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137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峰,江苏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4721007704D,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小伟,董事长。
被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2935784U,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凰山庄4幢办公房及1-3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董燕青,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通风公司)、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志凌通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22693.65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亚厦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玻镁风管制作(设备)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志凌通风公司因上虞“滨江城市之星”商品房工程中的通风安装工程采用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承担制作和安装风管,并进行调试的劳务工作。被告志凌通风公司提供工人施工条件和全部所需材料,工期按被告整体工程进度要求,工价按综合单价31.50元/㎡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80%,建设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红总价的95%,5%的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前去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9月15日完工。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志凌通风公司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志凌通风公司确认劳务总价款549873.65元。原告已收到工人生活费227180元,被告志凌通风公司尚欠原告322693.65元。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全部销售一空,但被告志凌通风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同时,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亚厦科技公司发包给志凌通风公司,并且有工程款未向志凌通风公司付清,故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志凌通风公司之间签订了《玻镁风管制作(设备)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工程安装需要,将上虞“滨江城市之星”工程中的通风安装工程采用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承担制作和安装风管,并进行调试,施工机具由原告负责;被告志凌通风公司提供施工条件和全部所需材料,工期按被告志凌通风公司整体工程进度要求,工价按综合单价31.50元/㎡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80%,建设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红总价的95%,5%的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前去施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志凌通风公司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志凌通风公司确认总价款549873.65元。原告已收到工人生活费227180元,被告志凌通风公司尚欠原告322693.6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装协议、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志凌通风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协议的内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确定为承揽关系为宜。现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已按照被告志凌通风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志凌通风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支付报酬。依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志凌通风公司尚欠原告322693.65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志凌通风公司支付322693.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志凌通风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亚厦科技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322693.6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