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9号
原告:江苏爱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0746810642,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南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4160149K,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阳路**。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爱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索公司)与被告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虚假宣传行为在《新华日报》、《泰州日报》以及在领英、微信公众号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费3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扁平软管为主导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率先研发出管道非开挖修复技术方案,并率先研制生产出爱索非开挖修复用软管和全通径顶入式接头,其上述产品2016年已经量产并首家在实际工程中应用,3年来已在多处工程中成功应用且独占市场。被告也是专业扁平软管制造企业,从2019年才开始制造非开挖管道修复软管和接头,其为了推广非开挖管道修复用软管和接头,直接故意在其宣传画册、领英网站、微信公众号和产品推介中直接盗用了原告在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的府谷电厂高位水池至二级泵站供水管线内衬修复项目(以下简称府谷电厂项目)工程中的非开挖修复用软管和全通径顶入式接头图片,作为其公司的软管和接头产品对外进行宣传推广,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原告的产品系被告研制生产,且已经在工程中实际使用,存在严重的虚假宣传行为。原、被告系生产同种产品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其虚假宣传行为,使得原告丧失了本行业绝对的竞争优势,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裕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不得以图片权利人的身份寻求法律救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称被告盗用了其府谷电厂项目工程中的非开挖修复用软管及全通径顶入式接头图片不是事实。2.被告使用案涉图片进行宣传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需要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害三个基本条件。3.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使用案涉图片进行宣传而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爱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原告产品宣传画册(2016年印刷);
证据3.原告专利清单;
证据4.非开挖修复用塑料管道国家标准GB/T37862-2019;
证据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2019]083号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
证据6.中国地质学会非开挖技术专业委员会授予原告2018年-2020年常务理事单位证书;
证据7.非开挖技术领域相关论文4篇;
上述证据1-7证明:1.原告是非开挖管道修复软管和全通径顶入式修复接头的专业研发生产企业;2.原告是在国内率先研发生产非开挖管道修复用软管合同接头的企业,拥有非开挖管道修复领域的领先核心技术。
证据8.被告宣传画册(中英文版),证明被告也是生产非开挖管道修复用软管产品企业,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对外产品宣传中盗用了原告研发生产的非开挖用软管产品的工程应用图片,存在虚假宣传;
证据9.(2019)**证民内字第1313号、15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盗用原告研发生产的非开挖管道修复用软管产品工程应用图片,存在虚假宣传;
证据10.***宣讲照片,证明被告对外宣传推广中盗用原告研发生产的非开挖管道修复用软管产品工程应用图片,存在虚假宣传;
证据11.(2019)**证民内字第13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领英网站中盗用原告研发生产的非开挖管道修复用软管产品工程应用图片,存在虚假宣传;
证据12.购销合同;
证据13.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出具的证明1;
证据14.工程施工照片10张;
证据15.手机QQ视频;
上述证据12-15证明被告盗用原告研发生产的非开挖管道修复用软管产品工程应用图片。
证据16.中拓公司出具的证明2;
证据17.***名片;
证据18.(2020)**证民内字第44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16-18证明:1.***在2019年6月前为中拓公司修复营销处部长,曾负责涉案中拓公司府谷电厂项目,获得了案涉图片;2.被告2019年6月26日聘用***担任非开挖事业部总经理;3.被告盗用原告产品工程应用图存在主观故意。
证据19.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商誉受损,原告利润下降;
证据20.原告研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报告打印件,证明原告研发非开挖管道修复用软管产品研发费用5268072元,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21.2020年2月16日,被告微信公众号照片、领英照片,证明原告诉讼后,被告依然没有主动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22.被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证明被告2019年上半年营利中包含大量案涉侵权获利,***系被告高薪聘用,为侵权责任的直接行为人;
证据23.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照片由其拍摄,照片在公司技术存档,也用于公司工程业绩的宣传;
证据24.江苏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和江苏爱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产品标准,证明原告生产的非开挖修复用纤维增强PE软管是经过行政部门备案产品,有合法执行的产品标准;
证据25.义务教育教科书《化学》九年级下册;
证据2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800元;
证据2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至少需要支出12万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经营范围不包含非开挖管道修复软管技术;对证据2不认可,宣传画册可以随时印制;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经营范围不包括非开挖修复软管的设计和施工;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非开挖修复技术是原告独创,理事单位有200多家,论文几千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是同业竞争者和原告是案涉图片权利人;对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案涉图片看不出与原告有关;证据12未提交购销合同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4-15视频资料未提交原始载体;对证据16-18三性均不予认可,***之前确是中拓公司员工,现在被告非开挖部负责销售,但没有总经理的任命书;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被告自2019年10月开始销售非开挖修复软管,原告2019年利润减少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20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1原告应提交原始载体;证据2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证人拍摄的图片与被告宣传画册的图片不一致;对证据24-25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7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冒加根在被告的工资单,证明冒加根2003年至2006年为被告员工;
2.***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打款记录、辞职函,证明***2013年6月23日前为被告员工,后辞职;
