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磐执异字第19号
异议人:殷朝庭,男,汉族。
异议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宇,**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实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2008)磐执字第62-3号和62-4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中实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2008)磐执字第62-3号裁定追加的三个被执行人是三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法院以三个被执行人是其他组织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2、追加裁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三股东投入到中实公司的资产已经成为中实公司财产,应以该财产为限偿还中实公司欠款。3、特别说明的是,法院制作裁定时,华鹏公司已经注销,被注销企业不能成为法院的被执行主体。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撤销裁定、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2001年6月8日吉林省水都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承揽了该工程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与中实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讼到法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实公司给付***工程款1,807,300.00元及利息。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该案由我院执行。另查明,1999年4月28日,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日本国广岛广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广岛广中公司)签订合资经营中实公司合同,此后畅达公司与日本广岛广中公司拥有中实公司100%股权。2008年2月15日吉林省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向中实公司注入资金,成为中实公司第三名股东。2010年3月1日畅达公司、华鹏公司、日本国广岛广中公司与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建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方股东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苗建喜,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归原三方股东所有,发生的债务也由原三方股东偿还,此后***拥有中实公司100%股权,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0年4月15日因华鹏公司资质作废无法继续经营,经企业清算后将账面余款全部退回企业股东殷朝庭、**,同月21日华鹏公司注销登记,企业档案中记载,该二人承诺,如企业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殷朝庭、**共同承担。2013年6月28日本院以(2008)磐执字第62-3号裁定,追加华鹏公司、日本国广岛广中公司、畅达公司为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9日以(2008)磐执字第62-4号裁定,追加华鹏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华鹏公司、日本国广岛广中公司、畅达公司分别是三个独立的公司法人,2008年2月15日-2010年3月15日期间曾是被执行人的三个股东,共同拥有公司股权。(2008)磐执字第62-3号和62-4号裁定追加以上三名股东及殷朝庭、**(华鹏公司股东)没有法律根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08)磐执字第62-3号裁定书和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08)磐执字第62-4号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