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3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文明路**江宁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海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晖、俞琳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帝凯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郁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大研究院)与上诉人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交大研究院通过临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就“交大研究院(青山湖开发区)围墙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第2页记载:建设规模:围墙工程,工程最高限价:848648元,超过此最高限价的作无效标处理。招标文件第11页第34.1.5项:场地内的平整填方(包括清苗)工程按每亩20000元计算;第34.1.6项:土方外运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粉质粘土单价按29元/立方米(5公里运距内),强风化泥质灰岩按39元/立方米(5公里运距内)……。世龙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3年8月15日,交大研究院、临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给世龙公司《中标通知书》,记载内容:“……经最终评审后,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608203元,工期保证服从招标单位工程进度安排,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请贵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速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特此通知”。

2013年9月27日,交大研究院为甲方、世龙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记载内容:第一条1、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本围墙工程施工图施工(见附件),负责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包括临时围墙172米,永久性围墙680米),2、场地内平整填方(包括清苗)工程按每亩20000元计算,3、土方外运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粉质粘土单价按29元/立方米(5公里运距内),强风化泥质灰岩按39元/立方米(5公里运距内)。第二条1、本围墙工程预算造价为608203元,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一次性包干。若工程量增加按实结算,2、本协议签订生效付20万元,按月工程量85%支付(包括清苗及土方开挖外运的工程部分),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以汇入承包人指定的帐户为准。……第三条1、本工程为9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8日,完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3、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承包价的千分之二支付甲方违约金。第四条甲方义务1、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5份,确定材料规格,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2、指派程进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5、按照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及时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乙方义务: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2、指派洪志军为乙方驻工地代表,……4、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妥善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设备管线、古树名木不受损坏。做好施工现场保卫和垃圾消纳等工作,处理好由于施工带来的扰民问题及与周围单位(住户)的关系。由于违反国家相关政策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乙方的工作时间。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2、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影响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总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工作时间不予顺延。

上述合同签订后未能开工,2013年11月8日,青山湖科技城管委会创业创新服务中心组织召开交大研究院项目建设推进协调会,会议确定2014年3月30日前完成项目建设所涉征地拆迁和青苗兑现工作,并向业主方交地。该次会议,郑永南、洪志军均以交大研究院人员身份参会。

2014年10月中旬,世龙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2月初,工程停工。2015年2月8日,交大研究院为甲方、世龙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记载内容: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在世龙公司办公室(地点)就交大(地点临安基地围墙工程、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内容补充明确如下:乙方需按照甲方部署和要求完成围墙工程、场地平整工程,乙方土方工程外运倒土地点需由甲方确认。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世龙公司并未继续施工,2016年1月31日,世龙公司与交大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瞿睿形成会谈纪要,记载内容:“一、世龙公司于2015年2月初停止施工至今,目前工程结算价格为围墙、青苗、土方外运、洗车槽总计7098628元,详见“结算报告”递交交大研究院。世龙公司没有工作联系单及其他签证资料可以向交大研究院提供;二、世龙公司同意终止合同。现双方解除合同,世龙公司要求以上述价格作为工程决算总价;三、交大研究院对土方外运、洗车槽(合同未约定)价格不认可,存在差异,双方对土方方量、单价存在的差异在春节后进一步协商或审计……”。

交大研究院付款情况为2014年11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20146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60898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717183元,2016年2月5日支付650000元。(世龙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2015年1月5日,世龙公司申请交大研究院支付工程款1159140元,构成为:1、清苗及平整:54.43亩×2万元/亩=106.86万元,106.86万元-201460=867140元;2、土方开挖:8000立方米×29元/立方米=232000元;3、围墙基础200米×300元/米=6万元。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单位签复意见栏内,记载:“同意支付清苗及平整工程余款80%【(106.86-28.78)×80%】,围墙基础进度款80%(6×80%),抵扣6.366万预付款(预付款剩5万),土方本次暂不支付,本次合计支付60.898万元”。落款签名及日期显示为“程进2015.1.14”、“郑永南2015.1.14”,“同意支付,高根仓2015.1.14”。