3.***在被告的工资单、借条、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股东***在2013年7月前为被告员工,后辞职;
4.(2020)苏泰海成证字第1413号公证书,证明网络上存在大量的与原告证据类似的管道接头图片和管道工程图片。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泰州中裕兴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公证书中没有案涉侵权图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自行制作的表格,相关专利的权属无法确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9-2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财务报表不足以证明原告2019年利润减少与被告具有直接关联;原告提交了其他证据的原件或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爱索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高分子材料软管及热塑性复合增强管技术研发、转让和咨询;高分子材料软管及配件、高分子材料涂层胶布、高分子材料软体容器及配件、热塑性复合增强管及配件、高分子材料加工制造及销售,等等。公司设立后,原告致力于非开挖修复软管技术作为公司的主营产业。2018年4月,原告获得中国地质学会非开挖技术专业委员会颁发的“常务理事单位证书”;2019年8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非开挖修复用塑料管道总则国家标准GB/T37862-2019,原告作为该标准的起草单位参与了该标准总则的制定;2019年12月16日,原告研发的“非开挖修复管道用纤维增强聚乙烯软管”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评估认为该产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同意通过评估,原告获得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
被告中裕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流体类传输软管、修复内衬软管、消防器材及其零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消防、远程供水、城市给排水、应急救援、通讯、油气输送车辆及其零配件的研发,非开挖修复工程、管道安装及管道修复工程施工,等等。被告称自2019年10月开始从事非开挖修复软管的生产和销售,***担任被告非开挖事业部总经理。
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中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拓公司向原告购买自来水管道修复用纤维增强聚乙烯内衬管,用于中拓公司承接的府谷电厂项目工程。2012年11月至2019年6月,***为中拓公司修复营销部长,2019年6月离职后入职被告。府谷电厂项目工程施工阶段,原告员工对施工过程拍照或录制视频,照片及视频主要展示了印有原告“Pipe-inLinerAsoe自来水管道修复用纤维增强聚乙烯内衬管”软管及英文标识“ASOE”的全通径顶入式接头。
被告中英文宣传画册中有使用柔性复合管内衬修复的施工图及管道接头图片。
201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操作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手机进入“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对其公众号中2019年10月19日信息页面里使用柔性复合管内衬修复的图片进行截图保存,并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证民内字第1313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操作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手机进入“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对其公众号中2019年10月10日信息页面里使用柔性复合管内衬修复的图片进行截图保存,并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证民内字第1550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领英网站,进入“inZYfireHoseCorporation简介丨”页面,对包含产品软管、接头等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并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证民内字第1314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3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原、被告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本质上就是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显然属于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非开挖管道修复是一项技术,产品包含管道及接头。本案原、被告均为生产管道的公司,原告提交了系列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和人员研发非开挖管道内衬修复,并取得一定成果。被告自2019年10月开始非开挖修复管道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庭审中承认在非开挖管道修复领域,原、被告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因此,尽管原、被告生产的软管材质、适用领域可能不同,但就非开挖管道修复领域,原、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原告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非开挖修复软管还未被应用于实际工程中,其辩称使用案涉图片只是向潜在消费者说明“非开挖修复用软管”的应用场景,但被告在其中英文“中裕科技,非开挖修复领新材料供应商”宣传画册中使用概念图阐明工作原理的方式已足以向消费者说明“非开挖修复用软管”的应用场景,无使用案涉图片的必要,且被告中英文宣传画册、公众号、领英网中还使用了其真实场景的部分图片,因此被告使用案涉图片易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已经应用于实际工程。上述图片经与原告及中拓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比对,被告使用的图片中的软管及全通径顶入式接头与原告在府谷电厂项目施工现场图基本一致。结合被告工作人员***曾担任中拓公司府谷电厂项目工作人员,其有实质性接触的可能,被告又无法说明上述图片具体来源,只称来源于网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图片来源于中拓公司府谷电厂项目施工现场,且图片所涉软管及全通径顶入式接头为原告产品。综上,原告在非开挖修复软管市场通过长期的研发、推广、销售,建立良好的商誉,被告未付出劳动或者对价的前提下,将同业竞争者的产品工程施工图作为公司产品实际业绩用于公司的宣传推广,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从而获得竞争优势。被告通过虚假内容的宣传易导致相关公众按照日常经验错误地将其与原告建立联系,损害原告的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虚假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案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不足以使原告商誉受到负面影响,且持续时间不长,故对于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无论从虚假内容背离事实的程度还是虚假内容导致误解的严重程度,该虚假宣传对于原告产品销售范围、销售数量起到的影响作用还是较为有限。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影响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维权支出过高,基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且综合评估原告律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际付出的工作量,本院同时予以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爱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爱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4元,由原告江苏爱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14元,由被告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