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5民初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文明路328号江宁大厦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587779331E。
法定代表人余海荭,系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乐成,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1幢2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05599371。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简称交通大学)诉被告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世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准许,并于2017年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2018年3月8日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均系交通大学委托代理人陈心俊、肖乐成,世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江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大学诉称:世龙公司参加了交通大学“青山湖开发区围墙工程”的招投标。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金额与合同金额为608203元。合同签订后,世龙公司于2014年10月进场开工,实际却隐瞒交通大学将中标工程非法转包,并骗取交通大学支付工程款1727623元,且转卖交通大学土方。在系争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世龙公司于2015年2月初停工,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项目停滞。停工后,交通大学及临安国土局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完成工作量鉴定测算,结果为:围墙工程(尚未验收)为122876元;开挖土方量为44208.6立方米,按合同约定29元/立方计为1282049.4元,两项合计1404925.4元。世龙公司在已骗取交通大学工程款1727623元情况下,又多次威胁堵门,并于2016年2月4日以未支付民工工资、影响稳定等非法手段,胁迫交通大学借工程款65万元,交通大学实际支付为2377623元。交通大学认为世龙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退还,转卖的土方所得应归还交通大学。交通大学诉讼请求:1、判令世龙公司退还交通大学工程款145158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退还日利息;2、判令世龙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466152.25元;3、判令世龙公司赔偿转卖交通大学土方所得415428元;4、本案鉴定费由世龙公司承担。
另交通大学请求收缴世龙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取得的非法所得。
世龙公司辩称:1、项目工程停工是因交通大学长期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引起。交通大学尚欠付工程4721005元,应在2015年2月份支付2731745元,但交通大学仅仅支付了70多万元,长期欠付巨额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合同约定是2013年10月8日开工,世龙公司进行了开工准备,但因交通大学未能和征地农民达成一致,导致拆迁未能完成,村民进行阻扰,直至2014年10月份开工;3、我公司没有转卖土方;4、世龙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而是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蒋波;5、本案鉴定费应由交通大学承担。
世龙公司同时提出反诉称:2013年8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龙公司承建交通大学的“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机电技术研发基地围墙工程和土方外运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集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还对计价方式、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交通大学拆迁未能完成,虽然世龙公司已经进场但是直至2014年10月才具备开工条件,其后世龙公司如约开工,并由交通大学对土石方堆放地点和运距进行了确认。施工过程中,交通大学因长期拖欠世龙公司工程款导致停工,造成损失54万元。截至起诉日,世龙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价为7098628元,世龙公司仅支付2377623元,尚欠4721005元。请求法院判令:1、交通大学支付工程款4721005元;2、交通大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逾期459天,应付利息20387元、1364502元逾期359天,应付利息99604元,4721005元一直未付,应从2016年2月1日起算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交通大学支付逾期开工损失714430元;4、交通大学支付停工损失540000元。
交通大学不同意世龙公司的反诉请求,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交通大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付款凭证等,欲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招标文件各一份,欲证明世龙公司通过中标取得项目,还应遵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
证据四、蒋波的民事诉状、世龙公司与蒋波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结算协议》(均系复印件),欲证明世龙公司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情况;
证据五、围墙造价鉴定审计报告复印件,欲证明世龙公司所完成的围墙造价为122876元的事实;
证据六、临安市绿润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绘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挖方量为44208.6平方米,填方量为16563.4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七、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
证据八、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九、国土及建设部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十、不动产权证书一份;
证据十一、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征询意见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复函复印件一份;
交通大学通过证据七至十一,欲证明项目合法性;
证据十二、2015年12月刊《杭州造价信息》复印件,欲证明世龙公司转卖土方可参考此价格计算;
证据十三、《临安基建项目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付款需要程进、郑永南、高根仓三人签字的事实。
另交通大学申请本院对临安市场是否存在渣土买卖情况及价格进行调查,申请对世龙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七施工联系单中“程进”“郑永南”签名真实性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要求两项内容一并鉴定,但交通大学自称即便签名真实,对案件审理也没有影响)。