交大研究院曾委托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土方进行开挖前测量和计算,测得土方总量为195823.8立方米(2014年12月作出报告,挖方192701.1立方、填方3122.7立方);2016年1月10日,世龙公司委托杭州迅达勘察有限公司对开挖后的土方进行测量,该勘察公司将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报告中的土方量减去当前现场土方量,得出结论为世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挖方109550.5立方、填方1272.9立方。另世龙公司持有《施工联系单》两份,其中一张记载世龙公司联系内容:经业主方从工地出发跟土方车到倒土场,确认实际土方外运距离为单程17.9公里,2014年11月21日。在该联系单建设单位签复栏内显示:“情况属实,程进”。另一张联系内容:2014年11月20日由业主方从工地出发跟土方车至倒土场,确认实际土方外运距离为单程17.9公里,2014年11月22日。在该联系单建设单位签复栏内显示:“郑勇男”。2016年1月左右,世龙公司即以挖方109550.5立方、土方外运距离17.9公里为主要内容,向交大研究院主张工程款。而交大研究院主要对世龙公司挖土方量究竟多少、是否存在外运事实存在疑义,后交大研究院获得临安市绿润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土石方量计算报告》(杭州青山湖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建设局委托临安市绿润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该《土石方量计算报告》以2003年浙江省测绘大队测绘的地形图作为起算底图标高为原始标高,减去现场土方量,结论为挖方量44208.6立方米,填方量16513.4立方米。交大研究院与世龙公司意见进一步分歧,遂成诉讼。而在本案诉讼前,案外人蒋波于2016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世龙公司和交大研究院,蒋波在起诉状中称其与世龙公司签订《西安交大土方工程协议书》,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要求世龙公司和交大研究院支付剩余工程款930000元及利息,后蒋波撤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蒋波进行了调查,蒋波称:1.围墙、清表、挖土方、洗车槽都是其完成,2014年年底其入场之前有无他人做过不清楚,但是之后是没有别人做的;2.全部挖方量大概有8万方,但是结算时按5万方结算,土方约运了两万多方到板桥镇如龙村过去点的地方,也有部分是余杭那边过来运的,不要运费;3.当时去倒土是业主、张春江一起跟着去的,业主方有三个人一起跟去的。(世龙公司在案件审理中陈述土方是倒在板桥如龙村和三口村,当时由程进、郑永南跟车去现场后,向领导汇报过,才签字确认运距)。

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指定交大研究院预缴鉴定费用,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2月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1.土方量经测量数据与地形图进行吻合性检查等技术手段后,并根据现场倾倒的建筑垃圾及土方的事实情况进行修正,可以通过计算机计算出土方方量,目前建筑垃圾方量约为4500-5500立方,结合工地长期处于开放状态的情况,可以推断出施工前同样存在建筑垃圾和土方的倾倒现象,但数量无法精确判断;2.土方外运费用计算公式F1=V1×[29元/立方×n%+39元/立方×(1-n%)],公式中n为粉质粘土所占土方比例,因土方已经外运,无法区分粉质粘土与强风化泥质灰岩所占比例,另根据施工流程,工程项目的填方工作尚未开展,挖方量等于外运工程量;3.工程施工前存在倾倒垃圾及土方的事实,但数量已经无法精确判断,因倾倒垃圾及土方属于虚方,需对该方量进行折算,计算公司为F2=V2/1.30×29元/立方;4.在实际平均运输距离超出合同约定的5公里时,增加的运输费用计算公式为F3=(V1+V2/1.30)×(S-5KM)×1.80元/KM/立方);5.围墙工程部分完工;6.平整填方工程因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2万元/亩的综合单价,但未提供详细的价格组成等,费用无法精确计算,综合以上分析,鉴定结论为:1.土方挖方量53374.50立方米;2.工程施工前存在建筑垃圾及土方倾倒现象,数量无法确定;3.增加运费计算公式为F3=(V1+V2/1.30)×(S-5KM)×1.80元/KM/立方);4.已完围墙工程造价(W)132106元;5.平整填方工程造价(P)无法精确判断;6.世龙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G=F+W+P。(F包括上述F1、F2、F3)。

交大研究院于2017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世龙公司退还交大研究院工程款145158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退还日利息;2.世龙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466152.25元;3.世龙公司赔偿转卖交大研究院土方所得415428元;4.本案鉴定费由世龙公司承担。

世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交大研究院支付工程款4721005元;2.交大研究院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逾期459天,应付利息20387元、1364502元逾期359天,应付利息99604元,4721005元一直未付,应从2016年2月1日起算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交大研究院支付逾期开工损失714430元;4.交大研究院支付停工损失5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挖填方、场地平整和建造围墙的内容,其中挖填方是施工的主要部分,不涉及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还不具备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经审查,交大研究院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世龙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按照生产生活常识,建设方要求施工方挖取土方后倾倒,是将其作为建筑垃圾抛弃的意思,如果建设方需要保留土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示,且会指定堆放地点,本案合同无法体现交大研究院在签订合同时有此明示,也不能提供世龙公司将土方转卖的买方基本信息及相关证据,即便存在转卖事实,也不存在侵犯交大研究院土方所有权的问题,交大研究院要求世龙公司赔偿转卖其土方所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且第三条第3项约定交大研究院未按约完成工作的后果影响工期的后果是工期顺延,故世龙公司主张逾期开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后,交大研究院未按约定支付200000元款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先,合同开始履行后,特别是对土方倾倒地点问题和施工现场土方量多少问题,世龙公司没有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交大研究院审定,交大研究院也没有进行现场交底和审核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默许世龙公司开工,导致施工过程中无法准确衡量工程进度和确定工程进度款,因此,对工程未按期竣工和停工,系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和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均未尽到协助义务所致,故对交大研究院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和世龙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虽然交大研究院在签订正式合同前进行了名称为“围墙工程”的招投标,但是根据其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对于施工内容及价格构成并不明确(即限定建设规模为围墙工程,最高限价848648元,又规定场地平整及土方外运的内容及价格),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构成存在不同的解读,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交大研究院提供的招标文件第三节投标报价说明第9.3条:本工程报价编制依据,参照定额为《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等确定价格构成,即挖方费用+围墙费用+平整填方(含清苗)费用+5公里以外的土方外运费用,对于围墙费用,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为132106元,予以计取;对于世龙公司主张的洗车槽费用,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即该项费用属于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费用,不予计取。

