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江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鑫晟欣(厦门)农业工场技术有限公司、鑫晟欣(厦门)农业工场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江平生物基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江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藏0521民初41号 原告:鑫晟欣(厦门)农业工场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江平生物基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西藏江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藏扎囊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鑫晟欣(厦门)农业工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欣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江平生物基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江平公司)、西藏江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江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鑫晟欣公司诉称,2017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烟草西藏扎囊现代农牧业产业范园草莓项目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鑫晟欣公司承包被告厦门江平公司位于西藏扎囊县现代农牧产业示范区22118平方米的薄膜温室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7109656.5元,包括材料费5583206.5元,安装费1526450元,工期为85个日历天;二、材料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即2017年6月28日支付20%材料款;按材料发货前,支付货款的35%,货到现场验货10天内,支付本批材料款的35%;材料尾款10%于验收调试后10天内支付。2、安装进度款分四期付款,分别为2017年8月16日主体结构,开窗系统安装完成后支付532093元,2017年8月28日覆盖材料。配电系统、草莓栽培系统完成后支付698106元,2017年9月5日灌溉系统及首部安装完成后支付143607元,2017年9月15日验收调试后10天内支付152645元,并于收到相应款项发票后付款。三、温室安装完毕,独立调试且具备验收条件后,被告厦门江平公司收到验收邀请及验收申请材料3天内,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整体验收,若被告厦门江平公司未在15天内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四、被告厦门江平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按延误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鑫晟欣公司依约履行项目工程竣工建设后原、被告厦门江平公司、被告西藏江平公司三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申明》,约定:原告鑫晟欣公司、被告厦门江平公司签署的上述合同温室安装进度款总计1526450元改由被告西藏江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若被告西藏江平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时,由被告厦门江平公司承担担保继续履行。温室材料及相关设备仍由被告厦门江平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申明》签订后,原告鑫晟欣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厦门江平公司开具以被告西藏江平公司为发票名称的所有安装工程款共计1526450.06元,被告厦门江平公司已接收发票。2017年12月19日在被告未满足最后调试及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原告鑫晟欣公司向被告移交讼争部分工程,交由被告使用种植。2018年8月7日因被告无法确认竣工验收工作时间,原告鑫晟欣公司移交全部讼争工程,最后移交前,进行被告已确认种植草莓五个多月。2018年8月22日原告鑫晟欣公司与被告厦门江平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厦门江平公司确认合同温室材料费总造价为5583206.5元,结算总等人为5583206.5元,被告厦门江平公司尚欠原告鑫晟欣公司费558321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鑫晟欣公司与被告西藏江平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西藏江平公司确认合同中温室安装总造价为1526450元,结算总造价为1526450元,被告西藏江平公司尚欠原告鑫晟欣公司安装费994360元,综上,原告鑫晟欣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厦门江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中国烟草西藏扎囊现代农牧业产业示范园区草莓项目设备供应安装合同》***欣公司与厦门市江平公司签署的合同名称、双方的合同地位、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主要义务、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设用的税率等方面考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鑫晟欣公司的安装义务只是交付产品义务的一部分,没有改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鑫晟欣公司与厦门市江平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纠纷解决法院,本案应当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鑫晟欣公司与被告厦门江平公司签订的《中国烟草西藏扎囊现代农牧业产业示范园区草莓项目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设备的买卖,原告鑫晟欣公司提供的安装工作为履行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厦门市江平生物基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