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03民初5381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凰山庄4幢办公房及1-3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董燕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在审理中,***追加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
***诉称,要求志凌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322693.6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玻镁风管制作(设备)安装协议》,约定上虞”滨江城市之星”商品房工程中的通风安装工程采用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我,我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承担制作和安装风管并进行调试的劳务工作等,被告提供工作施工条件和全部所需材料,工期按被告整体工程进度要求,按每平方米31.5元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80%,建设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5%的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按约组成工人施工,2015年10月完工,2016年1月20日结算,确认劳务价款549873.65元,我已收到工人生活费227180元,还欠劳务费322693.65元,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欠我劳务报酬一直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镁风管制作(设备)安装协议》,实际为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进行专属管辖。结合本案,案涉建筑物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玉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