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049号 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05888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6X828,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古盐道***湖雅居1栋商业2-1-6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租金4603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3.85%的年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为按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3日为2915.44元,两项合计金额为463248.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编号000525),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63塔机4台,用***储出(2018)6号地块项目工地施工,工程位于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塔机的月租金为18000元/台,进退场安拆费为30000元/台,基础预埋件服务费为5000元/套,设备附着预埋服务费为5000元/套。租金支付方式为: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塔机拆除一个月内付清租金。另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项下被告实际租赁了原告塔机1台(即型号QTZ63,出厂编号为5510-626),于2019年7月30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于2020年4月11日拆除。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编号000533),后又于2020年1月15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根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塔机4台,用***储出(2018)6号地块项目工地施工,工程位于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相关费用约定如下:QTZ63(5710)塔机、QTZ63(5510)塔机的月租金均为18000元/台,进出场安拆费均为28000元/台,基础预埋件服务费为5000元/套,设备附着预埋件服务费为3000元/套;QTZ100(5518)塔机月租金为25000元/台,进出场费为35000元/台,基础预埋节8000元/只,附墙3000元/套。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塔机拆除一个月内付清租金。另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被告实际租赁了原告塔机3台,其中一台QTZ63(出厂编号为5510-660)塔机于2019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于2021年4月13日拆除;一台QTZ63(出厂编号为5710-220)塔机于2019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于2021年10月12日拆除;一台QTZ100(出厂编号为5518-10)的塔机于2020年3月6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于2021年10月1日拆除。双方对被告租赁的原告上述4台塔机租赁等相关费用进行了12次对账,出具了12份《塔机租赁对账结算单》,合计总租金(含安拆费等)为1360399.58元,被告已付900066.58元,尚欠460333元未付。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检验合格的塔机交付被告使用,接到被告的报停通知后,及时拆除了塔机,并全额开具了发票。原告在对被告所欠付款项久催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依据双方的《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编号000533的《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甲方(被告)签章处由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甲方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补充协议》甲方签章处仅被告代表“***”签名。原、被告前后12份《塔机租赁对账结算单》,被告签章处均加盖“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储出(2018)6号地块项目部”章,另有经办人签名,其中第1份被告经办人为“***”,后续11份被告经办人为“***”。原告已按3%的税率开具结算单确认的所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未支付最后5份结算单的相应价款,合计金额460333元。 以上事实,有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杭州市建筑设备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拆卸告知表、塔机租赁对账结算单、发票、银行入账通知单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塔机租赁对账结算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而是加盖了“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储出(2018)6号地块项目部”章,但上有经办人签名确认,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拆卸告知表显示的4台塔机进出场均有被告盖章确认,另前7份结算单对应价款被告亦已支付,可以认定《塔机租赁对账结算单》的效力。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相应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4603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944元,由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四川创世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