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3026号
原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99N。
法定代表人:朱冬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克强、李仁林,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凰山庄**办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2935784U。
法定代表人:董燕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春、陈杰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28227T。
法定代表人:沈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夏宇,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被告亚厦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准许该申请后,同时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并通知了原、被告和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胡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浦东医院征地新建工程”,将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除外)承包给原告,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浦东医院空调安装工程水电费、配合费、修补费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水电费、配合费17万元,修补费20万元(包括从开工到工程结束的一结构、二结构、装饰工程的修补、油漆吊顶的修补及场容清理、废料外运等),到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但是,原告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未扣除上述费用,原告代被告承担了水电费、配合费17万元、修补费2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7万元。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厦科技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内容是事实,关于第三人建工四建公司是总包单位,原告和被告是平等的分包单位,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亚厦科技公司只和总包单位发生关系;2.关于争议焦点的协议书,有关协议书所涉的水电费、配合费,原告是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由第三人按合同结算总价的1.6%收取,该费用是由第三人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再交给原告,而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该事实在双方提交的合同中约定明确。所以原告诉请的配合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3.对于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关于配合费的协议,签字的俞建灿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中约定的负责人,并未授权俞建灿与原告发生关系。该协议内容又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双方不发生效力;4.原告也没有提供水电费、修补费支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5.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而不是支付,这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在工程结算时没有扣除上述费用,说明该协议即使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那么该费用也是建工四建公司在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扣除后再给原告,并非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所以该债务的清偿是有条件的,被告与第三人还未进行结算,即使结算了也是第三人扣除后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建工四建公司陈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无关,协议书上没有第三个人的签字盖章。2.诉争工程的水电费由原、被告按约定承担,与第三人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第9.2.11款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应承担施工所需而发生的水费及电费以及街道、、地区来收取的一切费用&rdquo,故该工程的水电费均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的分包合同中第十一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甲方(即第三人)分别按合同结算共计的1.6%收取(按实收取)。上述的费用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实际上因该空调工程所涉水电费包含在原告承担的水电费中,由原告代为缴纳,但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配合费及修补费系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另行约定,第三人并不知情,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和《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为其他分包单位提供配合义务,并且是具有对价性的;第三人则认为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费用与被告所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无关。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对俞建灿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授权给俞建灿签订该份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分包单位,并非如协议中所写的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即便俞建灿有权代表签订该协议,也应当是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时将所涉费用进行扣除,被告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义务;第三人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虽对协议中俞建灿签字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俞建灿作为被告委派至工地的代表,在被告未能举证反驳俞建灿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被告和第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被告和第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结算书第十六项有涉及配合费的内容,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而第三人则认为该配合费并不包含被告所承包的空调安装项目中的费用。因第三人与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彼此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再结合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订,且来源于第三人处,因部分内容被隐去,而被告亦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内容以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准。根据合同内容显示,俞建灿是被告委派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被告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土建单位即原告的配合,包括提供水电、宿舍、电梯、修补洞口等,此类均属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解决的事宜,因此俞建灿有权代表被告就施工过程中需原告配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确认,被告认为俞建灿签订协议书系无权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对被告提交的通风空调系统结算书和二审造价确认单,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但被告在该份结算书中明确水电费为0,这表明水电费不在结算金额中扣除;原告质证认可第三人的意见,认为被告自制的结算书内容也体现水电费等费用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临时设施,由第三人分别按合同结算总价的1.6%收取(按实结算),由第三人从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转交土建分公司。现被告向第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对临时设施费未予列明,而水电费则显示为0,可见被告制作结算书时也表明水电费和临时设施费不再由第三人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浦东医院征地新建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除外)承包给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亚厦科技公司,并分别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其中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关于空调安装工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就合同价款和费用部分约定如下: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总造价7%作为项目总包管理费,总包管理费中不包括工程税金、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以及甲方代付的相关费用;本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按合同结算总价的2.7‰向乙方收取综合费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临时设施,甲方分别按合同结算总价的1.6%收取(按实结算),上述费用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转交土建分公司。同时约定乙方委派俞建灿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上海市浦东医院征地新建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验收。2014年1月16日,俞建灿代表亚厦科技公司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签订《浦东医院空调安装工程水电费、配合费、修补费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列明总包单位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分包单位为亚厦科技公司,具体内容:由亚厦科技公司承包的浦东医院空调安装工程,支付总包的水电费、配合费17万元,修补费20万元(包括从开工到工程结束的一结构、二结构、装饰工程的修补、油漆吊顶的修补及场容清理、废料外运等)到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
2018年3月23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未涉及被告所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配合费、修补费。因该部分费用系由原告垫付,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至今还未完成,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酿成诉争。
另查明,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属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亚厦科技公司自认向第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包含工程造价、通风签证审定价、四建供应封口散流器、合同审定造价、税金、总包管理费、水电费、综合费用、最终结算额,其中总包管理费、综合费用均以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扣除,但水电费显示为0。
本院认为,俞建灿作为被告亚厦科技公司在案涉工程空调安装工程中的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宜,其与原告之间就工程中需原告配合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签字的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协议书中对水电费、配合费和修补费的金额已予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首先,从费用的性质分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水电费由原告垫付,使用的宿舍、电梯等是由原告所提供。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费和临时设施是分开收取,其中临时设施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的配合费有重合的部分,而对于修补费双方并未约定,属于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应自行解决的费用。即协议书中的修补费不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扣除的费用,故修补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其次,从被告制作并确认的结算书显示,临时设施的费用没有列入结算书,而水电费则记录为0,说明在被告确定的结算金额中该两笔费用不再由第三人进行扣除,该内容与被告在庭审中坚持应由第三人扣除的意见相矛盾。再次,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与原告所结算的工程款中没有涉及空调安装工程的款项,被告可以将空调安装工程中产生的水电费、配合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第三人在与被告的结算中对此不再扣除。最后,被告作为诉争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对该费用是通过第三人在工程款中扣除后转交原告,亦或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仅仅是承担方式的区别而已。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虽载明费用“到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但从整体内容看,系因协议书中对原、被告关于总包与分包单位的错误标注,才产生“结算扣除”的支付意思表述。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并不存在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因此,协议书中关于“结算扣除”的表述不能按被告所述应由第三人扣除的意思予以理解。再综合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知三方就被告如何承担诉争费用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辩称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承担诉争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可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诉争费用,但因双方并未就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且第三人也是在本案庭审中才表明同意被告将诉争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费、配合费、修补费合计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鸣
人民陪审员  金克坚
人民陪审员  董雅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丹露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有色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土建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和《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建工四建公司是“上海浦东医院征地新建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原告从第三人处分包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除空调安装工程除外);
2.浦东新区空调安装工程水电费、配合费、修补费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分包浦东医院空调安装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电费、配合费17万元,修补费20万元,双方约定到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
3.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上海浦东医院征地新建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
4.上海浦东医院征地新建工程给排水电气系统工程分包结算书一份,证明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在与原告进行给排水电气系统工程分包结算中,未扣除水电费、配合费17万元,修补费20万元,原告代被告承担了上述费用;
5.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派到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员是俞建灿。
二、被告亚厦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关于涉案争议的相关费用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后,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直接支付的义务;
2.通风空调系统结算书和二审造价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空调系统工程的审计金额并向第三人提交了造价结算书,但第三人还未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如果要被告承担的话,也应在结算形成时扣除。
第三人建工四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