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柴立新、才立新),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金正浩,系单位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上诉人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不服长春市朝阳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养老保险费用62242.9元;2、依法判决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退休工资144430.8元;3、案件受理费由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87年4月到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从事工种为瓦工。瓦工行业为特殊工种,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年满55周岁即可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后***于2017年到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退休时被告知,***档案中工种为工人无法办理退休,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承认系其工作失误将档案中瓦工误写为工人。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为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且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现在处于瘫痪状态,公司事务及管理均由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因该档案错误只能延迟至60岁退休,导致***不能正常享受退休待遇且要额外支付社保费用,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失误给***造成了经济损失,***与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协商均未果。***于2019年9月10日分别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诉至原审法院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原审法院支持。
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时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退休制度是我国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制定的一种社会管理制度,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制定详细规则,属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范畴。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因无法按特殊工种享受退休待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基于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职工退休时间及养老保险的核定,属于劳动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职责,特殊工种的认定属于相关管理部门依职权审查范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被答辩人提出其档案材料与现实不符,其属于特殊工种应该是55周岁退休,而向答辩人主张养老保险费及退休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7年12月份被答辩人找到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即中水公司人事处反应情况,称他系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即建维公司的员工,在他向长春市人社局申请按照特殊工种(瓦工)提前退休时,由于档案上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累计不足十年,最终未获得长春市人社局批准,所以想请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即中水公司帮其解决问题。由于被答辩人并非中水公司职工,答辩人中水公司也不了解他的情况,故无法为其解决。后被答辩人反复多次的到答辩人中水公司领导办公室上访,要求答辩人帮助解决,并声称只要二位答辩人给其出具证明,长春市人社局就可以按照特殊工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但是事实上被答辩人档案记载并无不妥之处,答辩人考虑被答辩人系是建维公司的老员工,又多次找到单位请求帮助,加之其频频上访所带来的诸多不便等种种因素考量,迫于压力为其出具了证明材料,但是证明上面所述内容并非客观事实,仅仅是为了帮助其提前办理退休而不得不写的理由,完全是出于好意帮忙而为的,且人社局也并未采信该答辩人出具的证明。答辩人找到了当时在岗的工作人员核实情况,了解到被答辩人长期处于未上班状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答辩人又查阅了建维公司的原始工资支付凭证(1994年至2003年共十年的),所有上班的人员都有详细且完整的工资记录,而没有上班的人员是没有工资的,在这十年原始的工资支付凭证中并没有被答辩人的,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这十年是处于未上班状态的。正是由于被答辩人长期不上班,所以在2000年12月28日答辩人建维公司对被答辩人出具了《关于对柴立新等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进行了登报公告,结合此证,更加证实了被答辩人长期不在单位上班的事实,既然被答辩人多年未上班,所以不可能在建维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因此,答辩人建维公司如实进行档案记载并无不妥之处。(以上事实部分详见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关于***的情况说明》)。再者,被答辩人能否办理提前退休,可能有诸多因素,现在人社局或相关行政部门均未出具任何证明文件,说明被答辩人未能办理提前退休是基于何种原因所致,更未说明系被答辩人所致。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那么假如被答辩人所述为真,其已经从事瓦工工作满十年,而答辩人又按照其要求为他出具了证明材料,但行政部门现仍然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这其中是否还有其他的原因,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是其他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我方无法查实,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排除以上可能,而现在被答辩人一口咬定就是答辩人原因导致他不能提前退休这是不客观的,也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所以,被答辩人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而不应将答辩人告上法庭。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退一步讲,假设按被答辩人得主张他确实从事瓦工工作十年以上,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那么在法院作出确认判决以后,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向人社局和社保局主张退休享受退休待遇,那么被答辩人又何来损失一说呢?赔偿一事更是无从谈起,所以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向中水公司主张权利,告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建维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拥有独立的用工自主权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职工的档案均由建维公司独立负责,而中水公司并不参与,中水公司仅仅是建维公司的上级单位,两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答辩人原系建维公司职工,与答辩人中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他的档案也不是由中水公司记录的,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中水公司与建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86年4月3日入职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从事瓦工工作,1987年4月27日转为正式职工。1987年集体所有制定级审批表记载才立新工种为瓦工,定级二级;1988年定级审批表中记载,才立新现岗工种瓦工,定级为三级;1989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中记载柴立新工程瓦工,级别四级;1991年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中记载才立新职务为工种瓦工,级别四级;1992年企事业职工晋级审批表记载柴立新由四级转正为五级;1999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表中记载才立新职务为工人,技能工资八级二级副;2001年企业职工调整工批表中记载柴立新职务为工人,级别十二级,技能工资二类十二级正。2003年9月30日柴立新与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在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期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工龄连续已经超过10年。***于1962年2月23日出生,2017年2月23日已年满55周岁,符合退休条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退休。另查明: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系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缴纳养老费用22822.40元,每月平均缴费1037.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办理退休。***自1987年4月至2003年9月在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瓦工工作,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工龄已经连续满十年以上,***于2017年2月23日年满55周岁,符合退休条件,虽然***档案对工种记载有误,但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更正,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其办理退休。由于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在***的档案中,对于***在1999年和2001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表中才立新职务(工种)记载为工人,导致社会保险机构没有认定***从事瓦工工作工龄满十年,虽然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向社保部门出具了证明,但社保部门依然没有为***办理退休。由于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在***的档案记载有误,存在过失,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退休而多交的养老保险费用应由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根据庭审双方举证,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个人缴纳自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法院判决前社会养老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即1037.38元X36个月=37345.68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主张由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退休工资144430.80元,由于***的退休工资应由社保部门支付,且社保部门在***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没有为***办理退休,***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由于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因***与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及退休工资,故***主张由其支付养老保险费及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经济损失37345.68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效益一直不好,***自1994年至2003年期间一直自谋职业未回公司上班,有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1994年至2003年共计十年的原始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为证。原始工资凭证是记载职工工作与否的直接证据,职工上班必须按月支付工资,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而通过该工资表可以清楚的显示,被上诉人在1994年至2003年的十年里并没有过工资支付记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这期间内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也正是基于被上诉人长期不上班,上诉人才会在2000年12月28日,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对柴立新等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且依法进行了报纸公告。那么被上诉人在十年里从没有回公司工作过,又怎么可能在上诉人处从事瓦工工作呢?这显然违背了常理,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从未否认过被上诉人系瓦工工种的身份,但工种并不代表着其就从事着该项工作,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这十年间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实难令人信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根据上述通知要求,职工能否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是,必须真实的在该工作岗位上累计工作满10年。而通过上诉人提供的1994年至2003年的原始的工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这期间内没有从事瓦工工作,也就是说即使档案中记载的工种为瓦工工种,但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岗位上实际工作,也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系上诉人造成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档案记载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退休制度”是我国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制定的一种社会管理制度,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制定详细规则,属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范畴。
针对上诉人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不同意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1037.38元X60个月的经济损失。1、上诉人应该退休而未给予办理退休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基数及数额已经确定,应为1037.38元X60个月,为避免上诉人再次起诉,也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应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进行支付。2、上诉人主张的退休工资部分,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社保部门对上诉人不予以办理退休,如被上诉人和社保部门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支付,应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关于要求人社部门为其办理55周岁退休一事,未提起过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是否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能否办理退休,系人社部门的职权,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认定***符合退休条件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其办理退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未能办理55周岁退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现人社部门未为***办理55周岁退休,***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是否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亦无法查明***不能适用55周岁退休条件的原因是否是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过错导致,***请求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莹审判员邵明福审判员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