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4民初108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玉,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98988X。
法定代表人:陈宏福,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朱俞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玉、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93.6元[医疗费700元、误工费23460元(195.5元/天×120天)、护理费7500元(125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33.6元、财产损失3300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被告***驾驶浙A×××**小型客车,沿汪余线行驶至汪桥镇××村窑厂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全责,原告无责。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保险。
原告举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单2份;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病历2份;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7、证明、车损照片及购买记录;8、交通费票据1张;9、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1份。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辩称,若本案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投保车辆及驾驶人证架相符,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举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认为:证据6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请求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构残,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7证人证言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实际车损;证据9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15时40分,在汪××汪桥镇××村窑厂路口,被告***驾驶浙A×××**小型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汪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3、左髂臼骨折内固定术后。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胸腔积液;2、左侧大转子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2019年11月12日,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20年5月28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开支鉴定费1233.6元。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损失为26453.6元,其中误工费14520元(121元/天×120天)、护理费7500元(125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诉请)、鉴定费1233.6元、车损1000元(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受损。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453.6元;
(2020)被告***、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020)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景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霄霄
书记员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