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刘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83民初1116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镇鼎湖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div>
责任人:祝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嘉和阳光城**南大门1.2.3。
责任人:焦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受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雇佣参加东阳市联通通讯设施安装拉线工作。2019年4月16日15时55分在东阳市路段施工时,被***驾驶的车牌号皖S×××××刮到,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经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住院治疗85天,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8349.28元,扣除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3万元,尚应支付255349.28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依据保单额度承担理赔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号皖S×××××半挂牵引车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非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