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108号
原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
兴街道滨文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9253633J。
法定代表人:孙永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梁乃英,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
道江二社区荡坊园6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8799675593F。
法定代表人:许丙。
原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
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
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
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
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
支付工程款2113654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
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2-
计算的利息;2.原告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对案涉杭州**实
业有限公司新装专变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
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
7月17日,被告作为建设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施工方(乙
方)的原告签订《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新装专变工程施工承包
合同》(合同编号:×××01)一份,被告将其公司的新装
专变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预算价为479万元,支付方
式为:(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
款的50%,计人民币2395000元;(2)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
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乙方将工程决算书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
乙方工程决算书后14日之内需对工程进行审核,甲乙双方确认无
误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并约定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
施工进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
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2395000元,
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
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工程施工进度迟
缓,整体工程至今仍未能竣工。被告也始终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
剩余工程款。2020年6月29日,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
司就本案原告承包的新装专变工程出具浙兴业杭咨(2020)第86
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为4508654元。被告尚欠原告
工程款2113654(4508654-239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3-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兴耀公司
(乙方)签订《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新装专变工程施工承包合
同》(合同编号:×××01)一份,被告将其公司的新装专
变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预算价为4790000元,开
工日期暂定2013年7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30日。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
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50%,计人民币2395000元;余款
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乙方将工程决算书交
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决算书后14日之内需对工程进行审
核,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
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2395000元,原告按约组织施工。
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
“……现我单位希望贵单位在2016年6月底之前进场施工并定于
2016年7月底之前竣工通电,如贵单位无法按时通电,我单位进
场的设备正式交付建设方自行保管负责。另则因贵单位的原因在
2016年7月底之前未通电,我单位将不负责与电力局沟通保留
10KV齐飞站电源点责任自负”。被告项目部人员王国某在联系单
“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署“认可同意以上联系内容”的意见,
并加盖**公司工程技术章。同年7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
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我单位与贵公司关于滨江新生活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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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电工程现已经(进去)通电准备阶段,现已于(与)贵方现场
管理人员对10KV高压进线电缆与10KV高压联络电缆进行了长度
测量,现测量结果……”。王国某及另一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在联
系单“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署“情况确实同意”的意见,并加
盖**公司工程技术章。另,被告工程部经理朱某某也均在上述
两份联系单的尾部签署“同意”。2020年6月28日,浙江兴业建
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原告承包的新装专变工程出具浙兴业
杭咨(2020)第8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该项工程审
定造价为450865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许丙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名
确认,并加盖**公司工程技术章。因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
2113654(4508654-2395000)元,引发本案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杭
州**实业有限公司新装专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新装专
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
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案
涉工程系因被告的原因未完成竣工验收,但至2020年6月28日
被告已对工程造价予以审核确认,故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
余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计
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
5-
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
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
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
其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依法不包括工程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
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支付原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3654元,并支付
该款从2020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杭州**
实业有限公司新装专变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杭州
**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1136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0元,减半收取计11855元,由被告杭州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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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
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