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2民初2789号 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116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镇东大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70222070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东大路1353号(***通达钢管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69104562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线上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平东大街1353号1层至3层103【产权证号:吉(2019)四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平东大街1353号1层101【产权证号:吉(2019)四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平东大街1353号1层至3层101【产权证号:吉(2019)四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平东大街1353号1层101【产权证号:吉(2019)四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平东大街1353号1层至2层102【产权证号:吉(2019)四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平东大街1353号1层101【产权证号:吉(2019)四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1353号【产权证号:四国用(2010)第XXXX号、四国用(2010)第XXXX号、四国用(2010)第XXXX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978555.65元;2.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965.9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9月7日,此后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978555.65元;2.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965.9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9月7日,此后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制造通信铁塔、电力铁塔等产品的公司,长期为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铁塔产品。2019年3月以来,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委托原告加工铁塔产品,双方就委托加工事宜先后签订了18份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合计124432269.45元,最终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重量进行结算,同时合同对产品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交易过程中,原告均依约加工并交付铁塔产品,但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经对账就货款支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还款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9852281.67元(其中40533191.39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应货物及发票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同时,《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再次逾期的,原告有权一并向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全部货款;若《还款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873726.02元,此后未再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978555.6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2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就《还款协议》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还款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限两年。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其一是按照《铁塔产品承揽加工合同》中的约定,其二是按照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况。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铁塔产品承揽加工合同》、《铁搭加工合同书》共十八份,待证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铁塔产品事宜,合同约定价款合计124432269.45元,最终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重量进行结算,同时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等事实;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还款协议》一份,待证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还款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9852281.67元,确定分期清偿,同时约定如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再次逾期的,原告有权一并向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全部货款等事实; 4.《担保合同》一份,待证202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就《还款协议》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待证原告支付保函费用16565元的事实。 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个诉讼只能针对一种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原告本次起诉以《还款协议》作为依据对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辩驳,《还款协议》与《铁塔产品承揽加工合同》是两种独立的合同关系,《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赔偿条件与标准,原告将部分加工承揽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扩大适用到本案所有合同中是突破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合同条款适用错误。本案中加工承揽合同是作为辅助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应是原告作为本案违约金诉请的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保全费、保函费的承担也有异议,本案所有合同未就此进行约定,法律也没有对此进行决定,原告也未提供保函费用的相关收据。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只有四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日万分之一的赔偿标准,其他合同均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签字、**,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5,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3月以来,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委托原告加工铁塔产品,先后签订《铁塔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四份、《铁塔加工合同书》十四份,其中《铁塔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应付合同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22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长期采购铁塔产品并有货款尚未支付,乙方对于甲方出现的资金周转困难表示理解,愿意给予一定期限的账期。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约定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一、双方确认截止本还款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付乙方货款人民币49852281.67元(其中40533191.39元金额乙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对应货物及发票甲方已收到。二、甲方同意分期支付本备忘录第一条确定的货款:1、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2、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3、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4、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5、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900万元;6、剩余货款按照双方此前签订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三、甲方承诺会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货款,若过出现再次逾期的,需要争取乙方的同意,否则乙方可以一并向甲方主张全部货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73726.02元,余款46978555.6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22年11月10日,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还款协议》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还款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函费用16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一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请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78555.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为2022年7月15日前,且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义务,故本院调整为自2022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主张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折算后未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9月7日止为248986.35元。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对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函费用16565元,因双方之间未就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6978555.65元、违约金248986.35元,并以46978555.65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另行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梨树富元管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293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件二: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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