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与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凰山庄4幢办公房及1-3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董燕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春、陈杰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仁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赛,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党金娥,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停工怠工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结束后于2014年6月23日恢复审理。审理中,原告亚厦公司申请对被告卓联公司所有的价值4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春、陈杰克,被告卓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厦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亚厦公司与被告卓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诸暨市雷迪森国际大酒店的安装工程,其中合同付款条款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完成工作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未审核的,则视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月工程量,并按承包人上报的月工程量进行支付…”。
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正式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及监理的指挥,并按月递交了造价计算书、工程形象进度、付款申请表及进度款支付请求书。
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进度款50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帐支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却遭遇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据金额。在原告与被告交涉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况时,被告派驻的工程师、签约代表袁国忠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及其它装饰施工单位发出工程停工令,停工后未再给予任何书面意见。
2013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致函催告被告:1、告知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598796元,卓联公司签发无资金保障的空头支票及拖欠进度款的行为违约,要求按期支付;2、指令停工后未有书面意见,要求复工并赔偿怠工损失;3、卓联公司若逾期不答复不及时支付进度款的,将解除双方合同。
鉴于催告未果的情况,2013年5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3年被告以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回复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以无效合同为原则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迟延支付进度款及长期停工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大量的管理人员、施工员怠工及材料、临时设施闲置等损失,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及赔偿因停工及合同解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建工程价款3598796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赔偿原告怠工期间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工资损失947958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0187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怠工损失740981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卓联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钟娅、袁国忠冒用被告名义私刻法人章、合同章等印章,被告发现后已向诸暨市公安局报案,并且该案已经立案侦查,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钟娅等人以引进雷迪森酒店为名欺骗被告,被告也是受害人之一;2、钟娅及袁国忠在未得到被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刻制法人章、合同章等,且收受各施工单位的保证金等行为,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其行为已构成刑事诈骗,因此,本案不应以一般民事纠纷处理;3、原告与钟娅方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向钟娅、袁国忠追究责任,被告不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具体阐述:第一、该合同既无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第二、该合同尚未生效。根据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盖公章及签字后生效。”而合同上根本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第三,该合同第三部分5.3条,填写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处是空白的。钟娅、袁国忠方面其实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就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原告却置之不理,导致这样一个骗局的形成,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是存在过错的,即使最终该合同被认定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也应当在其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二、被告从未收受原告的保证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基于第一项答辩理由,对原告的安装工程不予认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未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该安装工程属于违法工程。被告基于实用性角度也无法认可其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四、被告基于第一项答辩理由,对原告提出的怠工损失不予认可。该怠工损失明显没有依据,被告认为诸暨市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怠工工资损失”的鉴定依据不足,其根据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监令字(2013)2号《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的调查事实,进而统计怠工损失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1、该文件充分说明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实际在停工之前产生,而不是停工期间产生;2、拆除工作基本是人工作业,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已将人工工资计入造价,不应重复计算;3、2013年1月19日翁国灿(即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当天已将拖欠的工资支付完毕,员工领取工资后即已作遣散,原告实际不存在怠工损失。另,由于当年恰逢年关,涉及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在政府的要求下,翁国灿已垫付前期施工期间的工资4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亚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卓联公司质证如下: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原告与钟娅、袁国忠之间的纠纷,不应追究被告的责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相关条款;(2)、合同盖章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章,委托代理人为袁国忠;(3)、通用条款26.4条和第44条对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导致无法施工的或者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4)、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图纸;(5)、专用条款15.3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发包人委托质量鉴定。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钟娅、袁国忠签订,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没有关联,且不符合原告的证明目的;
