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锦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贾长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3元,减半收取为5871.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