世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欲证明合同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证据二、《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建筑工程实际工程量》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完工工程为7098628元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案件审理中提供原件供核对),欲证明2015年1月,交通大学认可清苗及平整工程的价款为10686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31日,世龙公司与交通大学委托律师瞿睿达成《会谈纪要》,1、双方对清苗的费用予以认可;2、双方同意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五、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围墙项目土方量测算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交通大学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曾委托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按交通大学的设计标高要求,测得土方总量为195823.8立方米(挖方192701.1立方,填方3122.7立方米);
证据六、浙江世龙公司有限公司完成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机电技术研发基地土方外运工程量算测绘成果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被告就已完成工程委托杭州迅达勘察有限公司测绘,经计算剩余挖方量83150.6立方米填方量1849.8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七、施工联系单二份(提供原件供核对),欲证明交通大学认可土方外运运距为17.9公里;
证据八、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土方外运运距定额单价;
证据九、进度款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7日,交通大学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后确认需支付2731745元,但因交通大学拒不支付款项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
证据十、《浙江杭州青山湖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因征地拆迁未完成导致开工逾期的事实;
证据十一、开工逾期索赔及补偿费用、收据、打款凭证、社保记录一组,及停工索赔及补充费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因开工逾期导致世龙公司产生损失714430元,交通大学未按约付款导致停工损失540000元;
证据十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世龙公司的施工资质;
证据十三、照片打印件一组,欲证明洗车槽是世龙公司按照交通大学要求施工且已完工的事实;
证据十四、政策处理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结合证据十,进一步证明涉案项目因征地拆迁未完成导致开工逾期的事实;
证据十五、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涉案现场存在偷倒垃圾的情况,因此,按原始标高计算方量不准确的事实;
证据十六、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说明及快递明细,欲证明该公司测绘数据已经邮寄给交通大学的事实。
另世龙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原件及相关委托手续,并申请对该公司向交通大学送达该报告的邮件回执情况进行调查。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1、对蒋波制作调查笔录1份;2、指定交通大学预缴鉴定费用,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交通大学提供的证据一,世龙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价款构成等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理解,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并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交通大学提供的证据二,经庭审核对,双方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意见一致;
对交通大学提供的证据三,世龙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交通大学提供的证据四,世龙公司有异议,认为即便真实,也并非世龙公司非法转包,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确认蒋波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世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蒋波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对交通大学提供的证据五、六、以及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五、六、八,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以已方提供的证据为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本院已经委托鉴定且有鉴定意见,应以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形成的鉴定意见为裁判依据,具体理由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交通大学提供的证据七至十一,世龙公司认为不能说明项目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核,对交通大学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工程是否合法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交通大学提供的证据十二及申请本院对临安市场是否存在渣土买卖情况及价格进行调查的事项,世龙公司有异议,本院对交通大学的意见不予采纳,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交通大学提供的证据十三,世龙公司认为没有见过原件,也认可交通大学单方纪要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纪要系交通大学单方规定不能对抗合同中的对外约定,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对涉案工程,实际由程进、郑永南作为交通大学的人员,与世龙公司联系具体事项的事实。
