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与俊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事故铲车系其兄**所有,俊成公司现场负责人***准备租赁该铲车,并让**驾驶,**因事拒绝。在***的要求下同意将铲车交由***使用,但前提是自己找驾驶员。由***公司没有驾驶员,***要求**推荐驾驶员,**便告知**会驾驶,***便与其手机里存储的“**”电话联系,但此“**”电话非**推荐的**,***再次要求**发送**的电话,**给***发送了**的电话后,***给**打电话,雇请其驾驶**的铲车到工程现场施工,并告知第二天早上8点上班。在作业转场中发生交通事故。基于前述事实,**与俊成公司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俊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俊成公司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与**驾驶的自备铲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称其与俊成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责任应***公司承担。**应当对其与俊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至一、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均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其与俊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傅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