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5民初1917号
原告:***,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爱军,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民丰大街交汇万通花园B29栋。
法定代表人:王凤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南关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成、奚爱军、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长春市高新北区xxxx室房款355,359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款10万元(以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为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单位王某在承建长春市高新北区君悦豪庭工程项目过程中,租赁原告塔吊,截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王某结算租赁塔吊费356,000元,王某对此租赁费无异议,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原告同意用长春市高新北区xxx室房屋冲抵此租赁费用款355,359元,原告的租赁塔吊款转换成房款由王某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10月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向开发此项目的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若发生其要求退房或影响本次抵付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自行处理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嗣后,被告将抵付给原告的房屋,抵给第三人。原告(丈夫)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便于2019年2月17日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在管理公章过程中有过错也认可了一房二卖的行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目的无法实现,侵权责任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一是,被答辩人诉称王某是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不真实。事实上,王某与答辩人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挂靠关系。二是,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塔吊的事实不真实。事实上,答辩人不是塔吊的承租人,被答辩人也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三是,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的租赁款转换成房款的事实不真实。事实上,租赁物的所有人是案外人,抵账房的控制人是实际施工人王某和相某,租赁款转房款与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都没有任何关系。四是,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将抵给被答辩人的房屋又抵给了第三人的事实不真实。事实上,答辩人对所有抵账房没有处分权,因为此房来源于相某、王某的工程款,所以,抵账房的支配权、处分权均由王某、相某自主决定。2011年4月10日相某、王某为承包滨湖雅苑小区工程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实质就是建筑行业所称的挂靠协议。挂靠人是相某和王某,被挂靠人是答辩人,按协议约定,挂靠人相某、王某虽然以答辩人名义承包工程,但经营模式为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向答辩人交付工程总造价0.5%管理费外,余下收益全由相某、王某自行支配。2012年相某、王某以答辩人名义完成滨湖雅苑C-3标段基建工程后,长春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君悦豪庭B区给付相某、王某14套抵账房,14套房屋折抵工程款为4584800元,该14套房屋全部由相某、王某负责支配。**公司只是按照相某、王某的申请为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2014年10月4日答辩人依据相某、王某申请,为被答辩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依据该授权委托书,租赁物所有权人同意将抵账房屋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实际上,答辩人代相某、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就已经证明向被答辩人交付了房屋,后续风险均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出具授权委托后,租赁物所有人又与相某达成了代其销售抵账房协议。2014年10月23日相某将售房款355350元全部交付租赁物所有人赵丙成,赵丙成收到相某交付的售房款后为相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10月16日相某持赵丙成出具的收款收据向答辩人重新提出了开房申请书,答辩人依据该开房申请书在2016年10月17日将203室房屋授权给了案外人范某,范某依据授权委托书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依据抵账房所有人的旨意开具授权委托书没有任何过错。2.王某、相某挂靠答辩人承包工程中发生的租赁费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理由有三点,一是,答辩人与王某、相某之间仅仅是挂靠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转包关系,更不是分包关系。王某、相某既不受答辩人管理,也不从事答辩人安排的工作,相某王某挂靠答辩人承包工程属于自筹资金、自己管理、自主施工,除上缴0.5%管理费外余下收益全部归王某、相某所有。二是,答辩人与开发商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工程款收付关系,仅仅是过账转付关系,每张票据均由相某、王某签字。三是,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虽然相某与王某以答辩人名义承包工程,但在承包工程中发生的经济问题均与答辩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建筑资质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虽然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是,依据建筑法的规定,因出借资质给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被挂靠人才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因工程款抵房发生的纠纷,并非是工程质量纠纷,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相某挂靠答辩人承包工程中发生的租赁费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因被答辩人不是租赁物所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也不是租赁物的承租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2014年10月4日答辩人根据相某、王某的申请为被答辩人出具了抵债房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17日答辩人又依据相某提出的申请给案外人范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如果租赁物所有人赵丙成没有收到租金,如果被答辩人没有因赵丙成另行收款的因素没有得到房屋,被答辩人应当在2016年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年之久,现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4.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抵账房屋支配人相某在2021年3月9日去世,相某去世前没有任何人对抵账房提出过异议,没有任何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提出过异议。被答辩人在2021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案存在很多疑点,如果被答辩人真的没有其他因素丢失房屋7年,为什么相某在世时不向相某主张权利,不向王某主张权利,也不向答辩人提出异议,相某刚刚死后15天才提起诉讼;为什么没得到房屋,不在诉讼期间内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7年之久才提起诉讼;为什么塔吊所有人没有得到租赁费不以塔吊所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为什么塔吊所有人明知收到了租赁费,还让被答辩人再次起诉重复要款。综上事实,答辩人有理由推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王某、相某与**公司系挂靠关系。
赵丙成与***系夫妻关系。
2012年12月27日,王某、相某挂靠**公司承建高新开发北区滨湖雅苑(北湖春天)C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时,租赁赵丙成的塔吊,王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11日同赵丙成签订租赁费明细结算表,确定了王某欠付赵丙成的设备租赁费数额。
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同**公司(乙方)签订《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是甲方开发的长春市高新北区长东北科学城滨湖雅苑C-3标段基建工程的承建商,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甲方以商品房抵付乙方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长春市高新北区君悦豪庭B区17号楼(在建工程)抵付工程款,抵付商品房共计14套,……”。本案的涉案房屋在该抵付协议中。
2014年10月,王某带着原告及原告丈夫赵丙成到**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于贵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我公司授权***,身份证号:XXX,以其个人名义根据贵公司有关规定,直接办理长春市高新北区君悦豪庭B区10号栋2单元203号房屋的《抵房证明》、签订《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入住及产权等的相关手续事宜,授权后若发生其要求退房或影响本次抵付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自行处理承担,与贵公司关。”赵丙成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吊车租金抵xxx室,355350。”该份收据原件现在案外人王某处。
2016年10月17日,**公司自述依据案外人相某的申请,为案外人范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范某以其个人名义根据贵公司有关规定,直接办理长春市高新北区xxx房屋的《抵房证明》、签订《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入住及产权等的相关手续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案外人亦是本案证人的王某与原告的代理人赵丙成。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65元,退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楠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