关于挖方费用部分,交大研究院认为应按照临安市绿润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计算方量,世龙公司认为应按照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的报告计算方量,原审法院认为土方测量性质决定每次测量数据难以统一和精确,诉前各方各自取得的测量数据相对于原审法院在诉讼开始后通过司法鉴定取得的数据,后者更注重从程序上保障双方当事人参与权、知情权,相对公平、合理,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方量为计算依据。另自己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证据,当事人反悔并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应予认可。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工作虽系交大研究院委托,但世龙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报告作为挖方依据达成一致意见,而交大研究院虽不认可自己单方委托的测绘结果,但本案诉讼中已经履行预缴鉴定费用的义务,故在司法鉴定意见与前期测绘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参考鉴定意见,挖方中区分粉质粘土和强风化泥质灰岩两种土质,并有两种价格,但双方均不能证明已挖土方中,两种土质所占比例,原审法院按常理判断,较为松散的粉质粘土应占多数,较为坚硬的强风化泥质灰岩应占少数,先按29元/立方米计算全部土方价格,即53374.50立方米×29元/立方米=1547860.5元。强风化泥质灰岩作为酌情增加工程款因素;同理,根据现场情况并参考鉴定部门意见,原审法院确认施工前存在一定量的建筑垃圾,鉴于数量无法精确计算,仅作为酌情增加工程款因素。关于交大研究院庭审中提到挖方量应扣除填方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挖方不会自动转为填方,仍需付出劳动,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平整填方(含清苗)费用部分,因双方合同第一条第2向约定内容“场地内的平整填方(包括清苗)工程按每亩2万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字面含义,应包括清苗和将场地平整两项内容,参考鉴定报告中清苗(砍伐树木)工作全部完成,而整个工程未完工尚有填方、场地也未平整完毕的事实,故该项下工作并未全部完工,世龙公司主张按照20000元/亩×53.43亩计算全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该项下费用明细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世龙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同意支付清苗及平整工程余款80%【(106.86-28.78)×80%】”的记载,及其中有“程进”、“郑永男”、“高根仓”三人签名,以及交大研究院次日即支付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所记载款项608980元,以及交大研究院关于工程付款需要程进、郑永南、高根仓三人签字的陈述,能够认定在2015年1月15日,交大研究院已经同意该部分费用按照(1068600-287800)×80%元支付,即624640元。原审法院结合该项下工程完成情况,亦不再调整该数额。

关于5公里以外的土方外运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特别指明5公里,表明双方当时已经意识到5公里外会增加费用的问题,因仅约定5公里以内的费用,而土方不能随意倾倒,交大研究院认为在5公里以内有合适的倒土地点,应当指明,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倾倒手续。故关于倒土点的确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交大研究院庭审中关于运距只能在5公里范围内的意见不予采纳;

按常理,世龙公司开始施工后,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土方倾倒点的情况下,对于土方如何倾倒或者由交大研究院指定合适的地点,或者世龙公司找到认为合适的地点,由交大研究院确认。依照合同约定,程进系交大研究院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世龙公司就土方倾倒地点与程进联系符合合同约定,即便交大研究院认为程进并无签单的权利,但世龙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程进作为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程进是代表交大研究院同意。

