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4民初1142号
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锦路**。
法定代表人:姜明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瀚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贾长征,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建工”)诉被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皮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长征、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净月丁二十二路与梧桐街交汇的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供应防火卷帘门。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供货,供货期限为135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97811元。根据合同第6条,被告应当于防火卷帘门全部到货后30日内,付款70%,验收合格后90日内,付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被告应当于验收合格后2年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397811元及利息暂计算人民币396458.62元,其余利息以3978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保全费5000元、信用担保费用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合同价款447811元,双方在买卖合同完成后,并没有最终结算,合同约定计价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可调总价的计价方式,在卷帘门安装完毕后,双方并未就卷帘门的实际结算量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对合同最终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没有实际结算原因在原告,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08年12月15日开始供货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是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原告主张的信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万安建工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馆工程防火卷帘门采购工程,中标价格为1497811元。2009年4月16日,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原告万安建工(乙方)系防火卷帘门供货单位,被告正阳实业(甲方)系采购单位,合同约定原告万安建工供货范围为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馆防火卷帘门,合同所提供的货物及数量以《防火卷帘门数量、价格表》为准,合同计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可调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暂计1497811元,《防火卷帘门数量、价格表》中给出的量为暂估量,实际计算量以甲方(被告正阳实业)订货通知为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正式开始供货后,甲方按实际供货进度支付货款,货物达到现场并在甲方指定位置码放整齐,经甲方联合监理单位查验合格累计每达合同数量20%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交支付申请后的15日内,支付比例为同期实际供应货物货款的百分之五十;(2)本合同范围内防火卷帘门全部到货且安装完毕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供货防火卷帘门总价的百分之七十;(3)本项目经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审计完成后90日内支付至实际供货防火卷帘门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4)余款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不计利息一次付清。”2009年8月29日,原告向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发送工程联系单,经双方协商,决定为配合2009年9月28日落成典礼,将地下一层扶梯四周的八樘防火卷帘帘面进场临时安装。据“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因一层中央大厅通往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之间连廊处防火卷帘取消,案涉工程量相应有所减少。截至目前,被告正阳实业共向原告万安建工支付卷帘门货款1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文件、《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防火卷帘门数量、价格表、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被告提供的货款支付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审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有责任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没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没有形成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万安建工与被告正阳实业签订的《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所提供的货物及数量以《防火卷帘门数量、价格表》为准,合同计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可调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暂计1497811元,也就是说《防火卷帘门数量、价格表》中给出的量为暂估量,合同总价款应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因双方并未就卷帘门的实际结算量进行确认,原告万安建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实际总价款系合同约定的暂计总价,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正阳实业尚欠原告合同价款39781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利息及信用担保费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会
书 记 员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