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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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2307号
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1XXXX(1/2)。
法定代表人:陈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村,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W45XXXX。
法定代表人:石学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实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臣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臣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顺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自动化焊接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68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自动化焊接设备买卖合同》(编号:SXHI-20200505)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三管塔自动化焊接设备,总价款为710000元,并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质量保证和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供方须在到货后90天内完成最终调试、验收合格,否则需方有权要求退货并全额退回已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预付款213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第二笔款项355000元。2020年9月案涉设备到货,但设备于2021年1月安装调试结束后,因存在设备操作、焊接质量及精度等多项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于2021年6月两次派人进行调试,但调试后仍未达到验收标准。原告遂于2021年7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之前返还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未退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自动化焊接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到货后90日内完成设备调试并验收合格,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
被告智臣制造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鸿顺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自动化焊接设备买卖合同》,待证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采购自动化焊接设备事宜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等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待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13000元和第二笔款项355000元的事实;
3.《联系单》,待证因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致函被告要求进行整改调试的事实;
4.《联系函》,待证原告于2021年7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前退还货款的事实;
5.聊天记录,待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多次要求调试设备,都达不到焊接质量要求。
被告智臣制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鸿顺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原告鸿顺实业公司与被告智臣制造公司签订《自动化焊接设备买卖合同》(编号:SXHI-20200505),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三管塔自动化焊接设备,总价款为710000元,并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期限及付款方式、交货期、质量保证和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供方须在到货后90天内完成最终调试、验收合格,否则需方有权要求退货并全额退回已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龙与被告授权代理人石志强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13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货款355000元。2021年4月14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石志强发送《联系单》,载明“我公司采购贵公司生产的三管塔机器人焊接工作站目前已经安装调试完毕3个多月,一直没办法正常使用无法通过验收,……,以上问题望贵公司给予整改,现特准备一基三管塔材料,邀请贵公司人员一起参与验收。如果还不能通过验收,我公司要求退货退款,请贵公司高度重视”。2021年5月31日,石志强回复“已经安排人过去了”。2021年6月7日,原告方表示“这次调试不成功,怎么弄”,石志强回复“对呀,你们准备好工件我们去,现场就一个工件,焊完了就没有了”。2021年6月8日,原告方表示“石总,以公司的名义写个承诺书过来,盖章,这次如果还不能验收合格就退款退货”,石志强回复“等我回公司”。2021年7月3日,原告方向石志强发送《联系函》,载明“……由于贵司的产品安装完成近6个月都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我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我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退回已支付的货款”,石志强回复“这样不行的,牟哥,抱歉,我们也在积极安装调试。请理解”。至今,机器尚未调试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设备货款。首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聊天内容可知,被告二次派人至原告处调试机器设备,且至今未调试合格,说明案涉机器确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放弃。其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供方须在到货后90天内完成最终调试、验收合格,否则需方有权要求退货并全额退回已付款”,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568000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交付的案涉机器设备,可自行前往原告处取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自动化焊接设备买卖合同》(编号:SXHI-20200505);
二、被告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68000元。
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佩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跃
代书记员蔡易倩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缙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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