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缙云县五云镇鼎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116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上诉人***因侵权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建军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常山县天马街道后坊村上后坊68-2号;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常山县(占根生干活受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一审中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麻健伟赔偿原告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6000元及利息。两被告***和***住所地分别在常山县和缙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选择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晓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