世龙公司提供的两张施工联系单中一张记载程进确认“从工地出发到倒土场,单程运距17.9公里”的事实,交大研究院对该联系单有异议,在原审法院准许对程进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交大研究院以不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意义为由放弃鉴定,理由不成立,交大研究院承担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后果。另原审法院认为该联系单中记载世龙公司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而本案工程在2014年10月开工,按常理,程进签名应在2014年11月21日以后,至少说明程进确认2014年11月21日前有部分土方已经按17.9公里倾倒的事实。对于世龙公司庭审中陈述的联系单形成于施工过程中的陈述,交大研究院认为不排除该联系单系停工后找程进补签,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是程进停工后补签,在交大研究院没有通知世龙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前,则更不排除程进是确认全部土方已按17.9公里倾倒的意思。交大研究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8日补充协议,倒土地点需由其确认,以此主张即便程进签单仍然无效,但此时工程已经停工,交大研究院不能以停工后的约定否定停工前世龙公司对已经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况且该补充协议中,对程进作为工地代表的权限并未变更,世龙公司对工程具体事项,仍与程进联系并无不可。综上,原审法院采纳世龙公司联系单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陈述,认定交大研究院与世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达成土方运距按17.9公里外运的一致意见,而世龙公司是否全部按照该一致意见履行完毕,世龙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同理,交大研究院也无证据证明世龙公司转卖土方以及土方在5公里范围内倾倒,原审法院认为:1、结合蒋波“有部分土方是余杭那边过来运的,不要运费”的陈述,至少说明蒋波认可没有将部分土方运往约定的倒土点,世龙公司与蒋波存在转包的事实,应对蒋波的行为负责;2、施工现场存在填方,按常理,有部分土方可以现场处理,无需外运。综合以上因素,不能当然推定世龙公司对土方外运全部按约定履行完毕,土方外运费用53374.5立方米×(17.9KM-5KM)×1.8元/KM/立方=1239356元存在相应扣减因素。结合上述工程款可相应增加因素,因1、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增减因素的具体数量,世龙公司对建筑垃圾清运数量、价格较高的强风化泥质灰岩数量的开挖及运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对不能证明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也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2、土方运出工地后,交大研究院对土方外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世龙公司是否将土方运往约定地点,其实对交大研究院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影响,也不排除其他地点运距更长的可能;3、因客观因素,查明相关增减因素的准确数量难以实现。原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减少当事人讼累,酌情确定上述增减因素在工程款结算中,不增亦不减。交大研究院应支付的工程款费用为围墙费用132106元+挖方费用1547860.5元+平整填方(含清苗)费用624600元+运距费用1239356元。对于世龙公司主张的款项利息,第一笔200000元应在合同生效时支付,交大研究院迟延至2014年11月17日支付,应承担该时间段内的200000元利息,对于其他款项,合同虽约定每月5日按月工程量85%支付,但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程序约定不明,按生产常识,应由世龙公司申报工程量,交大研究院审核,而双方前期准备不足,如上所述,难以操作,故对于200000元以外工程款的应支付日期,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已明确解除合同,且包含有世龙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和主张工程款的内容,交大研究院应着手验收工程、审核价款,鉴于资料不完善等因素,应予以交大研究院必要的时间,原审法院酌情从2016年4月1日起算合理,并根据合同约定保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本案鉴定费用98303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各半承担。交大研究院提出的收缴世龙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取得的非法所得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判决:一、交大研究院应支付世龙公司工程款354392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77623元,尚欠1166299.5元;二、鉴定费用98303元,由交大研究院和世龙公司各承担49151.5元(该款由交大研究院向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全额缴纳,世龙公司应承担部分在工程款中抵扣);上述费用经折抵后,交大研究院还应支付世龙公司工程款11171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交大研究院应支付世龙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息;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89103.5元本金为基数计息;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7196元本金为基数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算并支付。四、驳回交大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世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5465元,由交大研究院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8323元,由交大研究院负担7648元,世龙公司负担20675元。

