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3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朱俞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商城县
原审被告:孙长燕,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审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98988X。
法定代表人:陈宏福,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燕、原审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燕、原审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152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452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20元(不服上诉金额1602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供了本人的驾驶证、豫S×××**号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照片共计3份证据材料。从证据的证明力上讲,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从事营利性交通运输业,且行驶证上明确载明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二、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进行任何的审核认定,径行酌定被上诉人车损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超出了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住院10天,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一审判决依被上诉人诉请裁判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案情明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且申请人身体不便,不宜长途奔波,已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交书面答辩,请求法院书面审理本案。1、答辩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不是评价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依据,因原审被告孙长燕的过错致使答辩人耽误工作,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误工费。原审法院未认定答辩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从而适用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适用标准正确。2、此次交通事故致使答辩人刚买的车辆损毁,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生活在乡村,距县城医院较远,受伤住院、定期复查、陪护人员去医院均会产生交通费,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孙长燕、原审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93.6元[医疗费700元、误工费23460元(195.5元/天×120天)、护理费7500元(125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33.6元、财产损失3300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15时40分,在汪××汪桥镇××村窑厂路口,被告孙长燕驾驶浙A×××**小型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汪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3、左髂臼骨折内固定术后。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胸腔积液;2、左侧大转子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2019年11月12日,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长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20年5月28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开支鉴定费1233.6元。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庭审核实原告的损失为26453.6元,其中误工费14520元(121元/天×120天)、护理费7500元(125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诉请)、鉴定费1233.6元、车损1000元(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孙长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受损。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长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453.6元;二、被告孙长燕、被告杭州宏松建设有限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孙长燕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健康权受到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本人驾驶证、豫S×××**号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照片计3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从事营利性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可以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实际上一审也是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电动车也受到损害,一审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而是酌定被上诉人车损费1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酌定交通费,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张勇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春丽
书记员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