3、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过保证金,该申请书中收款人账户实际是袁国忠和钟娅私自开设的帐户,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已开具进度款发票,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发无资金保障的支票支付进度款50万元,支票上的法人章为签约代理人袁国忠,说明袁国忠有权代表被告。被告经质证,对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和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支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是袁国忠个人出具;
5、工程停工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工程代表袁国忠向原告在内的五家施工单位签发停工通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提出怠工索赔的依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是由袁国忠发出的,被告无从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但其突然通知,可能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新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关;
6、律师函、合同解除通知书、邮件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函进行付款、工期催告,经催告后无答复,原告于2013年5月5日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律师函及合同解除的通知,邮件查询单显示的结果是已退回原告处;
7、被告以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所发回复函一份,证明1、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合同解除函;2、回复内容表述为钟娅、袁国忠通过受让被告公司股权投资开发雷迪森国际酒店项目,且2012年10月8日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原则,在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袁国忠即为被告公司股东,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合理性。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署的是没有生效的合同,即使生效也是无效的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时间,认为合同解除应该是事实不能履行的时间为节点,而不是以原告发出解除函的时间为准;
8、结算书、施工签证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因已委托鉴定,同意以鉴定结论确定的造价为准。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制形成,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无从确认,鉴定报告的内容可以覆盖这份结算书,同时这个结算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当时双方已经在磋商结算的事实;
9、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支付协议,证明被告要求停工时共有94名劳动者在工地施工,关于人员的确定是由诸暨市劳动局查证属实;支付协议证明翁国灿代表被告公司履行了部分款项。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拖欠的工资是施工期间的工资,且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要证明的怠工损失没有关联性;
10、花名册、施工人员停工费用、诸暨雷迪森国际大酒店工资单,证明原告怠工的损失,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制形成,且员工在结算后均已解散,不符合事实情况;
11、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东方建设集团公司诉卓联公司案件中(案号为2013绍诸民初字第825号),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0月8日授权袁国忠签订雷迪森国际大酒店装修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2013)绍诸民初字第825号案件中对“张小新”法人章是否真实尚在鉴定中,暂无法提供质证意见;
12、光盘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11日,诸暨雷迪森国际大酒店(筹建)授牌仪式在城西商务区举行,诸暨市政府领导方建明出席、致辞并授牌,翁国灿与袁国忠作为被告的代表同时接受授牌,原告等五家施工单位在台下参加授牌仪式。证明被告举办的授牌仪式上,袁国忠作为被告投资的诸暨雷迪森国际酒店项目中的代表。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授牌事宜发生于2012年12月,原告与袁国忠签订合同是2012年10月,后面发生的情况不能推定签订合同时袁国忠是受被告的授权委托,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出示:
13、诸暨雷迪森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鉴定报告。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因书面资料欠缺,实际做的工程都没有算进去,联系单部分也没有确认,工程价款计算比较低。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工程造价,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与被告没有关联;即使涉案合同最终被认定有效,被告对怠工损失存在异议,鉴定机构对怠工损失的计算没有明确的依据,据被告所知,2013年1月19日员工被遣散后,原告实际上只有几名员工在现场看守,并没有那么多员工怠工,被告对怠工损失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14、诸暨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9日受案调查钟娅、袁国忠涉嫌私刻印章情况的受案登记表、以及对钟娅、张小新、翁国灿、袁国忠、陈绮俪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签订合同时不清楚钟娅的情况,从其反映的情况看,印章不是私刻的,其在刻印章时有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翁国灿交给她的,钟娅也陈述到翁国灿同意其刻章,结合起来可以认定刻章是有授权的,同时钟娅陈述翁国灿对收取保证金一事是知悉的,而且其中500万元支付给了翁国灿,翁国灿作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明知保证金的资金流向。对翁国灿的询问笔录,其没有证据表明是钟娅和袁国钟私刻的,2013年9月,翁国灿曾经将公章交给钟娅使用,实际上当时已经让钟娅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去操作施工的一系列事情;对袁国忠的笔录,袁国忠认可是酒店筹建处总经理,其陈述有法人张小新的书面授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些笔录的内容看,被告也一直强调从未授权钟娅与袁国忠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袁国忠所说的授权书上仅仅是盖了一个法人章,且不论这个法人章的真实与否,如果当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让张小新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而不是盖法人章这种存在一定瑕疵的方式授权,另外被告对钟娅去私刻公章的行为是不知情的,而是钟娅以去银行办事的理由私自刻了一个章,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缴纳的保证金;
15、向中国建设银行诸暨支行调取的卓联公司存款帐户明细帐、帐户开户资料(包括: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张小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设立银行帐户须许多资料原件,上述原件均由被告提供,直接能够证明帐户是被告设立的,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及袁国忠作为被告代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确实未授权钟娅与袁国忠开设帐户,导致这样一个结果的发生,是被告在资料管理上的疏漏造成。
