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45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重庆鼎圣(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黄伟,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荣,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71329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裕民路5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孝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伟、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被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9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54元、误工费34550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药费107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X85天=5100元、营养费20元X90天=1800元、续医费15000元和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23059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8时55分,被告黄伟驾驶无牌轮式铲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公里800米处公租房工地内往安民路上行驶时,与涪陵区南沱镇往涪陵区清溪镇方向行驶由***驾驶的渝GL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续医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
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但我司不是铲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原告诉称该车是属于俊成公司项目部所有不属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请求的项目不完全符合规定;俊成公司保留向原告追溯已支付2万元费用的权利,综上,俊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俊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俊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黄伟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原告诉称黄伟驾驶的车辆是俊成建筑工程公司的车,这一认定应当认定第一被告是俊成公司,第二被告是黄伟,所以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私自作出的司法鉴定违背了客观公正性,被告黄伟不认可,理由如下:依据客观公正原则,原、被告应该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同意后,共同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对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当事人双方完全认定客观公正性后才能认定,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不具备客观公正性;原告的赔偿请求违背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使用依据错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无法无据,被告黄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诉前已经查明车子是俊成公司的,黄伟是受俊成公司的雇佣,是受到其指示、授权,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调查了,有据可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由雇主承担责任,黄伟在工作中受俊成公司项目部的指挥和安排,因此黄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返还黄伟借支的叁万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闯在铲车上发生事故,因为原告经济困难,黄伟好心借贷,因此应返还这笔费用,原告诉请黄伟承担共同责任无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8时55分,被告黄伟驾驶属其兄黄强所有的无牌轮式铲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公里800米由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公租房工地内往安民路上行驶时,与涪陵区南沱镇往涪陵区清溪镇方向行驶由***驾驶的渝GL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120180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黄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2019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3、右膝髌韧带开放性断裂,4、右膝关节脱位,5、右膝关节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血管神经损伤,7、头皮血肿。产生医药费57569.97元,其中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被告黄伟支付300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伤情,产生医药费3640元。2019年4月25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九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伍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用”。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9年8月13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属属十级伤残,2.***续医费约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20.50元,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有健在的母亲唐淑琴(1936年3月1日出生);唐淑琴膝下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每月享有养老保险待遇9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120180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黄伟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工程的需要,与被告黄伟达成短期平场地的口头协议,约定按200元/小时计算平场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伟驾驶的铲车所有人虽为其兄黄强,但车辆实际控制属被告黄伟,完成的工程款项均由黄伟直接结算,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黄伟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黄伟辩解受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铲车属于专业作业车辆,因政策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不负有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被告黄伟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
因被告黄伟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不予处理。
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
1、医药费,有票据为证,为30840.40元<原告仅请求10840.40元>(含鉴定检查费120.50元、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不含被告黄伟支付3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考虑部分护理依赖,其费用为12300元(120元/天×85天+60元/天×35天)。
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085.40元[残疾赔偿金(34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4元/年-90元/月×12月)×5年×10﹪÷5人]。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6、误工费,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同行业(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176天(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本次定残日前一天),费用酌定为26938.61元(55867元/年÷365天×176天)。
7、鉴定费为4450元(含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50元)。
8、续医费,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续医费为20000元,予以确认。
9、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黄伟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6014.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085.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26938.61元、医药费108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64.41元;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和鉴定费2250元等共计人民币22250元。
三、被告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顺卿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