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交通大学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当时双方就土方外运、倒土地点未达成一致意见;2、程进等不具有签单等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表上程进、郑永男等签名下加载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记载内容“同意支付60.898万元”,结合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2015年1月15日,交通大学支付世龙公司60898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交通大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世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交通大学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签名真实性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要求两项内容一并鉴定,但交通大学自称即便签名真实,对案件审理也没有影响),本院经审核,同意交通大学对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对于形成时间的鉴定,因目前技术条件不够等原因,未予准许,交通大学以不能两项内容不能同时进行为由,放弃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则本院认为交通大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上签名与其他证据上“程进”“郑永南”签名,外观特征相似,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等,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九,交通大学表示并未进行该方面委托,也未收到该方面材料,本院认为交通大学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
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交通大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十四,交通大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世龙公司认为的逾期开工损失和停工损失,该方面损失是否计算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交通大学称不清楚,本院经核实,确认世龙公司系总承包三级资质;
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交通大学认为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采纳交通大学的意见;
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五,交通大学认为停工后的现场状况与开挖时不存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反映的目前现场状况;
对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六及申请向该公司调查等事项,交通大学有异议,称虽然委托过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但已经与其解除委托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报告,本院经审核确认交通大学委托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的事实存在,至于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是否向交通大学邮寄过测绘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理由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本院向蒋波的调查情况,交通大学认为蒋波与世龙公司有利害关系,不排除蒋波以下还有施工人的情况,证言证明效力不充分,世龙公司认为除蒋波外还有其他分包人,蒋波陈述的工程量大大超过交通大学主张的工程量,可以印证世龙公司主张工程量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确认蒋波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世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蒋波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至于蒋波陈述的土方量及工程外运的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对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交通大学认为:1、本案直接采纳临安市绿润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绘报告的测绘数据即可,不应重新委托鉴定;2、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当,程序不合法;3、鉴定结论不科学等,世龙公司认为:1、鉴定报告依据不足,相关材料未经我方确认;2、有些数据相关鉴定意见可以明确未明确等,本院经审核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因本案性质(特别是核实双方各自提供的两份差异较大测绘数据的需要),鉴定机构及人员必须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核实材料,并不存在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同时因鉴定事项性质,鉴定结论确实难以做到准确、详尽,但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考虑是否通过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经审查并考虑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中的价格构成、计算公式、土石方量、围墙造价予以采纳。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交通大学通过临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就“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青山湖开发区)围墙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第2页记载:建设规模:围墙工程,工程最高限价:848648元,超过此最高限价的作无效标处理。招标文件第11页第34.1.5项:场地内的平整填方(包括清苗)工程按每亩20000元计算;第34.1.6项:土方外运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粉质粘土单价按29元/立方米(5公里运距内),强风化泥质灰岩按39元/立方米(5公里运距内)……。世龙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3年8月15日,交通大学、临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给世龙公司《中标通知书》,记载内容:“……经最终评审后,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608203元,工期保证服从招标单位工程进度安排,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请贵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速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特此通知”。
2013年9月27日,交通大学为甲方、世龙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记载内容:第一条1、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本围墙工程施工图施工(见附件),负责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包括临时围墙172米,永久性围墙680米),2、场地内平整填方(包括清苗)工程按每亩20000元计算,3、土方外运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粉质粘土单价按29元/立方米(5公里运距内),强风化泥质灰岩按39元/立方米(5公里运距内)。第二条1、本围墙工程预算造价为608203元,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一次性包干。若工程量增加按实结算,2、本协议签订生效付20万元,按月工程量85%支付(包括清苗及土方开挖外运的工程部分),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以汇入承包人指定的帐户为准。……第三条1、本工程为9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8日,完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3、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承包价的千分之二支付甲方违约金。