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5民初338号
原告:***,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3000号上东国际5栋A1座1805、1806室。
法定代表人:徐永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辉、赵丹,吉林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慧、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与光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光机公司给付***补发工资515040元(按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从1990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3.光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1981年3月26日退伍后被安置到吉林省加气混凝土厂工作,于1988年年初被调到长春市朝阳区五金交电公司工作,于1988年3月17日被调到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作。***被调到建筑公司后,起初被指派到建筑公司预制板厂做材料员,后来被任命为建筑公司碱厂负责人。建筑公司碱厂于1990年1月3日停业。建筑公司的韩英沛经理指派***负责碱厂的清欠工作,清欠结束后,***要求回建筑公司上班,韩英沛经理以建筑公司暂时没有合适岗位安排为由,让***回家等候上班的通知。然而,直到2019年9月30日,***亦未接到上班通知。2019年10月14日,***找到建筑公司徐永志经理要求上班,徐永志经理称:“你长期不上班已经被建筑公司除名、解除劳动关系了,原建筑公司已经改制,你不是改制后的建筑公司的职工了,你的人事档案已经被移交到吉林省就业局档案处了。”此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于2019年10月18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补发工资。仲裁委于2020年1月6日做出长二劳人仲裁字[2019]第44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的各项仲裁请求。***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2019年10月14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到2019年10月18日提起书面仲裁申请,既未超过60日时效期间,亦未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仲裁委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是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光机公司在***等候上班通知期间作出除名决定和企业改制通知,没有依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其除名决定和改制通知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光机公司从1990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累计348个月没有给***发工资,按照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导致***减少工资收入515040元。鉴于建筑公司于2006年6月5日更名为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的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更名前的建筑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提起仲裁申请和民事诉讼没有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
光机公司辩称,1.***与光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碱厂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与光机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光机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中光机公司是在2001年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第四条,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下岗分流引发的劳动纠纷,一般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3.***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案中***近30年没有到碱厂或光机公司上班,光机公司根据政府主导进行企业改制也已有18年之久,结合***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自认“本人后来没事也就不去了”,***主张本人是在2019年10月才得知权利被侵害,与事实和其主张自相矛盾,***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自1990年至今从未提供过任何劳动,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由于未付出劳动,除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外,劳动者请求支付工资、福利、生活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等诉讼请求的,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于1981年3月从部队退伍后被安置到吉林省加气混凝土厂工作,1988年***调入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碱厂,任厂长,1989年3月18日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招聘***任职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碱厂厂长,聘期二年即1989年3月10日至1991年3月10日,***与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碱厂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碱厂,1991年承包结束后***负责碱厂的清欠工作,1993年6月8日***因通知后十五天内没到单位上班或办理调转手续被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除名。2001年12月6日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批复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2001年12月8日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开始改制,作出通知:“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企业改革的意见》(长府【2001】39号)规定进行改制。公司改制方案正式在2001年12月6日批复,同时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入股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再是改制后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请你速到公司将本人档案取走,否则,公司不再保留档案(包括挂靠寄存、及被公司除名人员)。请在2001年12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12月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的档案移交吉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代保管,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碱厂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集体性质非独立企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1991年,***承包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碱厂结束后,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就没有给付***工资,没有安排工作,***的权利就受到侵害了,1993年6月8日***被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除名,直到2019年10月18日***才向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确认其与光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工资,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且庭审中***没有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为此,***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又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且已超过了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为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宏图
人民陪审员  聂慧清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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