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256号 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公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宝利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神公司)与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疫情防控”,本案中止审理1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1603146.67元(详见计算清单),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1661676.8元(详见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617元(暂算至2022年2月18日,详见计算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海宁万科朝起云山府项目工程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租赁标的物、租金、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了原告9台塔式起重机,在被告使用完毕后,现均已经全部拆卸完毕。根据被告的租赁时间以及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费5360096.8元,被告至今仅支付3700000元,尚欠1661676.8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越烽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已付款3700000元也没有异议;2、租赁费用的起算点和截止点有异议。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的起算点从检测合格并投入工程正常使用之日起算,故起算点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是检测合格,第二个是投入工程正常使用之日。原告以检测合格日作为租金的起算点不准确,被告认为应当是从工程正常使用之日作为起算点。案涉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要经过项目所在地的质量、**部门批准才能正常使用,所以正常使用之日应当以被告提交的使用登记表中载明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同意使用之日为租金的起算点。租金的截止日合同约定是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用止,原告以其提交的设备拆卸告知表上的时间,但设备拆卸是一个过程。被告通知原告停用到最后的拆卸,存在时间差;3、塔机基础节费用是包含在塔机的租赁费之内,因为基础节本身就是塔式起重机自带的。租赁合同的预埋节费用,是指在塔吊高度不够的情况下,额外需要增加预埋节,那么要求双方当时协商商定的一个增加的收费标准,所以原告计算这个基础节费用是没有合同的依据的;4、租赁合同第二款第二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先付70%,在租赁物使用结束退场后五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15日起算,这个时间点我们对照了一下拆卸告知表,他的起算点是最后一台塔机的拆卸时间,实际的起算点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为约定余款在设备结束退场后五个月内全部付清,所以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合同上是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一个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这个利息的标准是LPR的1.5倍。经计算,租赁费用应当是5010796.67元,已付3700000元,剩下是1310796.67元;5、原告诉请的汽吊差价6100元,无合同依据;6、双方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且未开具发票的法律后果和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有权拒付未开具发票的租金;7、原告至今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3896988.46元,结合被告已付款3700000元,所以被告有权拒付196988.46元以外的租金以及违约金。 原告安神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海宁万科潮起云山府项目工程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等事实; 2、塔式起重机委托检测报告、拆迁告知表各9组,证明涉案租赁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开始、结束计算依据的事实; 3、塔式起重机租赁对账计算单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进行结算:约定每台设备的进出场费与预埋基础节合计58850元/台;汽吊差价6100元;双方确认4台设备报停时间;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报停时间为2021年5月6日;×××4、×××3、×××2的报停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 5、发票签收单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签署签收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6、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7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越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设备使用登记表9份,证明案涉九台塔式起重机被批准使用的具体时间为建筑行业备案专用章**时间为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代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4台塔机的报停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塔机使用时间以备案章落款时间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代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021年期间,被告越烽公司因承建海宁万科朝起云山府项目需要向原告安神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出租房),被告为甲方(承租方),合同编号为:XXXXXXXXX-025,合同约定租赁塔式起重机数量为9台,月租费45200元/月/台,进出场费每台508**元,预埋节8000元/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租金从检测合格并投入工程正常使用之日为准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用止,……”。第六条第2款约定:(1)、乙方于每月初5号前内将上月的租赁物使用情况上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报表后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于次日2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发生租金的70%。余款在租赁物使用结束退场后5个月内付清。(2)、其他支付方法:进出场支付:租赁机械设备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检验确认合格之日起20日内向向乙方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的50%。在付款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式为自行开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价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授权***具有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及租金结算事项。 2020年4月17日、6月15日、8月25日、10月14日、12月3日、2021年1月13日、4月8日、5月14日、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塔机租赁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结算单9份,落款双方盖有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宁***路东侧、横山路南侧项目技术章,同时2020年4月17日、6月15日的结算单在技术章处有***签字,其余结算单由***签字,所有结算单均载明“按合同条款执行”等字样。其中2021年7月15日的对账结算单显示截止2021年6月30日,本工程(海宁万科朝起云山府)累计租费5073839.24元,已支付2700000元,总欠款2373839.24元,其中到期应付806437.46元(已开票)。以上租金经双方核对确认,同意结算。 202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以上合计3700000元。 另查明,截止2022年6月17日。原告安神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896988.46元。开票时间或者被告收到票据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0年5月22日金额为200454.84元;2020年6月15日金额为579749.84元;2020年8月25日金额为324962元;2020年10月9日金额为569520元;2020年12月3日金额为522903.38元;2021年1月12日金额为221480元;2021年4月8日金额为553700元;2021年5月14日金额为210938元;2021年7月15日金额为322729.4元;2021年9月6日金额为94927元、79100元;2021年9月15日金额为39974元;2021年9月30日金额为88275元两笔。