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13176号
原告:长春恒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贾长征。
原告长春恒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长春恒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恒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长春恒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 忠 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娜