陵水大溪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馨艺雅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纳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号为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6573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2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1日,为544天,实际应计算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陵水大溪地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和前手海南馨艺雅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因为没有提交相关的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明文件,所以不排除原告是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本案的票据,原告以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无权行使追索权和要求大溪地公司对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我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2022年同期贷款利率4.35%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馨艺雅居公司辩称,原告追索到我方进行连带赔偿,没有依据;我方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汇票是因为原告向案外人做了水电工程的劳务,我方在案外人的指示下代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没有与我方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出票人陵水大溪地公司向收款人海南馨艺雅居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该汇票载明:承兑人为陵水大溪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5日,海南馨艺雅居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湖北纳百川公司。2022年1月26日,原告湖北纳百川公司就案涉汇票办理提示付款,但被拒绝。2022年11月28日,原告湖北纳百川公司再次就案涉汇票办理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庭审中,湖北纳百川公司称案涉汇票系其为案外人提供水电工程劳务后,由海南馨艺雅居公司以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形式代为支付其中一部分的劳务款100000元;海南馨艺雅居公司亦自认其系基于案外人的指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北纳百川公司,以此代案外人向湖北纳百川公司支付工程款;湖北纳百川公司已对其逾期付款原因作出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应在汇票到期后及时办理提示付款。现原告逾期提示付款,结合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作出说明后,应由承兑人陵水大溪地公司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丧失对其前手海南馨艺雅居公司的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陵水大溪地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全部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而原告主张海南馨艺雅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告陵水大溪地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73元,由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