被告卓联公司针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卓联公司合同专用章提出质疑,主张合同无效、并与被告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具体在下文中阐述。证据3,与本院出示的卓联公司存款帐户明细帐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汇入户名为卓联公司、帐号为33×××16的帐户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均提供了证据原件,发票及退票理由书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加盖了卓联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虽由袁国忠个人签发,但从出具时间上看,是在张小新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的第二天,符合当时实际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从邮件送达回执显示,原告所发律师函未能送达即已退回,故不能证实原告就付款、复工的催告已到达被告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5日所发的合同解除通知,结合证据7,被告确认以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一事向原告进行回复,故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通知已到达被告的事实,对该通知及回复函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合同相对方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由诸暨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能够反映原告在承建诸暨雷迪森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时的用工情况,工资支付协议能够证实翁国灿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履行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花名册与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施工人员停工费用、工资单缺乏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因系复印件,其证据真实性目前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出示的证据13,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怠工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证据14,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被调查对象之间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材料看,开户银行在留存的开户资料复印件上均加盖了“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印章,并由核对人签名,可见,设立帐户须向银行出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等资料的原件。根据一般经验法则,被告同时向他人提供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原件、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应属明知并授权他人开设本单位银行帐户。被告以资料管理疏漏为由予以否认,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甲方加盖的卓联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被告单位的印章存疑,但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袁国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得到了被告的授权,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一、钟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雷迪森酒店项目最初的投资人为翁国灿、袁国忠和钟娅,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同;至2012年10月8日,钟娅与翁国灿签订了将卓联公司产权全部转让给钟娅的合同。可见,钟娅、袁国忠与被告之间就雷迪森酒店项目曾存在合作关系;二、钟娅陈述到,“经被告实际控制人翁国灿口头同意,刻制被告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并由翁国灿提供营业执照正本;翁国灿对施工单位支付700多万元施工质量保证金事宜是知情的,建设银行开设卓联公司帐户翁国灿也是知情的,并且其中500万元转给了翁国灿(建设银行存款帐户明细帐显示转入翁国灿个人账户400万元)”。结合帐户开设情况,被告向代办人提供了开户许可证原件、法人身份证原件、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且,被告授权袁国忠私章为银行预留印签。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放任钟娅与袁国忠操控其银行帐户,实际上是授权钟娅、袁国忠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三、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看,加盖了被告卓联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袁国忠私章,收款人载明为原告亚厦公司,用途为工程款。可见,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业务往来,否则,不会开具给原告载明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四、翁国灿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掌管公司印章期间,将印章交给钟娅使用,也表明被告授权钟娅、袁国忠以被告名义实施雷迪森酒店项目建设工作;五、原告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安装施工的标的物为被告所有的卓联大厦,工程量价款达到150余万元,参与施工人员有90多人,在长达二个多月的施工期间,被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结合被告授权钟娅、袁国忠以被告名义开设帐户、进行资金运作的情况,被告对钟娅、袁国忠是以其名义与原告建立工程合同关系一事亦是明知的。综上,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5日,以被告卓联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亚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诸暨雷迪森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等。甲方委托代理人为袁国忠,合同加盖卓联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10月19日,原告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被告的帐户。该帐户系2012年9月21日设立,授权袁国忠私章为银行预留印签。开立帐户的档案中有加盖被告印章及法人章的授权书、申请开立一般结算账户报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张小新身份证复印件等。2012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9日从该帐户转入翁国灿个人帐户共计4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12月25日,原告收到票面金额为50万元,载明用途为工程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该转账支票上加盖了被告卓联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袁国忠印章。次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被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12月27日,被告法人代表张小新到治安大队报案,声称其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被他人私刻,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受案调查。对钟娅、张小新、翁国灿、袁国忠、陈绮俪等人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其中钟娅陈述到:“一开始钟娅与翁国灿、袁国忠三个人协商共同投资(雷迪森大酒店项目),签了合同;到2012年10月8日,钟娅又和翁国灿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上写明翁国灿把张小新名下的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的产权全部转让给钟娅,并载明2012年10月8日之前的协议作废;项目启动后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都是以卓联公司的名义签订,签订合同的印章是拿了卓联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复印件叫工作人员去刻章店刻制的,刻了一个公章和一个合同专用章,刻章和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事情是翁国灿口头同意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后打了700多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事情翁国灿也是知道的,其中的五百万元转给了翁国灿”。