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div>
代表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8日出一,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利辛县鑫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广公司、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4月16日15时5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皖S×××××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快速路义乌往南马方向行驶至东阳市路段时,刮到由鸿顺公司正在施工的光缆线,导致施工员***从梯子上摔落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周边路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鸿顺公司施工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4××××××××。事故发生时正在事故发生路段边上的梯子上进行光缆线的施工。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85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鸿顺公司,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1、被鉴定人***左侧1-5、7肋骨折,期间第3-5肋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1-5、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双肾结石,单纯性肾囊肿,脑室出血,胸腔积液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193.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16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606.20元、交通费10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97130.74元。
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四被告未垫付医疗费用。
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
***诉请:一、判令鸿顺公司、***、鑫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8349.28元(其中医疗费52252.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2826元、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397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判令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鸿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鸿顺公司和***的关系,鸿顺公司已将承接的东阳市联通部分项目整体外包给第三方的施工队。***受该施工队的雇佣从事该项目的相关工作。故鸿顺公司和***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因鸿顺公司将项目整体进行整体外包,现场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外包的第三方施工队或者***本人,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是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和工作内容,由此引起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由现场的实际施工人来承担。交警队事故认定时,未进行细致的调查,未向鸿顺公司进行核实,也未将该事故认定书送达给鸿顺公司,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关于赔偿金额及各方承担的问题。对于***人身伤害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赔偿金额,应该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各方责任分摊。因鸿顺公司已经为***投保了相应的保险,鸿顺公司可能需要支付的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鑫广公司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鸿顺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应由***承担40%,鸿顺公司承担60%。经计算,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应承担30852.30元,鸿顺公司应承担46278.44元。鸿顺公司辩称光缆安装工程已转包第三方,实际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由实际施工的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鸿顺公司认为已为***投保了相关的人身意外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人身意外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要求鑫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鑫广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皖S×××××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保险赔款12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852.30元。
三、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278.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