第四条甲方义务1、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5份,确定材料规格,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2、指派程进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5、按照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及时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乙方义务: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2、指派洪志军为乙方驻工地代表,……4、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妥善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设备管线、古树名木不受损坏。做好施工现场保卫和垃圾消纳等工作,处理好由于施工带来的扰民问题及与周围单位(住户)的关系。由于违反国家相关政策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乙方的工作时间。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2、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影响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总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工作时间不予顺延。
上述合同签订后未能开工,2013年11月8日,青山湖科技城管委会创业创新服务中心组织召开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项目建设推进协调会,会议确定2014年3月30日前完成项目建设所涉征地拆迁和青苗兑现工作,并向业主方交地。该次会议,郑永南、洪志军均以交通大学人员身份参会。
2014年10月中旬,世龙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2月初,工程停工。2015年2月8日,交通大学为甲方、世龙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记载内容: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在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地点)就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临安基地围墙工程、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内容补充明确如下:乙方需按照甲方部署和要求完成围墙工程、场地平整工程,乙方土方工程外运倒土地点需由甲方确认。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世龙公司并未继续施工,2016年1月31日,世龙公司与交通大学委托代理人瞿睿形成会谈纪要,记载内容:“一、世龙公司于2015年2月初停止施工至今,目前工程结算价格为围墙、青苗、土方外运、洗车槽总计人民币7098628元,详见“结算报告”递交浙江西安交大研究院。世龙公司没有工作联系单及其他签证资料可以向浙江西交大研究院提供;二、世龙公司同意终止合同。现双方解除合同,世龙公司要求以上述价格作为工程决算总价;三、浙江西交大研究院对土方外运、洗车槽(合同未约定)价格不认可,存在差异,双方对土方方量、单价存在的差异在春节后进一步协商或审计……”。
交通大学付款情况为2014年11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20146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60898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717183元,2016年2月5日支付65万元。(世龙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2015年1月5日,世龙公司申请交通大学支付工程款1159140元,构成为:1、清苗及平整:54.43亩×2万元/亩=106.86万元,106.86万元-201460=867140元;2、土方开挖:8000立方米×29元/立方米=232000元;3、围墙基础200米×300元/米=6万元。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单位签复意见栏内,记载:“同意支付清苗及平整工程余款80%【(106.86-28.78)×80%】,围墙基础进度款80%(6×80%),抵扣6.366万预付款(预付款剩5万),土方本次暂不支付,本次合计支付60.898万元”。落款签名及日期显示为“程进2015.1.14”、“郑永南2015.1.14”,“同意支付,高根仓2015.1.14”)
交通大学曾委托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土方进行开挖前测量和计算,测得土方总量为195823.8立方米(2014年12月作出报告,挖方192701.1立方、填方3122.7立方);2016年1月10日,世龙公司委托杭州迅达勘察有限公司对开挖后的土方进行测量,该勘察公司将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报告中的土方量减去当前现场土方量,得出结论为世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挖方109550.5立方、填方1272.9立方。另世龙公司持有《施工联系单》两份,其中一张记载世龙公司联系内容:经业主方从工地出发跟土方车到倒土场,确认实际土方外运距离为单程17.9公里,2014年11月21日。在该联系单建设单位签复栏内显示:“情况属实,程进”。另一张联系内容:2014年11月20日由业主方从工地出发跟土方车至倒土场,确认实际土方外运距离为单程17.9公里,2014年11月22日。在该联系单建设单位签复栏内显示:“郑勇男”。2016年1月左右,世龙公司即以挖方109550.5立方、土方外运距离17.9公里为主要内容,向交通大学主张工程款。而交通大学主要对世龙公司挖土方量究竟多少、是否存在外运事实存在疑义,后交通大学获得临安市绿润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土石方量计算报告》(杭州青山湖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建设局委托临安市绿润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该《土石方量计算报告》以2003年浙江省测绘大队测绘的地形图作为起算底图标高为原始标高,减去现场土方量,结论为挖方量44208.6立方米,填方量16513.4立方米。交通大学与世龙公司意见进一步分歧,遂成诉讼。而在本案诉讼前,案外人蒋波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世龙公司和交通大学,蒋波在起诉状中称其与世龙公司签订《西安交大土方工程协议书》,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要求世龙公司和交通大学支付剩余工程款93万元及利息,后蒋波撤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蒋波进行了调查,蒋波称:1、围墙、清表、挖土方、洗车槽都是其完成,2014年年底其入场之前有无他人做过不清楚,但是之后是没有别人做的;2、全部挖方量大概有8万方,但是结算时按5万方结算,土方约运了两万多方到过去点的地方,也有部分是余杭那边过来运的,不要运费;3、当时去倒土是业主、张春江一起跟着去的,业主方有三个人一起跟去的。(世龙公司在案件审理中陈述土方是倒在板桥如龙村和三口村,当时由程进、郑永南跟车去现场后,向领导汇报过,才签字确认运距)。