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4民初811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特别授权),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花园新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2000011442。
法定代表人:曹永海。
原告***诉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款、材料款共计3080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承接嵊州市甘霖大酒店的不锈钢板材安装工程。后被告与原告联系,将该项目交由原告负责,由原告提供不锈钢板材原材料,并负责安装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不锈钢板材的供货与安装。至2015年11月止,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完毕。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对帐确认,合计总人工款和材料款为521043.3元。然被告仅陆续支付213000元,仍有308043.3元未结算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被告一再拖延,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
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锈钢工程量对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人工款、材料款进行对帐,确认金额的事实;2、不锈钢板材明细单122份,证明原告每次供货,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其中绝大部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永海签字,一小部分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材料明细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合意,且原告已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双方已就报酬金额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材料及人工款30804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燕
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柳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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