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903民初945号之一
原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塘****119号。
法定代表人虞优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行舟,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兴建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2530元,减半收取3126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俞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