本案宣判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剩余租金的发票,并表示本案租金发票已开具,被告可随时向其领取。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加盖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宁***路东侧横山路南侧项目技术章的对账结算单是否对被告有效力;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起算起止时间如何确定;3、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被告不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等专用印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进行结算的表象,故建筑施工企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项目部的技术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曾得到建筑施工企业认可的,仍可认定为具有有权代理表象。判断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认可,下列因素可作为参考:(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直接向相对人支付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合同履行;(2)相对人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入账等。本案中,***本身就具有被告公司授权的结算权力。故***签字的结算单应当视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至于其余结算单,结合2021年7月15日最后一次书面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行为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应当视为被告认可上述结算,故原告提交的9份对账结算单对被告发生效力。对账结算单就基础节8000元、汽吊6100元等都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关于租赁费、进出场费、基础节以及汽吊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对账结算单中对已经报停的塔式起重机租金起算时间按照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委托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检验日期为租金起算点,故原告主张本案租金的起算时间以塔式起重机委托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检验日期为准,具有事实依据。至于报停时间,原告主张以拆迁告知表上实际拆卸时间为准。被告认可×××1、×××1、×××0、×××9四台设备的报停时间为结算单确认的时间。但结算单上的报停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以拆迁告知表上实际拆卸时间有较大出入。如×××1约定报停时间为2021年5月6日,而拆迁告知表上实际拆卸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备案机关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5日,×××9设备与×××1类似。而×××1、×××0两台设备约定的报停时间与拆迁告知表上备案机关落款时间一致,晚于原、被告双方的落款时间。故拆迁告知表上的拆卸时间以及备案机关落款时间仅具参考。根据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从检测合格并投入工程正常使用之日为准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用止”,租赁设备的报停以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停用止。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其余五台设备书面通知乙方报停使用止的时间,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租赁设备的报停时间应以拆迁告知表上质量安全备案机关的落款时间为准。经计算,本案塔基起重机租赁合同产生进出场费、基础节金额为529650元、租金为4794213.47元、汽吊费为6100元。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被告不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在付款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式为自行开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价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虽然开具发票是随附义务,但原、被告明确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支付租金的前提,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鉴于原告在本案宣判前又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464688.34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表示被告可随时向其领取,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于每月初5号前内将上月的租赁物使用情况上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报表后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于次日2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发生租金的70%。余款在租赁物使用结束退场后5个月内付清。进出场支付:租赁机械设备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检验确认合格之日起20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的50%。在付款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式为自行开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价款。根据该约定,被告方支付租赁费的前提除了第三项争议焦点中的开具发票外,还应当由原告方向被告报告每月的塔机使用情况,并经被告审查,审查完毕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发生租金的70%,剩余租金于租赁物结束退场后5个月内支付。具体而言,在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于对账后的次月25日前支付,若超过次月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则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支付时间。本案最后一台塔机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故租金的30%以及进场费(含基础节)的50%应当于2022年2月1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塔机租赁业务发生在2020年,并持续至2021年,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计算(计算方式详见附件1),截止2022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7904.5元,之后违约金以未付开票金额为基数按LPR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安神公司对于本案塔机租金、基础节、进出场费、汽吊费的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租金合计4794213.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费计算清单扣减相应的天数计算所得)、进出场费合计457650元、基础节费用72000元、汽吊费6100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进出场费和基础节费用先支付50%即264825元,租金先行支付70%即3355949.43元。故被告越烽公司在2022年2月15日前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626874.43元(264825元+3355949.43元+6100元)。其余款项1703089.04(租金的30%+进出场费和基础节费用的50%)应当在租赁设备退场后5个月内即2022年2月15日前支付,扣除附件中2021年9月9日支付的52032.24元,为1651056.8元。故原告安神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含进出场费、基础节费用)165105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904.5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以1651056.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63元(已由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337元,由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8元,由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件: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