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2644号
原告: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好景山庄32栋105-111、33栋105-106门市。
法定代表人:梁法东,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李程,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南山街南部新城区商贸城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沿河街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和,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李程、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鹏宏公司)、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乾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邢文贺,吉林鹏宏公司和吉林乾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吉林乾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李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程偿还所欠惠民村镇银行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8.61%计算到2017年7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86100元;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915%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判决惠民村镇银行对吉林鹏宏公司抵押的九房权证字第2014004520、20140045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吉林乾坤公司对**、李程所欠惠民村镇银行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李程、吉林鹏宏公司、吉林乾坤公司给付惠民村镇银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5.诉讼费用由**、李程、吉林鹏宏公司、吉林乾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李程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李程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惠银借字201407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吉林鹏宏公司为**贷款以其九房权证字第2014004520、2014004521号房产做抵押,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惠银抵字201407015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6月25日吉林乾坤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惠民村镇银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贰佰万元,期限3年,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5日惠民村镇银行向**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为**,借款金额200万元,余额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8.61%,逾期利率即罚息年利率为12.915%,借款期限内利息为86100元,逾期利息计算到2019年2月26日为384221.25元,**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吉林鹏宏公司和吉林乾坤公司共同辩称,惠民村镇银行对吉林鹏宏公司的九房权证字第2014004520、2014004521、2014004517、2014004524号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吉林乾坤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一、本案中的200万元贷款和利息都已经偿还完毕。偿还的事实:(1)2017年11月9日吉林鹏宏公司和吉林乾坤公司的关联公司长春市嘉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在惠民村镇银行的关联银行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九台农商行)贷款17195万元,九台农商行在将17195万元转到嘉亿公司账户(0710449011015200003480)瞬间,将其中8231226.67元转入**账户(0710449012010000026088),九台农商行又在**该账户中将8231226.67元划走,用于偿还本案及另外三个案件中的货款;(2)2016年6月17日吉林乾坤公司支付给惠民村镇银行367989元、2016年9月30日吉林乾坤公司支付给惠民村镇银行68773.33元和115196.87元、2016年12月21日吉林乾坤公司支付给惠民村镇银行182357.85元,该四笔款项是通过惠民村镇银行工作人员魏然收取的。以上款项共计为8965543.27元。故本案惠民村镇银行案件与另外惠民村镇银行三个案件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完全偿还完毕。因主合同本金和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故对吉林鹏宏公司的上述房屋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吉林乾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二、吉林乾坤公司在本案及惠民村镇银行另诉的一起案件中自始至终不存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从贷款至今吉林乾坤公司从未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二)虽卷宗有股东会议决议、股东签字样本复印件,但这根本决定不了吉林乾坤公司能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份复印件是两位股东张维强、**的意思表示,是两位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本不是吉林乾坤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是内部决议,**持股东会决议到惠民村镇银行处为了协商贷款,这只是中间一个过程,吉林乾坤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须与惠民村镇银行有书面保证合同,吉林乾坤公司有随时不签订保证合同的权利和自由,只有签订保证合同才能决定吉林乾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未签订保证合同,未产生保证合同效力;(三)本案已过保证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0日**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惠银借字201407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时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2014年7月10日,吉林鹏宏公司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惠银抵字201407015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的惠银借字20140701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惠民村镇银行债权的实现,吉林鹏宏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与惠民村镇银行依201407015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吉林鹏宏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惠民村镇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惠民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吉林鹏宏公司所有的九房权证字第2014004520号和2014004521号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7月15日惠民村镇银行向**(账号为6229350805000316379)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剩余借款180万元。
另,李程于2014年7月10日向惠民村镇银行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向惠民村镇银行承诺自愿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2014年6月25日吉林乾坤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同意**在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贰佰叁拾万元,期限3年,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股东会决议上有全体股东张维强和**的签字,并加盖吉林乾坤公司的公章,并有吉林乾坤公司股东签字样本加以佐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吉林鹏宏公司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惠民村镇银行已将贷款发放至**的个人银行账户,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惠民村镇银行请求**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惠民村镇银行依法对吉林鹏宏公司所有的九房权证字第2014004520号和201400452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惠民村镇银行请求由**和李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李程自愿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民村镇银行主张吉林乾坤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由于惠民村镇银行与吉林乾坤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仅有吉林乾坤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不能确定吉林乾坤公司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惠民村镇银行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吉林乾坤公司的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鹏宏公司和吉林乾坤公司辩称已将全部本金和利息偿还完毕,故对吉林鹏宏公司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惠民村镇银行是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且惠民村镇银行已将其偿还的部分利息扣除,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8.61%计算到2017年7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86100元;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915%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二、**、李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九房权证字第2014004520号和20140045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1元,由**、李程、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