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22民初80号
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路9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116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虞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