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政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22民初1285号
原告:上海政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726620667。
法定代表人:施永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钢超,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116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告上海政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政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合法,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政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18元,减半收取5609元,由原告上海政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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