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指定交通大学预缴鉴定费用,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2月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1、土方量经测量数据与地形图进行吻合性检查等技术手段后,并根据现场倾倒的建筑垃圾及土方的事实情况进行修正,可以通过计算机计算出土方方量,目前建筑垃圾方量约为4500-5500立方,结合工地长期处于开放状态的情况,可以推断出施工前同样存在建筑垃圾和土方的倾倒现象,但数量无法精确判断;2、土方外运费用计算公式F1=V1×[29元/立方×n%+39元/立方×(1-n%)],公式中n为粉质粘土所占土方比例,因土方已经外运,无法区分粉质粘土与强风化泥质灰岩所占比例,另根据施工流程,工程项目的填方工作尚未开展,挖方量等于外运工程量;3、工程施工前存在倾倒垃圾及土方的事实,但数量已经无法精确判断,因倾倒垃圾及土方属于虚方,需对该方量进行折算,计算公司为F2=V2/1.30×29元/立方;4、在实际平均运输距离超出合同约定的5公里时,增加的运输费用计算公式为F3=(V1+V2/1.30)×(S-5KM)×1.80元/KM/立方);5、围墙工程部分完工;6、平整填方工程因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2万元/亩的综合单价,但未提供详细的价格组成等,费用无法精确计算,综合以上分析,鉴定结论为:1、土方挖方量53374.50立方米;2、工程施工前存在建筑垃圾及土方倾倒现象,数量无法确定;3、增加运费计算公式为F3=(V1+V2/1.30)×(S-5KM)×1.80元/KM/立方);4、已完围墙工程造价(W)132106元;5、平整填方工程造价(P)无法精确判断;6、世龙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G=F+W+P。(F包括上述F1、F2、F3)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挖填方、场地平整和建造围墙的内容,其中挖填方是施工的主要部分,不涉及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还不具备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经审查,交通大学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世龙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按照生产生活常识,建设方要求施工方挖取土方后倾倒,是将其作为建筑垃圾抛弃的意思,如果建设方需要保留土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示,且会指定堆放地点,本案合同无法体现交通大学在签订合同时有此明示,也不能提供世龙公司将土方转卖的买方基本信息及相关证据,即便存在转卖事实,也不存在侵犯交通大学土方所有权的问题,交通大学要求世龙公司赔偿转卖其土方所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且第三条第3项约定交通大学未按约完成工作的后果影响工期的后果是工期顺延,故世龙公司主张逾期开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后,交通大学未按约定支付20万元款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先,合同开始履行后,特别是对土方倾倒地点问题和施工现场土方量多少问题,世龙公司没有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交通大学审定,交通大学也没有进行现场交底和审核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默许世龙公司开工,导致施工过程中无法准确衡量工程进度和确定工程进度款,因此,对工程未按期竣工和停工,系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和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均未尽到协助义务所致,故对交通大学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和世龙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虽然交通大学在签订正式合同前进行了名称为“围墙工程”的招投标,但是根据其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对于施工内容及价格构成并不明确(即限定建设规模为围墙工程,最高限价848648元,又规定场地平整及土方外运的内容及价格),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构成存在不同的解读,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交通大学提供的招标文件第三节投标报价说明第9.3条:本工程报价编制依据,参照定额为《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等确定价格构成,即挖方费用+围墙费用+平整填方(含清苗)费用+5公里以外的土方外运费用,对于围墙费用,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为132106元,予以计取;对于世龙公司主张的洗车槽费用,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即该项费用属于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费用,不予计取。
关于挖方费用部分,交通大学认为应按照临安市绿润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计算方量,世龙公司认为应按照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的报告计算方量,本院认为土方测量性质决定每次测量数据难以统一和精确,诉前各方各自取得的测量数据相对于本院在诉讼开始后通过司法鉴定取得的数据,后者更注重从程序上保障双方当事人参与权、知情权,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以司法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方量为计算依据。另自己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证据,当事人反悔并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应予认可。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工作虽系交通大学委托,但世龙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报告作为挖方依据达成一致意见,而交通大学虽不认可自己单方委托的测绘结果,但本案诉讼中已经履行预缴鉴定费用的义务,故在司法鉴定意见与前期测绘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参考鉴定意见,挖方中区分粉质粘土和强风化泥质灰岩两种土质,并有两种价格,但双方均不能证明已挖土方中,两种土质所占比例,本院按常理判断,较为松散的粉质粘土应占多数,较为坚硬的强风化泥质灰岩应占少数,先按29元/立方米计算全部土方价格,即53374.50立方米×29元/立方米=1547860.5元。强风化泥质灰岩作为酌情增加工程款因素;同理,根据现场情况并参考鉴定部门意见,本院确认施工前存在一定量的建筑垃圾,鉴于数量无法精确计算,仅作为酌情增加工程款因素。关于交通大学庭审中提到挖方量应扣除填方量问题,本院认为挖方不会自动转为填方,仍需付出劳动,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平整填方(含清苗)费用部分,因双方合同第一条第2向约定内容“场地内的平整填方(包括清苗)工程按每亩2万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该条字面含义,应包括清苗和将场地平整两项内容,参考鉴定报告中清苗(砍伐树木)工作全部完成,而整个工程未完工尚有填方、场地也未平整完毕的事实,故该项下工作并未全部完工,世龙公司主张按照20000元/亩×53.43亩计算全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该项下费用明细约定不明,本院认为结合世龙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同意支付清苗及平整工程余款80%【(106.86-28.78)×80%】”的记载,及其中有“程进”、“郑永男”、“高根仓”三人签名,以及交通大学次日即支付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所记载款项608980元,以及交通大学关于工程付款需要程进、郑永南、高根仓三人签字的陈述,能够认定在2015年1月15日,交通大学已经同意该部分费用按照(1068600-287800)×80%元支付,即624640元。本院结合该项下工程完成情况,亦不再调整该数额。
关于5公里以外的土方外运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特别指明5公里,表明双方当时已经意识到5公里外会增加费用的问题,因仅约定5公里以内的费用,而土方不能随意倾倒,交通大学认为在5公里以内有合适的倒土地点,应当指明,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倾倒手续。故关于倒土点的确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交通大学庭审中关于运距只能在5公里范围内的意见不予采纳;
