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初59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硅谷大街3355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民丰大街交汇万通花园B座29栋。
法定代表人:王凤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武,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李晓雨,被告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滕玢,第三人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林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帝豪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6205175元;2.请求依法判令帝豪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2051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3.案件受理费由帝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借用盛鑫公司资质承建了帝豪公司发包的帝豪·巴赫丽舍项目,并于2013年8月28日由帝豪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均由**完成。2015年12月24日,**作为盛鑫公司代表与帝豪公司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与《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目前,帝豪公司尚欠**涉案项目工程款16205175元未支付。**多次向帝豪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帝豪公司拒不支付。为保障**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帝豪公司辩称:1.帝豪公司与**借用资质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进行实际施工,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0页22.3条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闭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由此能够看出帝豪公司与**关于工程款结算采取阶段性支付工程款方式进行,至今“帝豪巴赫丽舍”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且未完成竣工验收系因**造成,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为建设单位应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向住建部门进行竣工行政备案,以上材料**均未提交,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相关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用于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也没有组织以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作相关竣工材料,所以由于**的以上原因该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故帝豪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建筑工程合同22.3条进度款支付方式,将工程保证金及其产生利息从**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中予以扣除,**履行全部竣工验收义务,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履行工程再而完全履行质保义务,帝豪公司才能支付该工程总价5%的保证金,同时**所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即5%工程总造价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不应予以支持,应当从**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相应的本金及利息。2.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第二条明确约定,**应当根据拨款进度及金额向帝豪公司开具相应的建筑工程发票,即双方约定将开具工程发票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给付义务,帝豪公司已将该工程款项大部分款项结算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已收到的工程款为帝豪公司开具等额的财务发票,**没有按照约定向帝豪公司出具已付工程款等额发票,已经构成对帝豪公司的违约,故帝豪公司认为**履行交付已付工程款等额发票义务在先,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帝豪公司主张先行履行抗辩权要求**开具已付工程款等额发票,再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盛鑫公司述称:我方同意原告诉求,但是我方认为由于原告挂靠我方施工,因此这笔钱应打入我方账户,我方扣除税款后才能给原告。我方也认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审理查明:**借用盛鑫公司施工资质承建了帝豪公司发包的帝豪·巴赫丽舍案涉项目。
2013年8月28日,帝豪公司(发包人)与盛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帝豪·巴赫丽舍地下室、4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2号楼、13号楼、15号楼、16号楼;工程地点为硅谷西街以西、佳园路以北、磐谷南路以南、华光街以东;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日;计价方式为执行2009年吉林省建筑工程类计价定额,按照工程预算二类二级取费,总价下浮4%;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主体混凝土框架封闭后7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装饰工程完成后7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完成、竣工资料备案后14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土建工程质保金为二年,水暖工程质保金为二年,防水工程质保金为五年,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质量问题分项返还。签订协议后,**组织施工。
2015年12月24日,帝豪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在盛鑫公司代表人处签字,约定:1.工程总价款为227300000元,其中施工图纸内造价为185206508.8元,施工图纸外(包括工程签证、越冬维护、土方工程等)造价为42093491.2元。2.工程结算单中,施工图纸内工程造价为含税造价,总金额185206508.8元,乙方根据甲方拨款进度及金额,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建筑工程发票。施工图纸外工程造价为不含税工程造价,乙方只提供相应收款收据。3.甲方以帝豪巴赫丽舍项目10号楼二区羽毛球馆楼下一楼门市房(约2240平方米)抵付工程款42100000元。
2016年1月16日,案涉项目投入使用,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自认收到帝豪公司现金49920000元,以房抵工程款161174825元,合计支付211094825元。帝豪公司除对**自认的已付款数额外,诉讼过程中另主张:(1)除**自认的以房抵顶工程款部分外,还用巴赫丽舍4#605、4#705、10#408,抵顶了工程款,具体为4#605室抵帐739477元,4#705室抵帐744975元,10#408室抵帐546496元,总计抵帐2030948元。(2)**提供的《抵房明细表》第9项16号楼,**记录的抵帐金额为16107750元,经我方查询,其签订的抵账合同金额为21262230元,差额5154480元应列入抵帐金额。(3)之前用以抵账的10号楼一楼,抵帐面积为2240平方米,抵付工程款42100000元。依据2021年6月22日长春市可欣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测绘,该一楼面积为2416.51平方米,增加面积176.51平方米,按照当时的单价,新增抵付工程款3317442.41元。
另查明:1.2014年6月4日,帝豪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采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盛鑫公司承包巴赫丽舍1-10栋、12-16栋的地热采暖系统工程。**代表盛鑫公司签字。**及盛鑫公司均主张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钱树。2016年3月2日,钱树代表盛鑫公司与帝豪公司签订《帝豪巴赫丽舍地热结算汇报表》,确定工程价款为3925278.8元。帝豪公司认为该结算数额包含在案涉工程结算价款227300000元之内。
2.2014年7月4日、11月12日、11月17日,钱树代表付伟杰针对4#605、4#705、10#408与帝豪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用以抵顶工程款。
3.2014年5月20日,**与帝豪公司针对16号房屋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单价为19800元,总价为21262230元。
**将15号、16号房屋抵顶给张国全,2015年12月31日,张国全与帝豪公司针对16号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书》,房屋单价为15000元,总价款为16107750元。
同日,张国全与帝豪公司针对15号房屋亦签订《认购协议书》,房屋单价为15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主体适格。**借用盛鑫公司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虽与帝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无效,但**对工程进行投入并组织施工,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权利义务主体,其有权向帝豪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主体适格。
2.关于帝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结算数额为227300000元,扣除帝豪公司已付款49920000元,以房抵工程款161174825元,帝豪公司尚欠**工程款16205175元。(1)帝豪公司主张还用4#605、4#705、10#408,抵顶了2030948元工程款。除案涉工程外,盛鑫公司还与帝豪公司签订了《采暖工程承包合同》,并对此进行了单独结算。盛鑫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钱树,实际亦由钱树代表盛鑫公司与帝豪公司对此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且争议房屋的《认购协议书》亦由钱树签订,无法认定该部分抵账协议系针对案涉工程,故帝豪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2)帝豪公司以16号房屋抵顶**工程款,遂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单价为19800元,总价为21262230元。之后**将房屋抵顶给张国全,并由张国全与帝豪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认购协议书》,确定房屋单价为15000元,总价为16107750元。因16107750元的协议签订在后,且单价与同日签订的15号房屋的单价相同,故本院认定16号房屋抵顶的价款为16107750元,帝豪公司主张抵顶价格为21262230元,本院不予支持。(3)帝豪公司主张10号楼一楼经测绘,面积确定为2416.51平方米,比抵顶工程款时增加176.51平方米,应新增抵付工程款3317442.41元。因双方当事人2015年12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时,约定用该一层整体抵顶工程款42100000元,而未按照平方米单价进行计算,且当时亦约定面积约为2240平方米,而非确定的面积,故帝豪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帝豪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6205175元。帝豪公司抗辩主张依据施工合同第22.3条的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才具备付款条件,且**未支付全额工程款发票,不应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参照的范围,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范围,不应适用。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无效,不应参照适用,且案涉房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帝豪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帝豪公司已经享受施工合同的权利,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作为承包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将施工的工程交付使用,而帝豪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作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另一方才享有先履行之抗辩权。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关系,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故帝豪公司以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未开具发票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帝豪公司应支付利息。依据上述理由,因合同无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的201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其中的质保金11365000元的利息从交付使用满两年后的2018年1月16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205175元及利息(其中4840175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1365000元质保金的利息,从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