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5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纯,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2017)吉0106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纯,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口头约定为光机建筑公司承包的绿园区西域兴隆工程5、6、8、9号楼做屋面、挡土墙防水工程。2015年5月6日,光机建筑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陈某某向**出具一份《西域·兴隆5#、6#、8#、9#楼防水工程费用结算单》,工程费用共计42104.72元,该结算单上同时盖有光机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2017年4月5日,光机建筑公司支付给**1万元。
2017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光机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2104.72元;2.案件受理费光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原告为被告光机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绿园区西域兴隆工程5、6、8、9号楼做屋面、挡土墙防水工程,工程完工,业主入住。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42104.72元。被告在2017年4月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32104.72元。
光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经被告技术员陈某某介绍要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作防水,当时同意原告试一下行不行,结果原告干了两三天,经检查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自行撤离现场,该防水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至竣工验收。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施工款项42104.72元无实施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只是进场干了二三天且因质量不合格自行撤离现场,并未实际完成防水工程,故双方从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事实上也不能进行。原告退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原告发生的人工和材料费用,被告支付1万元一次性结清,此款被告已支付,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客观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完成了部分防水工程,被告的工程技术人员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按结算单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施工费用。被告庭审中关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庭审中亦主张陈某某未经其授权签署结算单,本院认为庭审中陈某某能够明确说明该项目章的来源,其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出具结算单,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4.72元。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光机建筑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光机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工地只施工了三天,因所用材料不符合规定标准就被上诉人辞退,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结清了工程款;其次,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是同乡,其承包工程是陈某某介绍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并且陈某某目前已离开公司,陈某某出庭作证也承认其没有资格结算,因此陈某某给被上诉人出个的结算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三,上诉人单位没有使用过“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承建施工光机建筑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后,光机建筑公司技术员陈某某为**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光机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其后,光机建筑公司又向**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光机建筑公司对于陈某某为**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否则其不可能在工程结束3年后还向**支付工程款。光机建筑公司虽然主张陈某某与**系同乡、陈某某介绍**施工的案涉工程、陈某某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单位使用的印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从身份证信息表明,陈某某是吉林人,**是河南人,二者不可能是同乡,而光机建筑公司虽然否认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但却未提供其单位使用的相关项目部印章予以佐证,其自述的“从未使用过项目部印章,使用的都是公章”亦不符合施工惯例,光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依结算单判令光机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光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0元,由上诉人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