宣判后,交大研究院、世龙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交大研究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证据审查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本案许多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随意酌情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挖方数量和超运距的工程款。原审判决根据不属实的《施工联系单》认定土方外运距离,且错误地酌情确定相应工程量不增不减,系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报告的意见,认定挖方量为53374.50立方米,并按粉质粘土确定挖方工程款为1547860.5元;认定土方外运距离为17.9公里,并采纳鉴定报告每公里1.8元的标准,计算土方外运增加费用1239596元;并提出相应的酌情增加和酌情减少因素,最终确定不增不减。上述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法律规定。(一)原审判决仅凭两份可疑的《施工联系单》即认定双方已确认运距为17.9公里,与事实不符。1.《施工联系单》并非程进等人签字确认。首先,在交大研究院提起本案诉讼前,由于世龙公司单方提出土方外运费用高达5771745元,且此后多次采取堵门、威胁、跟踪等方式催讨款项。交大研究院予以高度重视,并与程进、郑永男核实相关事实,两人明确从未与世龙公司确认过土方外运的运距。据了解,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程进等人受到了世龙公司的威胁,要求其不得作出不利于世龙公司的陈述。其次,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乙方土方工程外运倒土地点需甲方确认”。原审法院理解为交大研究院不能以停工后的约定否定停工前的约定。事实上,世龙公司在2015年2月5日要求支付进度款时,随意申报运输距离,要求交大研究院支付额外增加的运距费用。所以交大研究院才与世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要求土方外运倒土地点要由交大研究院确认。如果此前双方已经确认了倒土地点,则双方根本无需再签订《补充协议书》进行约定。再次,交大研究院委托律师与世龙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世龙公司没有工作联系单及其他签证资料可以向交大研究院提供。该纪要在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经会谈产生,世龙公司单方要求把工程总量7098628元写进纪要。如果有其他工作联系单或签证材料可以证明工程量增加,世龙公司必然会提供。截止当日,世龙公司还没有本案的两份证明运距的《施工联系单》。最后,正是考虑到两份《施工联系单》可能是程进等人在发生纠纷后受胁迫签署,所以交大研究院才会要求在对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需对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以不能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为由,未准许交大研究院的鉴定申请。2.世龙公司提交的《施工联系单》均系2014年11月20日左右形成,即便程进等人在《施工联系单》上的签字属实,也只能证明当天世龙公司土方外运的距离为17.9公里,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此前和此后世龙公司土方外运的距离均为17.9公里。而此后到停工,世龙公司还施工了2个多月,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此后的土方都外运到了相同距离的地点。(二)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相应的工程量不增亦不减,是在无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无视主张方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所致。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酌情增加因素主要有:挖方中有粉质粘土与强风化泥质灰岩两种价格;施工前涉案场地存在建筑垃圾。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酌情减少的因素主要有:蒋波认可没有将部分土方运往约定的倒土点;施工现场存在填方。但这些认定既缺乏事实依据,也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兹分析如下:1.关于挖方中有粉质粘土与强风化泥质灰岩两种价格。首先,挖方过程中只是可能挖到强风化泥质灰岩,而不是必然挖到。从施工现场来看,其土质是典型红壤,全部是粉质粘土。开挖后的现场也显示,并未遇到坚硬的强风化泥质灰岩。其次,世龙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强风化泥质灰岩的挖方难度会增加,明知强风化泥质灰岩与粉质粘土存在价差,在挖方遇到强风化泥质灰岩时,其必然会要求交大研究院确认。现世龙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中未挖到强风化泥质灰岩。再次,世龙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方,其应当就挖方中存在价格更高的强风化泥质灰岩承担举证责任,当其无法举证时,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顾举证责任的承担,以世龙公司举证不能的事实,作为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施工前涉案场地是否存在建筑垃圾。原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认为涉案场地在施工前存在建筑垃圾,并以此作为增加工程量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以停工后现场存在建筑垃圾,推断出施工前现场也存在建筑垃圾,逻辑上不成立。其次,涉案场地在未实际开挖前,不存在建筑垃圾。在世龙公司施工前,交大研究院曾勘验现场并拍摄照片,现场仅有少量生活垃圾,不存在大量建筑垃圾。3.关于蒋波认可没有将部分土方运往约定的倒土点。蒋波作为从世龙公司处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世龙公司不利的陈述应当采纳。4.关于施工现场存在填方。杭州青山湖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局委托临安市绿润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作的《土石方量计算报告》,认定现场挖方量为44208.6立方米,填方量为16513.4立方米。鉴定机构也认为,该地块总挖方为53374.5立方米,总填方为12091.2立方米。可见,世龙公司施工时,确实曾将部分土方在施工现场填埋。既然土方未外运,则不仅不应计算超出5公里的外运费用,还应对原约定的29元/立方米的价格进行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应当增加工程量的因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应当由世龙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应当减少工程量的因素,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尤其是现场填方的数量,有评估及鉴定机构实测数据证实。因此,本案的土方外运部分的工程量应当予以扣减。二、关于平整填方工程款。世龙公司实际仅完成清苗(砍伐树木)工作,根本未完成土地平整工作,且鉴定单位也认定无法得出其工程量。原审法院却根据支付进度款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仅是按照合同约定同意支付的进度款,而不是对合同工程量的确定。且从几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来看,世龙公司申请的费用与实际存在巨大出入,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二)在无证据证实平整填方(清苗)工程量的情况下,应由世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世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数量,故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根据鉴定单位鉴定后认为,“现场显示,清苗(砍伐树木)工作已全部完成”,但在确定具体数量时,其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2万元/亩的综合单价,但未提供详细的价格组成,也没有详细的工作内容,故该费用无法精确计算。”在鉴定机构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世龙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从工程实际情况来看,世龙公司也仅完成部分施工。从鉴定单位得出的结论来看,其现场勘查只是明确“砍伐树木已经完成”,隐含的意思是,土地并未进行平整。而且从施工进度来看,挖方工程未完成部分是无法进行土地平整工作的。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根据支付进度款的凭证,认定交大研究院已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并据此确认交大研究院应支付的工程款,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及利息。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仅应支付85%,其余部分的支付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判令交大研究院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世龙公司施工的工程既未竣工,也未经验收合格,其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依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生效付200000元,按月工程量8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交大研究院只需支付85%的进度款,其余款项需待竣工验收合格及质保期满后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也必须经验收质量合格,发包方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由于世龙公司中途单方违约停工,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更不要说验收合格。世龙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施工部分验收合格,相反,从鉴定报告的结论来看,世龙公司施工的围墙与图纸存在误差。世龙公司实施的平整填方工程,只完成清苗部分的工作,施工现场并未平整,即世龙公司施工的工程并不合格。因此,除了进度款85%外,世龙公司要求支付其余部分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二)在世龙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虚高的情况下,要求从双方解除合同时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相应部分的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四、关于逾期竣工(停工)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世龙公司停工和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现世龙公司停工时间长达一年,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世龙公司工期拖延事实清楚,合同约定明确,理应向交大研究院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初世龙公司停工,约定工期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852米围墙,世龙公司仅完成195.9米。合同约定的土方外运和土地平整工作,世龙公司也仅完成部分。尤其是,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世龙公司需按照甲方部署和要求完成工程,但世龙公司签订协议后却仍然拒绝施工。直到2016年1月31日,交大研究院无奈之下委托律师与世龙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世龙公司都未进行任何施工。因此,世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二)原审判决以工程未按期竣工及停工系双方均未尽到协助义务为由,不支持交大研究院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系混淆事实。1.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由于当地政府土地拆迁补偿的原因,涉案工程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世龙公司也一直未进场施工,所以交大研究院也一直未支付第一笔款项。等到工程具备施工条件,世龙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后,交大研究院立即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关于后续进度款。交大研究院除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外,还需按月支付进度款。世龙公司实际仅施工3个月,期间共3次向交大研究院申请支付进度款。交大研究院根据工程情况,也均向世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况。2.关于交大研究院未配合及合同约定不明。本案工程是简单的围墙建造和土方外运、平整填方,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一次性包干。而且围墙建造部分,交大研究院已交付相应图纸,世龙公司也已开始施工。土方外运和平整填方工作,世龙公司也已开始进行,只要根据合同约定与交大研究院的要求继续施工就可以。世龙公司停工完全是其单方违约,根本不是合同约定不明确及交大研究院不配合导致的。五、关于鉴定费用。原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用承担,未根据双方诉请及鉴定结论的比例确定,对交大研究院不公平。本案系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而需通过鉴定来确认。鉴定费用的负担,需根据鉴定结论与双方主张之间的比例来确定。即便按照原审判决的结论,也应当由世龙公司承担大部分鉴定费,而不应由双方平均负担。本案中,鉴定报告涉及三个方面:1.围墙造价;2.土方挖方量及土方外运的超运距单价;3.平整填方造价。1.围墙造价。交大研究院主张为122876元,世龙公司主张为200319元,鉴定单位认定为132106元。从该结果来看,交大研究院主张的金额与鉴定结论接近,而世龙公司主张的金额则相差三分之一。故应当由世龙公司承担大部分鉴定费。2.土方挖方量和超运距费用。交大研究院主张为44208.6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9元计算为1282049.4元。而世龙公司主张为5771745元。鉴定单位认定为53374.50立方米,原审法院最终认定挖方及外运费用合作为2787216.5元。交大研究院的主张与鉴定结论更为接近,应由世龙公司承担大部鉴定费。3.平整填方造价。该部分世龙公司主张1068600元,鉴定报告未能确定相应金额,应由世龙公司全额承担该部分鉴定费。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世龙公司退还交大研究院已支付的工程款949651.48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根据鉴定报告与双方诉请判令由世龙公司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用;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重新确认工程款利息;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世龙公司承担逾期竣工(停工)违约金466152.25元。

