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明顺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杭州明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关明。
委托代理人**全。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明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就施工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8日,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明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5、6、7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规模为8384.78平方米,结构为钢结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718万元,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为采用可调价格,双方还对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进场组织施工。但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了原告施工进度。2014年7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如被告按时支付的,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因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未按约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到达被告处生效等内容。后又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只好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正式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不得不解除了《施工合同》。现由于双方无法对已完工程的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0万元(具体根据造价鉴定进行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5273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请不变。
原告杭州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该合同。2.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主项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以及工程的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幢数、结构等内容。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萧山区住建局许可施工等事实。5.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以及变更原因和内容等事实。6.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7月2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等内容。7.工程款催告函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付款,但被告一直违约未予以支付等事实。8.合同解除函、快递凭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正式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收到这份快递单的事实。9.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为5875273元。10.被告的付款清单一份、付款凭证四页,证明被告已付款项280万元。
被告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工程的总价,被告同意按照鉴定结论来认定。对于已付款,被告认为可以证实的是280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10月份支付土建工程款50万元,2012年11月份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土建工程款20万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0万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钢结构工程款5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钢结构工程款50万元,另外在2014年4月份也支付一笔,但具体金额因为发票找不到了,所以不清楚。对于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萧山进化镇的厂房5、6、7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7180000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月双方核定后在次月5号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全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经被告认可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7%,余款3%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等内容。原告施工工程主项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2012年9月7日,被告取得建设项目位置为进化镇***8384.78平方米厂房5、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19日,被告取得进化镇***8384.78平方米厂房5、6、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设计单位为杭州百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2012年9月,杭州百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窗台大样作修改通知。
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同意正常施工,如被告按时支付进度款,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因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的,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到达被告处生效等。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同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收到此函,由被告公司盖章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月20日,由被告公司盖章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函》:2014年7月,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经催讨仍未支付,原告正式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被告按规定处理好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该邮件已于同日妥投。
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被告厂房5、6、7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5#厂房工程造价为2508997元,6#厂房工程造价为1439446元,7#厂房工程造价为1716878元,联系单1号(2013年9月20日)造价为143403元,联系单2号(2014年4月10日)造价为33810元,联系单3号(2014年4月10日)造价为32739元,合计工程造价为5875273元。
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合同解除函》送达至被告起解除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58752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80万元,尚欠30752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欠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法定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停工日的原始依据,故按约定竣工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本案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明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75273元,并支付3075273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杭州明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杭州明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由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