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108号

原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

兴街道滨文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9253633J。

法定代表人:孙永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梁乃英,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

道江二社区荡坊园6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8799675593F。

法定代表人:许丙。

原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

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

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

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

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

支付工程款2113654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

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2-

计算的利息;2.原告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对案涉杭州**实

业有限公司新装专变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

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

7月17日,被告作为建设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施工方(乙

方)的原告签订《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新装专变工程施工承包

合同》(合同编号:×××01)一份,被告将其公司的新装

专变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预算价为479万元,支付方

式为:(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

款的50%,计人民币2395000元;(2)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

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乙方将工程决算书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

乙方工程决算书后14日之内需对工程进行审核,甲乙双方确认无

误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并约定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

施工进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

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2395000元,

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

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工程施工进度迟

缓,整体工程至今仍未能竣工。被告也始终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

剩余工程款。2020年6月29日,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

司就本案原告承包的新装专变工程出具浙兴业杭咨(2020)第86

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为4508654元。被告尚欠原告

工程款2113654(4508654-239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3-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兴耀公司

(乙方)签订《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新装专变工程施工承包合

同》(合同编号:×××01)一份,被告将其公司的新装专

变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预算价为4790000元,开

工日期暂定2013年7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30日。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

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50%,计人民币2395000元;余款

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乙方将工程决算书交

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决算书后14日之内需对工程进行审

核,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

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2395000元,原告按约组织施工。

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

“……现我单位希望贵单位在2016年6月底之前进场施工并定于

2016年7月底之前竣工通电,如贵单位无法按时通电,我单位进

场的设备正式交付建设方自行保管负责。另则因贵单位的原因在

2016年7月底之前未通电,我单位将不负责与电力局沟通保留

10KV齐飞站电源点责任自负”。被告项目部人员王国某在联系单

“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署“认可同意以上联系内容”的意见,

并加盖**公司工程技术章。同年7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

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我单位与贵公司关于滨江新生活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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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电工程现已经(进去)通电准备阶段,现已于(与)贵方现场

管理人员对10KV高压进线电缆与10KV高压联络电缆进行了长度

测量,现测量结果……”。王国某及另一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在联

系单“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署“情况确实同意”的意见,并加

盖**公司工程技术章。另,被告工程部经理朱某某也均在上述

两份联系单的尾部签署“同意”。2020年6月28日,浙江兴业建

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原告承包的新装专变工程出具浙兴业

杭咨(2020)第8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该项工程审

定造价为450865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许丙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名

确认,并加盖**公司工程技术章。因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

2113654(4508654-2395000)元,引发本案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杭

州**实业有限公司新装专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新装专

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

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案

涉工程系因被告的原因未完成竣工验收,但至2020年6月28日

被告已对工程造价予以审核确认,故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

余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计

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

5-

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

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

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

其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依法不包括工程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

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支付原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3654元,并支付

该款从2020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杭州**

实业有限公司新装专变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杭州

**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1136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0元,减半收取计11855元,由被告杭州梁

6-

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

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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