针对交大研究院的上诉,世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土方运距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清楚。交大研究院所陈述的《施工联系单》并非程进等人签字确认从而否定运距超出17.9公里,属于恶意捏造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交大研究院所称“程进、郑永男从未与世龙公司确认过土方外运的运距”不属实。世龙公司提供的《施工联系单》中程进、郑永男的字迹与程进、郑永男在《付款申请表》中的签字字迹相同,因此交大研究院所称程进、郑永男从未与世龙公司确认过土方外运的运距并非事实。交大研究院曾对该联系单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而要求鉴定,在原审法院准许其进行鉴定的情况,交大研究院放弃鉴定,因此相应后果应由交大研究院自行承担。2.交大研究院以《补充协议书》和《会议纪要》内容来否定运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大研究院称2015年2月8日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乙方土方工程外运倒土地点需要甲方确认”,是因为此前双方未确认倒土地点所致,交大研究院的观点存在逻辑错误。事实上,因为原施工合同约定土方量按实结算,并未明确工程外运的具体步骤和流程,因此《补充协议书》才有了细化约定。另外,该《补充协议书》实际是在世龙公司完成本案土方外运工作后才签订,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补充协议书》不能以停工后的约定否定停工前世龙公司对已经完工部分进行结算。交大研究院称2016年1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世龙公司没有工作联系单及其他签证资料可以向交大研究院提供”,而否认《施工联系单》的效力,纯属断章取义。该《会谈纪要》第一条载明:“世龙公司于2015年2月初停止施工至今,目前工程结算价为围墙、清苗、土方外运、洗车槽总计7098628元,详见:结算报告。”而7098628元的结算报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供,该结算报告清楚表明土方外运的价格就是5公里运距+12.9公里运距所组成。3.原审法院所确认的运距与现场查看一致。在一审庭审过程,主审法官、世龙公司、交大研究院共同去倒土地点现场查看并计算运距,运距显示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关于土石方量的问题,应以世龙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观点为准。1.关于强风化泥质灰岩和粉质粘土问题,交大研究院称有存在未挖到强风化泥质灰岩的可能,该假设并不存在。鉴定人员、原审法院、交大研究院、世龙公司在项目现场勘验时,均可见项目现场存在两种土质,即强风化泥质灰岩和粉质粘土。该事实可以随时核查,交大研究院所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2.关于施工前涉案场地存在建筑垃圾问题,交大研究院称其在世龙公司施工前曾勘验现场并拍摄照片不存在建筑垃圾,并非事实。首先,交大研究院在一审过程中均未表明其在世龙公司施工前曾勘验现场并拍摄照片,更未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其次,在项目现场踏勘时均能清晰看见项目现场存在旧建筑垃圾的情况。最后,交大研究院、世龙公司、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在开挖前进行对涉案工程土方所作的开挖前测量的原始资料中所测出的标高亦能佐证项目现场与2008年标高相比存在标高增加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所作笔录亦能佐证。3.关于蒋波的陈述对于土石方量和外运影响。如果蒋波的陈述能作为定案依据,则蒋波对于土石方量认定为8万多方的事实也应予以认可。即便蒋波有表述“有余杭那边过来运的”,该表述不能作为认定土方外运费用的扣减依据。由于余杭任一地点离涉案现场至少有18公里以上路程,因此一审判决以“有余杭那边过来运的”表述就认为部分土方未运住约定地点故认定部分土方存在运距不足需要相应扣减,不符合客观事实。蒋波的身份为分包人,并非世龙公司员工,其表述是否能约束交大研究院及世龙公司亦不能确定,因此以蒋波的表述作为认定土方外运费用的扣减依据,明确存在错误。4.关于施工现场存在的填方问题。工造造价鉴定报告第8页明确表明“依据施工工艺流程,工程项目的填方工作尚未开展,即挖方工程量等于外运工程量。”因此,关于施工现场存在的填方问题,工造造价鉴定报告有了明确结论。三、关于清苗平整的费用,应以世龙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观点为准,具体不再赘述。四、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及利息。本案中,交大研究院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均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应分别计算逾期利息,具体以世龙公司的上诉状为准。交大研究院主张的世龙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世龙公司员工于2014年4月10日就以交大研究院员工的身份参与项目工程所涉征地拆迁相关工作。五、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由于工程停工系因交大研究院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故工程停工责任在于交大研究院,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也理应由交大研究院承担。六、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用、逾期开工损失、停工损失等均以世龙公司的上诉状为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交大研究院的所有诉讼请求。

