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民丰大街交汇万通花园B座29栋。
法定代表人:王凤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宫,长春市南关区东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的2010年至2013年期间长春×工程款,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该工地实际承包人是吉林×集团,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受益人是孙某,**公司既不是实际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是实际受益人,一审应将吉林×集团和孙某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给付工程款。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货款144258.18元;2.判令**公司给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6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向吉林省长春市×工地供应通风设备类货物,为此2013年6月19日**公司出具《对账》写明“×工程通风总价322464元,应付***295054.56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50796.38元,尚欠***工程款144258.18元”。2013年7月26日**公司再次向***出具文字表示“此款同意甲方拨款时扣出¥144258元”。2013年10月9日***书面表示“此款同意由孙某代办:扣税金后剩余款为人民币140000元”。
**公司认可收到***供应的货物并已实际使用,以及曾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一审审理中**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吉林×集团有限公司、孙某、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判决书显示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做出(2018)吉民申1046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自述及***举证的《对账》证据能够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和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应按照《对账》中认可的欠付货款金额付款;按照双方在《对账》之后形成的文字表述,***同意**公司通过发包方拨款时扣出的方式支付货款,故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为发包方拨款时或者确定**公司不能从发包方取得款项之日,**公司举证的判决书证实其一直处于与发包方存在工程款纠纷期间,该纠纷结束于2018年6月7日,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恰当,本院根据调整后的起算时间核算利息损失。
**公司是否为×工程施工方与***向其供货的事实无关,故**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货款144258.18元;二、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公司认可出具了2013年6月19日《对账》,且与***进行了结算,称出具《对账》时认可由**公司付款,但因2017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发包给吉林×集团,实际施工人是孙某,并驳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故认为**公司不应支付本案货款,且认为是代孙某、吉林×集团与***进行结算。对于本案中不同意付款的依据,**公司明确系基于(2017)吉01民终2915号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另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915号生效判决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推定孙某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鉴于孙某认可×集团不欠付案涉工程款,故**公司应与孙某自行解决案涉工程款利润分担问题,在×集团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集团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货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涉案工程提供货物,后**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载明欠款金额为144258.18元,并承诺付款时间。现**公司主张系代案外人吉林×集团、孙某进行结算,但未就其存在委托结算或委托付款关系举证证明。结合**公司的陈述,其在结算并出具《对账》时系认可作为付款主体,故本案《对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公司在起诉吉林×集团和孙某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未获法院支持,**公司据此认为其既非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欠付的相关货款。但经查,(2017)吉01民终2915号生效判决驳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系基于认定孙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孙某认可发包方不欠付工程款,且该案中已经释明**公司就工程款利润分担与孙某另行解决。故**公司仅以该案判决结果主张其不应就《对账》所涉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公司基于对账单负有付款义务,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对账》相关内容认定**公司应付货款及利息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