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2民初317号
原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贾长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帅,男,系该公司法务。
本院受理原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春中央广场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约900万元及法定孳息约70万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春中央广场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约1200万元及法定孳息约70万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春中央广场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沪绿东北长合字:2013总第455号、绿分225号、合分38号),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对长春中央广场二、三期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通风及消防排烟系统、消防报警联动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其中缤纷城部分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其余部分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2847618元,具体以合同双方最终竣工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部分施工项目已完工,但被告对已完工项目未按照约定全额结算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项目未结算的工程款项,被告均未予答复,且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该项目,导致原告无法对该工程继续施工而被迫停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春中央广场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已完工项目未结算的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涉标的超过1000万元,超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上限,应当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案涉标的超过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吉林……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该案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丁文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