世龙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土石方量的问题。在世龙公司与交大研究院一致认可交大研究院曾委托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土方进行开挖前测量的事实前提下,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测绘报告的性质仅认定为计算结果,并进一步认定该测绘报告需要双方认可,而忽视了测量时所形成的原始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该原始资料应作为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开挖时的原始地形依据。原始地形依据是计算土石方量的基础,而鉴定结论所采纳的原始地形依据是鉴定机构自行收集的临安市青山湖开发区提供的2012年土地出让时的原始地形图。由于鉴定依据采纳错误,忽视了测量时原始资料的客观真实性,导致鉴定结论中的土石方量存在严重错误。(二)关于清苗费用。交大研究院认可的清苗费用是1068600元而非624640元。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中关于清苗及平整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错误,同意支付清苗及平整工程余款80%[(106.86-28.78)*80%],其意思应为同意支付清苗及平整工程余款的80%而非认定清苗及平整工程为[(106.86-28.78)*80%]即624640元,而且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事实上对清苗及平整总价款为1068600元并无异议。因此,清苗及平整工程价款应为1068600元,而非624640元。(三)即便蒋波有表述“有余杭那边过来运的”,该表述不能作为认定土方外运费用的扣减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开挖前存在建筑垃圾,亦认定土方中有强风化泥质灰岩,但在未向世龙公司释明是否需要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如要求世龙公司鉴定建筑垃圾数量、鉴定强风化泥质灰岩数量的前提下,就认定因世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五)洗车槽费用并非包干措施费用,应按实结算。洗车槽费用所针对的施工范围是土方外运工程,根据合同条款第一条第三项:“土方外运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由于土石方外运价格中并未包干措施费用,因此洗车槽费用应按实结算,不应列入包干措施费中而不予计算。二、引用合同依据不恰当,未按约开工的后果不仅是工期顺延,还应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中虽约定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但事实上交大研究院并未发出过开工报告。而且合同第五条还明确“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其他义务时,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乙方工作时间。”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确因交大研究院未完成征地拆迁和清苗兑现工作,导致工程未能正常开工的事实。综上,因交大研究院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其他义务时,除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损失。三、鉴定费用98303元是由于交大研究院反悔不认可自己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测绘报告、不认可曾自认的清苗及平整工程费用等所导致,应由交大研究院承担。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交大研究院应支付世龙公司的欠付工程款1166299.50元,改判为交大研究院应支付世龙公司欠付工程款4721005元;3.鉴定费由交大研究院承担49151.50元,改判为由交大研究院承担98303元;4.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交大研究院应支付世龙公司的利息,其中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息;从2015年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64562元本金为基数计息;从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356443元本金为基数计息;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交大研究院支付逾期开工损失714430元;6.交大研究院支付停工造成的损失540000元;7.交大研究院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世龙公司的上诉,交大研究院答辩称:一、关于土石方量。(一)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量算报告》中的测绘数据和结果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双方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土方外运工程量按实结算。据此,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数据和结果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二)临安市绿润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土石方量计算报告》及联信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予采信。(三)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案在一审中,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指定由交大研究院交纳鉴定费没有依据。交大研究院曾指出鉴定程序、鉴定单位资质等问题,但一审法院均未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应当予以纠正。二、关于平整填方(清苗)。(一)《鉴定报告》关于挖方和填方的表述并不矛盾。依据施工工艺流程,填方工作尚未开展,故挖方工程量等于外运工程量;实际上填方工作已经完成了一部分,《鉴定报告》认定填方为12091.20立方米。(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支付进度款时只是初步审核,结算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由于支付进度款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故交大研究院的员工在支付款项时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形。(三)《会谈纪要》主要目的是解除合同,并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会谈纪要》是在世龙公司既不施工又不退场情形下形成的。《会谈纪要》并未对双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只是世龙公司单方提出自己计算的工程量。《会谈纪要》涉及平整填方工程量并不代表交大研究院认可世龙公司单方提出的工程量。(四)从鉴定结论来看,无法得出平整填方的工程量。从工程场地平整填方的含义和施工流程来看,涉案工程的平整填方不可能已经完成。从工程现场来看,平整填方的绝大部分工程未完成。《鉴定报告》也确认现场仅完成砍伐树木,工程项目填方尚未开展。(五)世龙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同仅约定平整填方的单价,具体施工数量需由世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鉴定后不能得出平整填方的工程量,应由世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世龙公司关于每亩两万元的平整填方的费用系为了解决村民阻挠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关于土石方外运。土石方外运的运距并未经交大研究院确认。蒋波作为项目实际施工方,其陈述应予采信。开挖前存在建筑垃圾的说法系推断,没有证据证明。(四)填方量应从外运的土方量中扣除。四、关于洗车槽费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未包括建设洗车槽,洗车槽是为了保障路面清洁和环境卫生而需要的施工配套设施,故交大研究院无需承担洗车槽费用。五、关于迟延开工。合同只约定迟延开工的,工程顺延,并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具体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即意味着实际开工日期应根据交大研究院开工指令。在未实际开工之前,并不存在所谓损失。据此,交大研究院无需承担迟延开工损失。六、关于停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涉案工程本应早已完工。且涉案工程停工是因世龙公司不履行义务导致。据此,交大研究院无需承担停工损失。七、关于鉴定费用。交大研究院并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指定由交大研究院预交鉴定费没有依据。本案鉴定系因世龙公司虚增工程量所致,根据鉴定结论与双方主张工程量的比例,应由世龙公司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综上,世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交大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6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场地在施工前均覆盖了绿色植物,且没有开挖出道路,只在临近道路的地方有少量生活垃圾,并不存在所谓建筑垃圾。

