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4民初3791号
原告:伟**(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XXX号厂房J部位。
法定代表人:RANJANANBHAGWAKA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中,职务不详。
原告伟**(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原告伟**(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伟**(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