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2民初2543号
原告:***,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02594587J,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博硕路仁德小区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任海钊,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167.71元;残疾赔偿金66792.00元;误工费35949.60元;护理费13481.1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总计192552.7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妹妹李凤君联系受雇于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位于榆树市中医院北侧馨荷苑小区从事抹灰墙面粘网工作。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21你那4月9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榆树市中医院北侧馨荷苑小区从事楼房室内墙面粘网工作过程中从马登上掉下摔伤,原告所受之伤经过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被王帅及李凤君送到榆树市中医院,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21年4月23日转院至榆树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现已治愈出院。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是由榆树市洪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在我单位,洪敏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周二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说***是由他下边轻工队的抹灰班组雇佣的,属于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其工资,包工头周二是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与其是实际的雇佣关系,因此劳动者在施工地受到伤害时,应向周二主张权利。
当事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书、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险单、证人证言、建筑工程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在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妹妹李凤君联系受雇于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位于榆树市中医院北侧馨荷苑小区从事抹灰墙面粘网工作。2021年4月9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马登上掉下摔伤。
另查明,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1年4月23日转院至榆树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6167.71元。
又查明,2021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位240日。5.***此次外伤营养费期限为12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为3900.00元。
再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再次查明,马秀芝(1941年4月12日出生)系***之母,现年81周岁,马秀芝与其丈夫(已去世)共育五名子女。
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因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榆树市洪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树市洪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二,是周二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发生人员伤害的,周二为雇佣主体,应当由周二承担责任。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榆树市洪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院查明,周二为抹灰班主工头,未取得相应资质。本院对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单显示,合同双方主体为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工伤保险投保人为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应当由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体责任。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
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残情况,参照2021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药费46167.71元,为原告合理必要花费,用药与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保护。
2.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十级伤残,应计算为66792.00元(33396.00元/年X20年X10%)。
3.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参照鉴定意见,应计算为32397.36元(4049.67元/月X8个月)。
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应计算为9773.76元(3257.92元/月X3个月)。
5.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应计算为1500.00元(100.00元/天X15天)。
6.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6000.00元(50.00元/天X120日)。
7.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交通市场行情,酌情保护3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马秀芝现年81岁与其丈夫共育五名子女,马秀芝需抚养费为2162.30元(2162.30元X5年÷5人)。
9.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的主张,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保护。
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3900.00元的主张,为合理必要花费,予以保护。
12代理费8000.00元的主张,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6167.71元+残疾赔偿金66792.00元+误工费32397.36元+护理费9773.76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代理费8000.00元,共计194993.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2.00元,减半收取2076.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久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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