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13民初2139号
原告:**,男,1959年7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沿河街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国,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乾坤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身份,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本案不符合需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8元,保全费3650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时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