2.照片4份(打印件),用以证明由于世龙公司围墙施工未完成,涉案场地无法封闭,加上施工过程中开挖了道路,才导致被倒建筑垃圾。

3.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关于粉质粘土及强风化泥灰岩的介绍2份、相关图片5份、场地照片5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粉质粘土及强风化石灰岩特征和外观,涉案工程现场开挖的都是粉质粘土,尚未开挖到强风化石灰岩。

4.百度百科关于地块平整的介绍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地块平整的定义、介绍、计算步骤、过程等,涉案工程目前不可能完成场地的平整和填方。

上述证据经世龙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且世龙公司均不认可,故无法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世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交大研究院与世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工程价款。对于围墙费用、洗车槽费用及挖方费用,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而确认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同时,在挖方费用中,原审法院认为强风化泥质灰岩以及施工前的建筑垃圾可作为酌情增加工程款的因素,也属合理。关于平整填方(含清苗)费用。根据鉴定报告中关于清苗(砍伐树木)工作全部完成,尚有填方、平整未完成的意见,并结合《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部分费用数额应属合理,故应予以确认。关于运距费用。对于土方的运距,世龙公司提供了由合同约定的交大研究院驻工地代表程进签署的施工联系单。交大研究院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前述施工联系单的内容确认土方运距并以鉴定机构所列计算公式核定运距费用,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施工现场存在填方等事实,认定前述运距费用存在相应扣减因素,应属合理。综合挖方费用中的增加因素及运距费用的扣减因素,并考量双方当事人均难以举证证明前述增减因素所对应的准确数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前述增减因素在本案工程款核算中不增不减,兼顾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故应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所核算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交大研究院对世龙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定由交大研究院支付世龙公司相应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世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原审法院确定由交大研究院向世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属合理。关于世龙公司主张的逾期开工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同时,因交大研究院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前述合同约定,由交大研究院原因导致逾期开工的,其对应的后果为工期顺延。因此,世龙公司主张逾期开工损失的请求有违合同约定,无法得到支持。关于交大研究院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世龙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本案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交大研究院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也未出具书面开工报告;而世龙公司未制定相应的施工方案,也未拟定施工进度计划。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未按期竣工及停工的事实均负有责任,进而驳回交大研究院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以及世龙公司要求支付停工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交大研究院与世龙公司均负有相互配合义务,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交大研究院与世龙公司各半分担本案鉴定费用,也无不当。综上,交大研究院、世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22元,由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负担27456元,由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睢晓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秦海龙

书 记 员 董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