翁国灿陈述到:“其系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新的丈夫,卓联公司有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三个印章,均由翁国灿在管理;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到4点钟娅说银行要急用章,翁国灿让钟娅把公司的章拿去用了一下;其没有授权过让钟娅、袁国忠用卓联公司的名义刻章”。袁国忠陈述到:“其在诸暨市雷迪森国际大酒店筹建处工作,担任筹建处总经理,负责装修工作,筹建处与施工单位及供货商的合同是其负责签订的,签订合同的公章名称是“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安机关询问到“卓联置业公司有无给你签订合同的授权书”时,袁国忠回答:“有的,有法人张小新给我的授权书”。张小新陈述:“卓联公司于2008年6月2日成立,公司成立后刻制了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在公安和工商部门备过案,没有刻制合同专用章,三颗印章一直是其丈夫翁国灿保管。2012年10月8日被告卓联公司与钟娅草签了一份诸暨卓联大厦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后钟娅没有履行协议约定责任,钟娅伙同袁国忠私刻了我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并在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供货协议时加盖了我公司的合同章和公章,现在据我们自己了解,钟娅和袁国忠已与我家材料供应商、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签订了合同,用的合同章都是私刻我公司的合同章和公章”。
2012年12月28日,袁国忠向原告在内的五家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内容载明:“因建设单位战略计划的调整,诸暨雷迪森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自2012年12月29日起暂停施工,停工期间各施工单位的施工机具、材料设备自行负责保管”。之后,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4月11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5日内通知复工并赔偿相应怠工损失,该函因无法送达被退回。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被告于同年5月8日以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函回复,确认合同解除通知已收悉,并认为钟娅、袁国忠冒用被告名义,私刻伪造公章、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钟娅、袁国忠负责。2012年12月31日,宋军良等94名劳动者投诉原告拖欠工资,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诸人社监令字(2013)2号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行政机关查实,宋军良等94名劳动者系原告职工,主要从事诸暨雷迪森酒店装饰工程装修工作,截止2013年1月4日,原告尚未支付宋军良等劳动者工资906932元。2013年1月19日,以翁国灿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翁国灿自愿以个人名义出资与原告共同支付诸暨雷迪森酒店装饰工程民工工资,其中翁国灿支付450000元,其余民工工资由原告自行支付;并约定此款项450000元甲方有权在诸暨雷迪森酒装饰工程项目(已施工)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的安装工程造价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怠工工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评定原告已完工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501870元;怠工工资损失考虑劳动者生理及一般常理等,按每个月休息2天,计算普通工人怠工天数为123天,管理人员按原告确定90天计算,工价确定管理人员工资按125元/天,普通工人工资按75元/天,合计怠工工资损失740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袁国忠以被告卓联公司名义与原告亚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章,又有被告公司代理人的签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则主张,该合同系钟娅、袁国忠冒用被告名义私刻法人章、合同章等印章签订,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钟娅等人私刻,但从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表明,袁国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得到被告事先授权及事后追认。首先,被告曾经将公司公章、法人章等交给钟娅使用,并将银行开户所需的全部资料原件交给钟娅等人,确定袁国忠私章为银行帐户预留印签。由此应认定被告授权钟娅、袁国忠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雷迪森酒店项目建设;其次,从原告收到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来看,该转账支票上加盖了被告卓联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付款对象为原告,由此亦可认定被告对双方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再次,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袁国忠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告。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袁国忠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结合上文阐述,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长期停工,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同年5月8日确认收到,涉案合同应自2013年5月8日起解除。现原告诉请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有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为150187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50000元,尚应支付1051870元。鉴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已交给被告保证金1500000元,现合同解除需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停工期间的怠工损失,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则认为2013年1月19日结算工资后员工已遣散,原告关于几十名员工还在现场怠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停工时间的认定。本案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后是否复工、是否撤场,被告作为发包方均未作出明确的指令,故被告主张2013年1月19日员工已遣散无相应事实依据。对于停工时间的认定,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所发生的费用应是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须的和已经实际发生的;二是承包人不应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或额外受损,即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因发包方原因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双方又未能对复工问题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结合本案,工程停工时恰逢春节,一般建筑工程春节后开工较晚,原告陈述放假至正月十五符合行业惯例;另外,涉案工程在张小新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停工,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涉及到本案合同,就工程突然停工的原因,原告不可能不进行了解,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编制结算书的情况看,原告对工程的前景应有合理预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停工时间酌定为79天,怠工工资损失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标准计算为491775元。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3年5月8日起解除;
二、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01870元,扣除已付的450000元,尚应支付10518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停工怠工损失4917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71742元,由原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98元,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
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