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278号
原告**。
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易煌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然原告与被告易煌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为6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易煌公司的授权已汇全部款项,但被告易煌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易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息为月息28.2‰计算,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担保有效期为二年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条、易煌公司的授权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依据被告易煌公司的授权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借款方: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各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04月18日,期限六个月,由出借方提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第二条、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8.2‰计算。相关税金全额由借款方负责交纳。第三条、借款人需提前还贷,利息按实际时间计算支付。第四条、借款方的借款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由担保人同时作担保。第五条、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无条件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违约金。如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第六条、特别约定条款:(1)担保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有无效,保证条款持续有效。(2)如果借款方出现经营不善或出借方认为有可能危及资金安全的情形发生,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3)担保有效期为二年。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执,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出借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借贷款双方及担保方各持正本一份。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出借方:**(签字)。借款方: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盖章)。担保方:**、***、***(均捺指印)。”同日,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个人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据。借款单位: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私章)。”并由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个人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借期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现授权**将所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打入***帐户(42×××87)(建行乐当家银卡)如遇债务问题,本公司负全责。特此授权。授权公司: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私章)。”上述手续齐全后,原告**将200万元款项以卡卡形式汇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易煌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煌公司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易煌公司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被告易煌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易煌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易煌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尚在担保期限内,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被告易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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