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晶利照明有限公司

杭州晶利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667号
原告:杭州晶利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260177E。
法定代表人:孙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1527568。
法定代表人:王启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女,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晶利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被告承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利公司诉称: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材料采购合同》,由晶利公司向承达公司出卖照明器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每批货物签收确认后付至该批货物货款的60%,预付款按同比例扣除,使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晶利公司全部交付货物经被告对货物检验合格签字确认后并经承达公司内设机构核算中心审核后付至总价的95%,使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余款5%在24个月质保期期满后支付。合同订立后,晶利公司依约履行,现经过承达公司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260000元,已支付金额为1205772元,尚欠货款的金额为1054228元。按照合同约定,晶利公司向承达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2260000元的增值税专票。依据材料结算表,晶利公司在2017年10月21日前已经交付全部货物,承达公司应当以6个月后到期(即2018年4月22日)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且承达公司拒绝出具涉案工程的竣工文件,导致晶利公司无法知道质保期起算日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4228元及以7.125%利率为基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达公司辩称:201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第3、4款明确约定:“晶利公司全部交付货款经承达公司对货物检验合格签字确认后并经承达内设机构核算中心审核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使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使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18年8月28日,承达公司与晶利公司就杭州广电影视酒店客房项目工程的工程灯具材料供应,并依据签订的合同与实际完成的供应量,确认在本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260000元。而后承达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欲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付至结算金额的95%,晶利公司却只接受以电汇方式支付该笔货款,至此仍不接受承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笔货款。另外合同第四条货物质保期限约定“货物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而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所以质保金的支付日期理应为2019年6月30日,仍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1日,原告晶利公司(乙方)与被告承达公司(甲方)签订浙江广电影视酒店客房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项记载:“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指令及实际验收合格结算数量为准,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收料单》进行核对结算,且《收料单》必须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方有效,其它任何个人或者盖章均无效,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合同第四条货物质保期限条款记载:“货物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如国家规定或乙方承诺该产品本身的保质期限长于此约定期限的,或者甲方根据客户要求延长上述质保期限的,则货物质保期限应予以相应延长。”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条款记载:“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使用电汇支付)。2、乙方送交每批货物,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签字确认后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60%(预付款按同比例扣除,使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3、乙方全部交付货物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签字确认后并丙方审核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使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4、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使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工程结算确认单记载:“甲、乙方双方就浙江广电影视酒店客房项目工程的工程灯具材料供应,依据合同及乙方在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供应量,经甲方项目部及乙方协商,初步确认乙方在本工程结算金额为226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元整)。最终结算金额由甲方采购合约部及甲方成本部签字后生效,无甲方采购合约部及甲方成本部签字的结算确认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工程结算确认单上有甲方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无签字日期)、甲方采购合约部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甲方成本部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乙方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无日期)。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承达公司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电器照明设备的单项验收单,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承达公司未予提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承达公司询问晶利公司全部货物交付完成的时间,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明确需要回去核实。本院要求其庭后三日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并告知其逾期不向本院告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承达公司未向本院告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北京晶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承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承达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晶利公司要求承达公司给付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晶利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因工程结算确认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如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显失公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承达公司主张未到质保期,本院要求承达公司提交电器照明设备的单项验收单,其未予提交,故无法明确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质保金一并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晶利公司要求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以2018年8月28日为起点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使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对应时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晶利照明有限公司合同款一百零五万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晶利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告杭州晶利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徐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