按常理,世龙公司开始施工后,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土方倾倒点的情况下,对于土方如何倾倒或者由交通大学指定合适的地点,或者世龙公司找到认为合适的地点,由交通大学确认。依照合同约定,程进系交通大学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世龙公司就土方倾倒地点与程进联系符合合同约定,即便交通大学认为程进并无签单的权利,但世龙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程进作为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程进是代表交通大学同意。
世龙公司提供的两张施工联系单中一张记载程进确认“从工地出发到倒土场,单程运距17.9公里”的事实,交通大学对该联系单有异议,在本院准许对程进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交通大学以不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意义为由放弃鉴定,理由不成立,交通大学承担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后果。另本院认为该联系单中记载世龙公司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而本案工程在2014年10月开工,按常理,程进签名应在2014年11月21日以后,至少说明程进确认2014年11月21日前有部分土方已经按17.9公里倾倒的事实。对于世龙公司庭审中陈述的联系单形成于施工过程中的陈述,交通大学认为不排除该联系单系停工后找程进补签,本院认为如果是程进停工后补签,在交通大学没有通知世龙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前,则更不排除程进是确认全部土方已按17.9公里倾倒的意思。交通大学认为根据2015年2月8日补充协议,倒土地点需由其确认,以此主张即便程进签单仍然无效,但此时工程已经停工,交通大学不能以停工后的约定否定停工前世龙公司对已经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况且该补充协议中,对程进作为工地代表的权限并未变更,世龙公司对工程具体事项,仍与程进联系并无不可。综上,本院采纳世龙公司联系单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陈述,认定交通大学与世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达成土方运距按17.9公里外运的一致意见,而世龙公司是否全部按照该一致意见履行完毕,世龙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同理,交通大学也无证据证明世龙公司转卖土方以及土方在5公里范围内倾倒,本院认为:1、结合蒋波“有部分土方是余杭那边过来运的,不要运费”的陈述,至少说明蒋波认可没有将部分土方运往约定的倒土点,世龙公司与蒋波存在转包的事实,应对蒋波的行为负责;2、施工现场存在填方,按常理,有部分土方可以现场处理,无需外运。综合以上因素,不能当然推定世龙公司对土方外运全部按约定履行完毕,土方外运费用53374.5立方米×(17.9KM-5KM)×1.8元/KM/立方=1239356元存在相应扣减因素。结合上述工程款可相应增加因素,因1、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增减因素的具体数量,世龙公司对建筑垃圾清运数量、价格较高的强风化泥质灰岩数量的开挖及运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对不能证明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也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2、土方运出工地后,交通大学对土方外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世龙公司是否将土方运往约定地点,其实对交通大学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影响,也不排除其他地点运距更长的可能;3、因客观因素,查明相关增减因素的准确数量难以实现。本院为平衡双方利益,减少当事人讼累,酌情确定上述增减因素在工程款结算中,不增亦不减。交通大学应支付的工程款费用为围墙费用132106元+挖方费用1547860.5元+平整填方(含清苗)费用624600元+运距费用1239356元。对于世龙公司主张的款项利息,第一笔20万元应在合同生效时支付,交通大学迟延至2014年11月17日支付,应承担该时间段内的20万元利息,对于其他款项,合同虽约定每月5日按月工程量85%支付,但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程序约定不明,按生产常识,应由世龙公司申报工程量,交通大学审核,而双方前期准备不足,如上所述,难以操作,故对于20万元以外工程款的应支付日期,本院认为2016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已明确解除合同,且包含有世龙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和主张工程款的内容,交通大学应着手验收工程、审核价款,鉴于资料不完善等因素,应予以交通大学必要的时间,本院酌情从2016年4月1日起算合理,并根据合同约定保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本案鉴定费用98303元,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半承担。交通大学提出的收缴世龙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取得的非法所得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应支付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392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77623元,尚欠1166299.5元;
二、鉴定费用98303元,由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和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49151.5元(该款由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向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全额缴纳,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在工程款中抵扣);
上述费用经折抵后,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还应支付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7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应支付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息;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89103.5元本金为基数计息;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7196元本金为基数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算并支付。
四、驳回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5465元,由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8323元,由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负担7648元,浙江世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75元(浙江西安交通大学研究院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智
审 判 员 李国臣
人民陪审员 刘燕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