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13民初382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忠,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沿河街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山,常务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沿河街沿河豪庭11栋B区102-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进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吉011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民终856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忠、贾恒波,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山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工、材料款2606617.52元及利息;2.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发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承包工程协议书》,***将九台沿河豪庭的住宅楼13号、8号、3号、4号(增项工程)的水暖、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160元计价。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提供材料所用款项在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工程结算方式为电工电线安装完成后付20%,各栋号单体结算,工程交工后付10%,剩余70%以给楼为付款方式。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约定的13号、8号、3号、4号楼的水暖电器施工安装完毕,并以交付实际使用至今。原告根据楼房设计图纸测算出了3号楼建筑面积为17994.26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为2931.3平方米,8号楼建筑面积为12091.99平方米,13号楼建筑面积为13562.9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6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人工材料款总计为7452874.4元(46580.49平方米×160元/平方米),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电线价值50000元,另原告代为其缴纳门市建筑安装税100000元,累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人工、材料款7602874.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合计4996256.88元,***仍应向原告支付2606617.52元。综上,原告施工的水暖电器安装工程系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分包的工程,因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无论其与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是分包还是靠挂,作为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均应对***应付的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和原告的账款已经结清。
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协议书是增项工程,本公司不知道也不清楚,而且没有本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既不是我公司员工,又没有我公司授权,所以***签署的一切合同都跟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没有承包工程合同,***跟被告吉林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也跟本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跟我方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证据,所以我们公司认为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与***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该合同约定:双方对沿河豪庭住宅楼的水暖工程、电气工程施工以大包形式发给乙方。一、甲方将沿河豪庭住宅楼3号楼、8号楼、13号楼的水暖、电气发包给乙方,每平方米160元;二、甲方给乙方电工电线安装完成后付20%,各栋号单体结算。工程交工后付10%,剩余70%以给楼为付款方式,楼房是开发商付给甲方的,可由乙方自行挑选,在此期间,甲方给乙方支付现金的部分如不及时到位,导致乙方下个栋号发生停工、停料由甲方全权负责;四、如3、8、13号楼决算后,甲方还没有给乙方指定楼房的位置和相关手续、甲方必须以全额现金支付乙方,在开发商提前供楼的情况下,可以提前供给乙方;五、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以开发商提供的材料、要求、技术、质量施工,保证、保量、保时的完成施工。六、乙方在大包中,不给甲方、开发商交纳任何费用,甲供材料所用款项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20%中扣除;七、竣工完毕后,开发商投资使用,甲方扣5%的保证金,如发生水、电相关问题,甲方通知乙方维修,直到保修期二年满,乙方没有任何条件理由向甲方提出;十、施工方法:3、凡是开发商要求提供和安装的材料,都由乙方负责,图纸以外开发商另加钱的工程,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沿河豪庭住宅楼3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沿河豪庭3#楼建筑面积为17994.26㎡,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沿河豪庭8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沿河豪庭8#楼建筑面积为12091.99㎡,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沿河豪庭13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沿河豪庭13#楼建筑面积为13562.94㎡,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诉称沿河豪庭住宅楼4号楼为增项工程,因该楼系违建工程,故原告与***未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4号楼建筑设计说明一份,建筑设计说明显示4号楼总建筑面积为2931.3平方米,建筑功能为车库、宿舍。被告***称4号楼是车库,没有签订协议,与原告口头约定只给材料款,不收人工费,且与原告已经将4号楼工程款结清。
2019年1月7日原告出具一枚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支付***水电工程款贰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整(288791.00)用八小学万盛苑综合楼一号楼东单元七楼西户.房票号0000328.面积60.19㎡抵顶,至此***在沿河豪庭3标段.3.8.13号楼水电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收款人为***”。关于该收条,***主张是为了办理抵账房屋的房照才出具的,并且“至此***在沿河豪庭3标段3.8.13号楼水电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句话是后加上的,并不是事实。但***并未对该证据提起鉴定。现***主张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含抵顶账目)4826256.88元,尚欠2626621.52元未支付。
另查明,沿河豪庭小区由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未将该小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与***也无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626621.52元工程款,依据2019年1月7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中明确写明“***在沿河豪庭3标段3.8.13号楼水电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虽然***称该句话是后加上的,但并未对该句话的形成时间向法院提起相关鉴定,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视为***与被告***关于《合同承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内容及款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沿河豪庭4号楼的水电工程,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但依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主张,可以认定该楼的水电工程由原告施工,且已施工完毕。但鉴于4号楼为车库,其水暖、电气的施工较合同中3、8、13号住宅楼的施工有所不同,参照合同中住宅楼每平方米160元的工程价格,本院酌情按照80元/平方米计算。关于4号楼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已与原告***结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故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对于案涉工程的4号楼参照3号楼、8号楼竣工验收日期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发包人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系的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4504元及利息(付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2元,其中4817.57元由被告***负担,22834.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铃捷
审判员 季时宇
人民陪审员 郭 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