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更新,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116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诉人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减半收取4131元,由上诉人***负担158元,由上诉人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