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6民初195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被告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104.72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绿园区西域兴隆工程5、6、8、9号楼做屋面、挡土墙防水工程,工程完工,业主入住。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42104.72元。被告在2017年4月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32104.72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所谓”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绿园区西域兴隆工程5号、6号、8号、9号楼作层面、挡土墙工程,工程完工,业主入住。”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经被告技术员陈敬春介绍要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作防水,当时同意原告试一下行不行,结果原告干了两三天,经检查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自行撤离现场,该防水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至竣工验收。2、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施工款项42104.72元无实施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只是进场干了二三天且因质量不合格自行撤离现场,并未实际完成防水工程,故双方从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事实上也不能进行。原告退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原告发生的人工和材料费用,被告支付10000.00元一次性结清,此款被告已支付,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域兴隆工程5号、6号、8号、9号楼防水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形成该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合计42104.72元,并有该项目技术负责人陈敬春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结算单并非被告出具,被告没有项目部的公章,而陈敬春不是项目的项目经理或工程负责人,其无权签订项目结算单,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存款明细帐,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之间不是结算的工程款,是双方之间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我们一次性结清了,是1万元。3、证人陈敬春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时任工程土建技术员,证明原告承包了防水工程,原告完工后,证人在工作范围内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的结算单,结算单上项目章是证人所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口头约定为被告承包的绿园区西域兴隆工程5、6、8、9号楼做屋面、挡土墙防水工程。2015年5月6日,被告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陈敬春向原告出具一份《西域·兴隆5#、6#、8#、9#楼防水工程费用结算单》,工程费用共计42104.72元,该结算单上同时盖有被告项目部章。2017年4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32104.72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客观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完成了部分防水工程,被告的工程技术人员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按结算单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施工费用。被告庭审中关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庭审中亦主张陈敬春未经其授权签署结算单,本院认为庭审中陈敬春能够明确说明该项目章的来源,其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出具结算单,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4.72元。
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